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24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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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原名林曉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 2號、第 3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間就醫檢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後,因擔任帶大陸人士環島旅遊之遊覽車司機,工作忙碌,以致鮮有時間按時就診追蹤,加以於工作環境中誤交朋友致染吸毒惡習。

時值 103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5年)2月23日,因上訴人之父病故身亡,上訴人親送訃文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8樓予義母廖王款,遭警帶回偵訊,上訴人因尚有另案判決而遭通緝在案,故於警局應訊時因次日夜晚即先父頭七法會,為免無法脫身返家奠祭先父,始冒用同父異母兄長林佳昇之名義應訊,實屬無奈之舉措。

上訴人學識低淺庸俗,但尚知為人子女應盡孝道,因先父於家中入殮時,上訴人已因通緝無法隨侍在側而自責不已,若再於民間習俗頭七法會未能略盡最後棉薄心意,唯恐人神共憤,方謊報身分以求脫身。

而林佳昇亦因不諒解而與上訴人決裂,上訴人相當懊悔,但因尚有文盲且體弱多病之母仍待奉養,家中唯倚上訴人工作賺錢養家,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上訴人定當痛改前非,上訴人已戒除毒癮,只為尋求正當安穩工作奉養老母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

上開兩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 103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昇於偵查中之指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 10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復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冒用「林佳昇」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接續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林佳昇」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接續在附表⒍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林佳昇」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確實瞭解該文件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採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昇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另於103年8月10日晚間 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上訴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訴人兩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於附表⒍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又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核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從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書上偽造「林佳昇」署押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上訴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上訴人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冒用「林佳昇」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林佳昇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

復敘明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佳昇」署名、指印,均出於上訴人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外,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等旨。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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