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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多次涉犯搶奪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心靈受創甚鉅,足見刑罰對被告未能產生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有予以加重之必要,原審量刑似屬過輕,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之罪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量刑有悖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文鑫、陳鈺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蔡健聰於警詢時之指述、目擊證人葉家亨、王玥文、林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T字板手2支、鐵製鉗子1支等資為論據,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3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T字扳手2支、鐵製鉗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滅失,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併予宣告沒收。
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敘明衡酌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其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3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情明確(詳如前述),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案或個案中犯罪頻率多寡再執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已於理由中已詳予審酌上情,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難謂量刑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性可言。
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單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違反罪刑相當性之具體情事,其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之輕重,持原判決已審酌過之相同理由再事爭端,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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