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一)緣邱智偉與陳福梓之老闆周進煌有賭債糾紛,因周進煌避不
- (二)邱智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三)陳邦彥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 (四)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 (五)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 二、嗣陳福梓向警方報案及為警對邱智偉、陳邦彥持用前開行動
- 三、案經陳福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邦
-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前揭辯解顯係卸
- 三、論罪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4枝(包括被告邱智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 (二)未扣案被告陳邦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依卷內證
- (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 (四)至其餘扣案物雖係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
- 五、對原審之論斷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三)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偉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邦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陳邦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相關之沒收部份,暨其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陳邦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二九一六六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邦彥上開撤銷部分所定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定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智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邦彥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定宏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及另案判處拘役10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等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邱智偉與陳福梓之老闆周進煌有賭債糾紛,因周進煌避不見面,邱智偉急於查知周進煌下落,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前同日某時,得知陳福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中正路址)某鑰匙店找朋友,乃夥同許瑞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下稱邱智偉等人),共同搭乘由許瑞洋(業經原審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於同日晚間6 時許抵中正路址,要求陳福梓供出周進煌下落並協同前往尋找;
因陳福梓拒不透露,且不願與邱智偉等人一同前往尋找周進煌,邱智偉乃夥同許瑞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智偉指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陳福梓身體,並將陳福梓強行推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帶往許瑞洋斯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內(下稱許瑞洋租屋處),追問周進煌下落;
期間陳福梓接獲周進煌女友之來電,陳福梓遂告以其人現在福德路處,許瑞洋聽聞陳福梓電話中告以行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再毆打陳福梓;
期間邱智偉撥電話通知陳邦彥前來處理,於等待陳邦彥期間,因有巡邏員警行經而來關切,邱智偉等人為免事跡敗露,乃思將陳福梓再帶往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星速達機車行」(下稱機車行),於帶同陳福梓至許瑞洋租屋處樓下欲離去時,適陳邦彥抵達,陳邦彥遂與邱智偉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福梓後腦杓,並一起帶同陳福梓前往機車行,陳邦彥將陳福梓押往機車行地下室,持鐵棒毆打陳福梓腳部及身體部位,致陳福梓受有髖、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邱智偉、陳邦彥所涉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福梓恐再被毆打,始向邱智偉等人透露周進煌行蹤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並表願意隨同前往尋找。
邱智偉乃與許瑞洋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陳邦彥則搭載陳福梓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一同前往尋找周進煌,陳邦彥於車程中再度毆打陳福梓臉部。
惟周進煌女友前致電陳福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嘗試撥打電話欲查明陳福梓現況,邱智偉接聽後告以許瑞洋,許瑞洋即規勸邱智偉釋放陳福梓、勿把事情鬧大,邱智偉始以電話聯繫陳邦彥,要其釋放陳福梓。
嗣同日晚間8 時,邱智偉等人始將陳福梓載至上開中正路址讓其下車而釋放之,陳福梓遭邱智偉等人以上開強暴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達2 小時餘。
(二)邱智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於93年間某日受「周宜璋」委託藏放所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及藏放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
復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攜往向不知情友人何維仁(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原判決誤為38號5 樓)居所內某一房間而藏放之。
嗣邱智偉之友人李翌任因細故與人相約談判,乃於102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智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內容之通話,向邱智偉表明欲商借改造手槍1 枝攜往談判;
邱智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應允之,復搭乘李翌任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共同前往不知情之何維仁所屬上開居所,自前述藏放槍枝之房間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出借予李翌任(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李翌任於翌(17)日凌晨0 時58分許再次撥打邱智偉上開行動電話,為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內容通話,告知邱智偉其將歸還所借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李翌任隨後並將上開手槍放置於前開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地下室,再由邱智偉持至何維仁前開居所房間內藏放。
(三)陳邦彥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100 年間某日受「張利仁」委託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974 號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及藏放在新北市忠孝公園旁某卡拉OK店內。
期間陳邦彥因故暫時無法保管前開改造手槍,乃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美廉社商店前,指示林定宏代為保管該改造手槍,林定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犯意而收受,並將該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內,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與陳邦彥相約於前開美廉社商店前,將該改造手槍交還予陳邦彥,嗣經陳邦彥持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四)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許與歐陽榮彬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賣場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歐陽榮彬聯繫後,在歐陽榮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歐陽榮彬施用。
(五)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原判決誤為凌晨)3 時21分許接獲林定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話,彼此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內容之通話,陳邦彥得知林定宏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宏,並於同日下午(原判決誤為凌晨)3 時38分許抵達林定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當場交付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定宏,並向林定宏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雙方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嗣陳福梓向警方報案及為警對邱智偉、陳邦彥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1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邦彥位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經陳邦彥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在該處扣得其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同日警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邱智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所對邱智偉執行拘提,復經邱智偉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原判決誤為38號5 樓)並同意搜索,經警在該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邱智偉所寄藏之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福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陳福梓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邱智偉辯稱:當天我去板橋中正路址是因聽說陳福梓叫人要去砸我的機車行,當時我沒有毆打陳福梓,該址所在鑰匙店的人要我們不要在那裡談,所以陳福梓就跟我們一起去許瑞洋租屋處,在租屋處我也沒有打陳福梓,後來我帶陳福梓去我的機車行,是要買便當給我的師傅吃,我沒有強押陳福梓,陳邦彥是我通知他來的,因我們準備出發去找陳福梓的老闆周進煌,我跟陳福梓說只要他帶我找到周進煌,我就把討到的50萬元分他10萬元,我沒有毆打陳福梓,但陳邦彥有打陳福梓,我們到新莊化成路時,接到一通自稱是警察的人來電,要我放人,所以我才把陳福梓放了;
全程沒有妨害陳福梓之自由,因陳福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也沒有強押他,是他自行同意上車等語。
被告陳邦彥辯稱:當時有去許瑞洋租屋處,但沒有強押陳福梓去機車行,我在機車行時因氣陳福梓亂講邱智偉詐賭輸錢不付錢,所以我打陳福梓,但當天是晚上6 時許接獲被告邱智偉電話,我才去許瑞洋租屋處,邱智偉要將陳福梓帶往機車行,我並無強迫陳福梓同往,我雖在機車行有毆打陳福梓,但無妨害陳福梓行動自由犯意,縱或有妨害自由事實,主觀上也僅基於幫助邱智偉之意思而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
經查: 1、被告邱智偉、同案被告許瑞洋於102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駕車前往中正路址,告訴人陳福梓於該址搭乘被告邱智偉、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所駕車輛,陸續前往被告許瑞洋租屋處、被告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等處,被告陳邦彥則於許瑞洋租屋處樓下與被告邱智偉、許瑞洋會合,再一同前往前開機車行,後來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同案被告許瑞洋本欲與陳福梓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尋找周進煌,惟途中接獲警方來電要求放人,因而將告訴人陳福梓載回中正路址放下等事實,此為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梓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下稱偵字2673號卷】第82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下稱偵字31059 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陳福梓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7 月22日晚間6時許,我在中正路址遭被告邱智偉、許瑞洋及他們的2 個小弟押走,當時我是坐在一個朋友住處1 樓樓下,我不願意上車,因為我知道他們是要找我麻煩,要逼問我周進煌的下落,被告邱智偉在路旁要把我強行推入車內,我不願意,他們的小弟就打我,並把我推進車內,後來到福德路許瑞洋租屋處,當時剛好周進煌女友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說我人在福德路這裡,被許瑞洋聽到,又跟他們的小弟一起打我;
後來他們發現有巡邏員警來敲門,之後又離開,所以他們又把我帶到邱智偉開設的機車行地下室,在地下室陳邦彥又拿鐵棒毆打我腳及身體,約於晚間8 時許,被告邱智偉知道有人報案,又把我帶回車上,在車內被告陳邦彥又打我,之後車子開到板橋區某處放我下車,7 月22日當天的過程,被告邱智偉是主謀,他雖沒有出手打我,但他都是指示手下對我動手,目的就是要逼我把周進煌下落交代出來等語(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3、且核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中正路址發現陳福梓,當時上車去福德街我的租屋處共有4 人,包括我、邱智偉、陳福梓及一位叫「紅毛」的人,進到我租屋處,我們雙方對質,下樓後遇到陳邦彥,陳邦彥看到陳福梓就很氣憤地打陳福梓,陳福梓當時可能因被一群人圍在一起心生畏懼,之後我們把陳福梓帶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當時說要去機車行時陳福梓並沒有抗拒,可是他會怕是一定的,因他可能擔心抗拒就會被打的更慘;
在機車行地下室,陳邦彥拿棍棒毆打陳福梓,邱智偉當時與陳邦彥在地下室,邱智偉就是要陳福梓說出周進煌的下落而逼問陳福梓,後來再從機車行載陳福梓去新莊化成路找周進煌,共開二部車,一部內有我跟邱智偉,另一部車是陳邦彥載陳福梓及陳邦彥的2 個朋友,途中邱智偉很驚訝接到警察來電,可能是因陳福梓在福德街租屋處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因而他朋友報警,當時我在車上跟邱智偉說,既然刑大警察都已打電話來,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建議把陳福梓放下車,邱智偉才打電話給陳邦彥,要陳邦彥把陳福梓放下車,所以就在中正路址放下陳福梓(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們在中正路址發現陳福梓,載他到福德路我的租屋處,陳福梓當時雖沒有口頭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被帶離,但我認為陳福梓是因會害怕,才會跟我們一起到我租屋處,後來要我們離開上開租屋處時,剛好「寶寶」(陳邦彥)過來,因為寶寶在5 月份曾打過陳福梓,所以陳福梓很害怕寶寶,寶寶當時直接把陳福梓帶到邱智偉所開設位於附近的機車行,我有跟著一起去,寶寶跟2 、3 個小弟跟陳福梓在機車行地下室,我知道寶寶在地下室有毆打陳福梓,因陳福梓後來上樓後身上有明顯傷痕,後來陳福梓說出周進煌人在新莊化成路那邊,所以我們離開機車行去找周進煌,在車上聽說有警察打電話給邱智偉,我跟邱智偉說不要把事情搞的這麼嚴重,所以就把陳福梓載回中正路址原處放下,我認為陳福梓在上開過程中,心裡會害怕是人之常情,陳福梓應該是因為害怕,才會我們說要去哪裡,他就一起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6 頁);
又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在中正路址時,我們與陳福梓發生口角爭執有比較大聲,後來到我福德路租屋處談,邱智偉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之下落,在我租屋處約停留半小時後下樓離開時,在樓下遇到寶寶即陳邦彥,陳邦彥提議要把陳福梓拉到機車行,不讓陳福梓走,陳邦彥徒手毆打陳福梓後腦杓,再叫他上車,到機車行後,陳福梓直接被陳邦彥帶到行地下室,陳邦彥帶著2 、3 個小弟一起下去地下室,我們在機車行約停留半小時到1 小時,陳福梓後來從機車行地下室上來後,我看到他嘴角、眼角都有傷,偵訊時我確實有說陳福梓被陳邦彥打後、被一群人圍在一起,因而心生畏懼,所以我們載陳福梓去機車行時,他沒有抗拒,陳福梓會害怕是一定的,因為再抗拒下去可能會被打的更慘,當時圍住陳福梓的一群人是我、邱智偉、「紅毛」、「瘋兄」等人,陳福梓後來答應要帶邱智偉去新莊化成路找周進煌,但因途中接到警察來電,擔心事情鬧大,所以就沒有去新莊,而把陳福梓載回中正路址放下,陳福梓在整個過程中心理應會害怕,再加上陳邦彥在5 月份也有打陳福梓,所以陳福梓很怕陳邦彥,因為這是人之常情,所以陳福梓才會我們要去哪裡,他就跟著去哪裡,我認為陳福梓是為心生畏懼才會跟我們一起到福德路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5 至217 頁)。
4、參以被告陳邦彥於警詢亦供承:我的確有毆打陳福梓2 次,第1 次是102 年5 月24日(非本件起訴範圍),第2 次是同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在一樓拿長條狀硬物毆打陳福梓(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62頁正反面);
其於偵查中供稱:因邱智偉跟周進煌有糾紛,邱智偉要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102 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在電話中告訴我說陳福梓在外放話,我就回邱智偉說我要過去找陳福梓,是邱智偉找我一起去的,我抵達福德街1 樓跟他們會合,看到邱智偉他們正要從福德街住處離開,我有在該處1樓毆打陳福梓,之後我們又把陳福梓押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在那邊因陳福梓態度不好,我又在地下室毆打陳福梓,我只聽到邱智偉一直在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後來陳福梓說要帶我們去找周進煌,在車內警察打電話給邱智偉要他放人,當時我們就決定把陳福梓放下車(見偵字31059號卷一第92頁、卷二第22頁反面至22頁);
又其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陳:102 年7 月那次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說遇到陳福梓,要我在南亞夜市旁邊會合,我過去時,邱智偉跟陳福梓剛好要離開,後來回到邱智偉的機車行,我就打陳福梓,陳福梓被打後就說要帶我們去找周進煌,我們本來要前往新莊,車程中陳福梓手機響,對方說是刑警,要我們放走陳福梓,我們聽到後就把人放走(見原審偵聲字第26號卷18頁反面);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102 年7 月22日下午因邱智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陳福梓在那邊,我到時他們剛好要離開,後來到機車行地下室時,我有打陳福梓,然後陳福梓說要帶我們去找他老闆,所以我們離開機車行(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再於原審審理證稱:102年7 月22日是邱智偉打電話給我說陳福梓在那邊,我就過去,我在許瑞洋租屋處樓下徒手毆打陳福梓,後來離開到機車行,我把陳福梓叫去機車行地下室,我拿鐵棍打他的腳,後來又開車前往新莊化成路,在車上我有徒手打陳福梓臉部,他臉部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8 至149 頁、第154 頁)。
5、綜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被告陳邦彥等人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告訴人陳福梓案發當日於中正路址係因畏懼、不敢抗拒,而被邱智偉指使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強行押上車,其被押至許瑞洋租屋處,不斷被追問周進煌下落,因陳福梓拒絕透露,又遭到毆打,顯見被以施毆打強暴之方式,無法離去,喪失任意行動之意思決定自由;
其被移至機車行之前,又在許瑞洋租屋處樓下,遭剛抵達之被告陳邦彥毆打,復被陳邦彥再帶往機車行地下室,由陳邦彥持鐵棒再毆打陳福梓,陳福梓迫於無奈,始供出周進煌下落,並陪同趨車前往找人。
另觀諸原審共同被告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覺得陳福梓當時雖然沒有口頭表示願意或不願意被帶離,但基於人之常情,陳福梓應該是會害怕才跟我們一起到我的租屋處,因為陳邦彥在5 月份時有打過陳福梓,陳福梓很害怕陳邦彥,陳邦彥當時就直接把陳福梓帶到邱智偉的機車行,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陳邦彥打陳福梓,但想也知道,我有看到陳福梓身上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另被告陳邦彥於偵訊時供稱:陳福梓是邱智偉及許瑞洋他們帶到許瑞洋租屋處,我是在那裏跟他們會合,之後我們又把陳福梓押到被告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在那邊又打了陳福梓,要去找周進煌的途中,警察打電話給陳福梓,要陳福梓不要擔心,警察也有打電話給邱智偉,要邱智偉放陳福梓走等語(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89頁、偵字31059 號卷二第22頁),亦徵陳福梓係因內心害怕始與被告邱智偉及同案被告許瑞洋一同前往許瑞洋租屋處,又陳福梓在此過程中因遭受毆打,且對被告陳邦彥心生畏懼,復經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同案被告許瑞洋押往機車行地下室,被告陳邦彥於該地下室持鐵棒毆打陳福梓,並追問周進煌下落,陳福梓始同意一同外出前往找尋周進煌,嗣於車程中,因警方來電要求被告邱智偉釋放陳福梓,被告邱智偉等人知悉警方已著手偵辦此案,唯恐事態擴大至不可收拾,才決定於同日8 時將陳福梓釋放等情,已能認定,此外並有陳福梓受傷之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1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1 頁),足認陳福梓遭帶離中正路址,陸續被押往同案被告許瑞洋租屋處、被告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且過程中遭受毆打,嗣因警方查悉上情,始遭釋放,此間長達約2 小時餘,係遭受被告邱智偉等人以上開毆打強押非法方式剝奪致喪失其行動自由,堪認屬實。
而被告邱智偉係指示許瑞洋等人在中正路址強押陳福梓上車之人,並指示許瑞洋等人將陳福梓押至許瑞洋租屋處、機車行地下室等多個地點,復指示被告陳邦彥、許瑞洋等人毆打陳福梓,藉以逼問有關周進煌之下落,嗣於陳福梓屈服於暴力,同意協同外出尋找周進煌之際,被告邱智偉因接獲員警來電要求放人,始指示另車之被告陳邦彥釋放同車之陳福梓等情,亦堪認定。
6、至證人陳福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邱智偉當天到中正路址好像是去找鑰匙店老闆聊天,我是被一個綽號「紅龍」的人帶兩個年輕人到場打我的,當天在鑰匙店我有同意跟被告邱智偉去新莊附近找我老闆,離開鑰匙店我們先去「紅龍」住處,我沒有被強迫,在紅龍住處聊天,之後又到邱智偉的機車行,是我自願,邱智偉說要買便當給我們吃(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中正路址被打時我會害怕,我被打後,邱智偉就過來跟我說叫我找我老闆出來,我被打後坐進邱智偉他們的車子離開到紅龍住處,紅龍聽到我嫂子打電話給我,也有打我幾下,後來去機車行,遇到陳邦彥,陳邦彥也有打我,我也會害怕,當時如果沒有答應邱智偉把我老闆找出來,我那時害怕會被打(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9 頁),亦可徵陳福梓縱有同意同邱智偉一起離開前往找其老闆,起因於其先在中正路址被毆打、復在許瑞洋租屋處被毆打、又在機車行地下室遭毆打之故,而一般人於接續遭人毆打後,因心生畏懼,為免繼續遭受毆打,而有配合之舉措,衡情無違常理,然此等配合之舉措苟如肇始於先前接續受到外在強暴行為所致,不能斷認為係屬自由意志下之同意。
陳福梓案發時先被從中正路址移至許瑞洋租屋處,再移至機車行地下室,且在各該處所均遭到毆打逼問,是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同意前往,亦不能遽認係屬無違其自由意志。
至證人陳福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惟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前開認定之事實已有不符,況參諸證人陳福梓於該次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現在已經跟邱智偉、陳邦彥就本案傷害部分和解了,不想要追究了(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並於檢察官詰問:「102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8 時你被被告等人載來載去,這個經過都是你自願的嗎?還是你有害怕而不得不跟著被告走?」時,證人陳福梓竟答稱:「這個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顯已有息事寧人、避重就輕、不願據實回答之態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真實性,是否因受外力不當影響而有上開歧異,已有高度疑慮,自難予憑採。
7、又證人許瑞洋於原審104 年5 月5 日審理時,對於本案事發經過,雖證稱陳福梓是自願上車,無人打他、押他強迫他,其於離開機車行時行動恢復自由,陳福梓沒有要求離開,他並非不敢離開,是因為邱智偉提到如果陳福梓有找到周進煌,要給他酬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1 頁反面、第213頁、第216 頁),而與其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述與前述二(一)3 所敘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之部分,係因其於偵訊時記憶較清楚,蓋因此案經過2 、3 年,應以偵訊時所述為真,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亦為真等情,此並據證人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7頁反面至第218 頁)。
是證人陳溪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福梓是主動上車,他跟簡振烘一起上我的車,那時陳福梓並未遭脅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 頁),亦無足採。
況縱被告邱智偉有提及酬庸陳福梓,衡情應以陳福梓能夠成功協助渠等找到周進煌為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同案被告許瑞洋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在中正路址強押陳福梓上車,並遭載至許瑞洋租屋處以毆打強暴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復被押至租屋處樓下時,再遭陳邦彥毆打,繼而再押到邱智偉之機車行地下室由陳邦彥繼續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陳福梓供出周進煌下落,於隨同外出找尋周進煌之際,始經釋放之事實,是邱智偉、陳邦彥等人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陳福梓行動自由,已然遂行。
8、被告邱智偉、陳邦彥雖辯稱陳福梓有友人簡振烘陪同,無對其妨害自由云云。
惟證人即當日在場人陳溪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正路址聚集的人跟陳福梓沒有什麼關係,是陳福梓委託簡振烘談好價錢找人過來的,簡振烘在前一天也有找我提到報酬,就是跟邱智偉討40幾萬元,討到的一半給陳福梓,一半給簡振烘,簡振烘跟我說邱智偉有積欠賭債,我想說怎麼可能,我隔天早上去找邱智偉,並跟邱智偉、許瑞洋一起去中正路址,我跟簡振烘曾經因為恐嚇南雅夜市攤商而被判刑,我跟被告邱智偉認識10年,伊每天出入都會經過機車行,我還會跟被告邱智偉聊聊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6 頁反面至第287 頁、第288 頁、第289 頁、第292 頁),可知告訴人陳福梓與簡振烘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僅係單純委託、受託之關係,反觀簡振烘曾與證人陳溪孝於另案共同犯罪,證人陳溪孝復與被告邱智偉有多年鄰居交情,故當日簡振烘縱使在場,亦難認係為維護陳福梓之目的,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瑞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機車行時,簡振烘有跟我、被告邱智偉及陳溪孝說他沒有立場管這件事情,要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及證人即被告陳邦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陳福梓那邊都沒有任何人陪他過去機車行及去新莊化成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4 頁反面),亦足見簡振烘當日並無陪同及保護陳福梓之事實,是縱陳福梓當日於簡振烘亦在場之情形,仍無解於陳福梓遭被告邱智偉等人強行押離中正路址及陸續遭押往許瑞洋租屋處、邱智偉機車行、復行前往尋找周進煌,以毆打強暴方式限制陳福梓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之事實。
9、又被告邱智偉辯稱陳福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查,陳福梓於案發後,在許瑞洋租屋處初次接獲周進煌女友之來電後,旋即遭許瑞洋等人一陣毆打,業如前述,其因接聽電話即遭毆打,內心必有所畏懼;
況陳福梓當天人身自由遭剝奪,先被強押入車,後分別被移許瑞洋租屋處及機車行地下室,過程中多次遭受毆打、追問周進煌下落,為免繼續被毆打,不得不配合乘車外出找尋周進煌,是縱持有行動電話,亦不敢撥話央援,難認有通話求救之自由;
另被告陳邦彥另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陳:陳福梓被毆打後就說要帶我們去找周進煌,我們本來要前往新莊,車程中陳福梓手機響,對方說是刑警,要我們放走陳福梓,我們聽到後就把人放走(見原審103 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18頁反面),是縱該時陳福梓手機有來電,亦警方為查案撥來,且該通電話係由被告邱智偉接聽,已如上述,自難認陳福梓有通話求救之自由。
綜上,陳福梓被押走後,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亦無法通話求援,被告邱智偉上開所辯,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0、至被告陳邦彥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被告陳邦彥雖係嗣後接獲被告邱智偉電話始趕赴許瑞洋租屋處,然被告陳邦彥在租屋處樓下提議要把陳福梓拉到邱智偉之機車行,不讓陳福梓走等情,業據證人許瑞洋證述如上;
又被告陳邦彥自陳知悉因邱智偉要問陳福梓有關周進煌的下落,於接獲邱智偉電話後,一起去福德街1 樓跟他們會合,在福德街1 樓有毆打陳福梓,之後又把陳福梓押到邱智偉的機車行地下室,在地下室又有毆打陳福梓,直到陳福梓說要帶同去找周進煌等語確如上述,參諸前往找尋周進煌路途中,亦由被告陳邦彥與陳福梓同車負責看管之,且於被告邱智偉接獲員警來電要求放人,被告陳邦彥即聽從邱智偉來電指示而釋放陳福梓,是被告陳邦彥所為均係實際著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自非僅幫助犯,應為正犯。
11、綜上所述,被告邱智偉、陳邦彥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有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陳福梓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邱智偉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彈部分被告邱智偉對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40頁正反面、偵字31054 號卷二第3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362 頁反面、卷三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反面);
被告邱智偉於偵查中供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均係於93年間,由「周宜璋」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馬路邊附近交付給我,因為當時周宜璋沒有地方住,就先將該槍彈寄放在我這裡,請我保管,後來周宜璋沒有拿回去,也沒跟我聯絡,我才一直保管到現在等語(見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32頁)。
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現場照片(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48至52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編號5 所示子彈扣案可佐。
前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係仿BERET 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363 至366 頁反面,下稱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被告邱智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邱智偉被訴出借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予李翌任部分被告邱智偉固不否認上開時、地有出借槍枝1 把予李翌任,惟否認出借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辯稱當時借給李翌任的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查被告邱智偉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 分32秒許接獲同案被告李翌任以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邱智偉得知李翌任有意商借改造手槍1枝,乃由李翌任騎乘機車載同被告邱智偉前往不知情之何維仁住處,起出邱智偉寄藏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經許可出借予李翌任,李翌任嗣於翌(17)日返還,並與被告邱智偉為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內容之電話通話,告以手槍已返還放回之事實,茲憑以下證據可資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邱智偉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二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通訊譯文,是李翌任要向人家處理事情,打電話向我拿東西,就是要拿槍,譯文中的錢指的就是槍,大胖(即李翌任)向我借的槍是銀色92那支(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8 頁正反面、第4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綽號阿章(即周宜璋)保管的其中一把銀色改造手槍借給李翌任使用過,附表二編號6 所示我於102 年10月16日與李翌任通電話,當時是李翌任先打電話來跟我借改造手槍,我帶李翌任去大胖仁(即何維仁)住處拿槍,又帶李翌任去我經營的機車行,在機車行將槍枝交給李翌任,李翌任借沒幾小時就還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李翌任提到我把錢放回去,指的就是我借他的改造手槍放回去(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30頁、第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何維仁租屋處放置的槍枝有4 把,但其中1 把只是模型而已,2 支黑色,2 支銀色,其中1 把是銀色92,李翌任跟我借用的是銀色92槍枝,不是我剛說的模型那1 把(經當庭提示偵字31059 卷一第361 反面、第364 頁、第365 頁扣案4 把槍枝之照片供被告邱智偉辨認),我借李翌任的是上面那把,即影像一、二所示的槍枝,李翌任還我後我就放回何維仁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至107 頁),上開通訊內容並有如附表二卷頁列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由被告邱智偉上開供述可知,其經提示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槍枝照片經辨識後,已自白其出借李翌任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2)證人李翌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邱智偉為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話通話,是因我跟別人起衝突,要處理事情壯膽,就打電話給被告邱智偉借槍,跟邱智偉約在他家樓下碰面,他帶我到一處民宅的2 樓樓拿一支銀色槍給我,後來我原本要處理的糾紛已經協調無事,我就把槍拿回去機車行藏放,並馬上撥打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譯文之電話,跟邱智偉提到我要把錢放回去,錢就是指該把銀色手槍(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126 正反面、第149 至150 頁、第152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智偉借過我一把銀色手槍,我記得是銀色的(經法院當庭提示偵字31059 號卷一第364頁扣案手槍照片供其觀覽),對於邱智偉稱當時借我的是影像一、二那把所謂銀色92的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 頁、第363頁反面、第364 頁)。
是證人李翌任對於被告邱智偉當時係所出借之手槍,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乙節,亦經其當庭檢閱槍枝照片核實無誤。
至雖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向被告邱智偉借的手槍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與前述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歧異,惟考量其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作證,尚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較乏時間或動機就其證述為利害權衡及得失取捨,亦較無受外力影響證述真實性之疑慮;
況證人李翌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跟被告邱智偉借本件槍枝之原因,是因為自己跟別人發生衝突,想帶槍枝在身上作為防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8 至219 頁),且觀諸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李翌任當時向被告邱智偉表示借槍目的是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且馬上就要直接前往等情明確,則如李翌任借槍目的係因與人發生衝突,需要立刻帶槍去「處理」,衡情不致以借得一把毫無殺傷力之槍枝為以足,否則豈不等同絲毫未能發揮解決與人衝突之作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向邱智偉所借得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無殺傷力槍枝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至屬有疑。
且參證人李翌任於原審審理時已指證被告邱智偉所供稱出借之槍枝為影像一、二之照片(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364 頁),其無異見,亦表認同;
況李翌任自身因持有本件被告邱智偉出借之槍枝乙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於106 年3月28日獲假釋出監,此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而其於本院證述時,竟稱向邱智偉借得之槍枝係無殺傷力之槍枝,顯為矛盾且有迴護被告邱智偉之嫌。
綜上各情,證人李翌任於106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歷時更久,受外因素干擾影響證詞真實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及迴護之嫌,是其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已生高度疑慮,自難予憑採。
(3)且由上開被告邱智偉供述及證人李翌任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邱智偉出借李翌任的槍枝係102 年11月29日在何維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號1 至4 之槍枝其中的1 支,又上開4 支手槍經鑑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為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未鑑出殺傷力;
又依被告邱智偉前揭供陳,其稱扣案4 把手槍其中僅1 把為模型槍,而該把模型槍並非當時出借給李翌任的那把槍等語,堪認被告邱智偉此所指之模型槍自應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係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始符常情。
再者,被告邱智偉經原審經當庭提示請其檢視辨認扣案4 把槍枝之照片(照片部分見偵字31059 卷一第361 反面、第364 頁、第365 頁),被告邱智偉亦毫無懷疑、當庭明確指出當時出借給李翌任之槍枝為卷附影像一、二所示槍枝,亦即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無誤;
上開被告邱智偉指認出借者係影像一、二照片所示槍枝乙節,並經於原審審理時告以證人李翌任,證人李翌任對此亦表表示無異議,如上所述。
此外,本院復於105 年11月15日當庭針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編號665 槍枝、編號668 )所示槍枝之形式外觀及重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勘驗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 ,影像見偵卷31059 卷一第364 頁之一、二、三、四所示):該槍枝為金屬槍管,金屬色澤偏黃,整支金屬外觀材質呈現明顯紋路,非光滑面,槍管長度約21.8公分,槍管口徑寬度約4 公分,由槍柄底端處(不含彈匣在內時)垂直到槍管最上緣長約13.5公分,黑色握把寬度最寬處約6 公分,黑色握把長約10.4公分,整支重量(含無子彈在內之彈匣)約1.25公斤,退出的彈匣長度為12.5公分、寬度為4.6 公分。
㈡勘驗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附表一編號4 ,影像見偵卷31059 卷一第365 頁十三、十四所示):金屬槍管,金屬色澤呈銀色霧面,光滑材質無紋路,槍管長度約14.7公分,槍管口徑寬度約1.9 公分,由槍柄底端處(不含彈匣在內時)到槍管最上緣長約9.9 公分,黑色槍柄握把寬度最寬處約4 公分,黑色握把長度約7.5 公分,彈匣卡在內部無法退出,整支重量(含彈匣)約600 公克。」
本院復將上開兩把槍枝併列拍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
據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附表編號1 、4 所示2 把槍枝,非僅在顏色、形式、材質、槍管長度、槍管口徑、槍柄握把、槍身大小、體積、重量等形式外觀上均有顯著差距,且兩槍併陳,明顯可看出兩者外觀體積迥然有異,自無誤認混淆可能;
況被告邱智偉自陳自93年起即受寄藏上開槍枝,對於附表編號1 、4 號槍枝本應相當熟悉,當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
從而,被告邱智偉於原審自白出借李翌任之槍枝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反面至第107 頁),有證人李翌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等證據資為補強,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邱智偉未經許可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係仿半自動手槍1 枝予李翌任,堪予認定。
被告邱智偉辯稱借給李翌任之槍枝為無殺傷力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顯係卸責飾詞,無足可採。
(4)另雖被告邱智偉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借給李翌任的槍枝係連同彈匣內置3 枚子彈交付,子彈是影像十七、十八照片所示子彈其中3 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惟查本件為警於102 年11月29日在何維仁住處查扣被告邱智偉所有之子彈共計9 顆,其中5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如影像十七、十八);
其中4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如影像十九、二十),有前開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李翌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沒有把子彈退出來看,所以無法確定是哪一種子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4 頁),被告邱智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在槍枝內的3 顆子彈應該是鑑定書影像十七、十八所示子彈其中3 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 頁),堪認被告邱智偉置放槍內連同出借李翌任者,係上開無殺傷力之子彈3 顆,自不得逕以出借具殺傷力制式子彈罪名論擬。
(5)至附表一槍彈查扣地點乙節,查為被告邱智偉不知情之友人何維仁之居所,而查證人何維仁於初次接受警詢已明確告以其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經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載明無誤(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80頁),其於警詢中並已明確陳述: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有3 個房間,被告邱智偉陸續拿了好幾包東西來放等語(見同上卷二第80頁反面);
且參本件員警查扣附表一槍彈時之蒐證照片上亦明確記載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44頁正反面),被告邱智偉警詢中表示願帶同警方前往其友人大胖仁(何維仁)居所處起出其寄藏之槍彈,亦明確陳稱該取槍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見同上卷一第39至41頁),且當時被告邱智偉同意接受搜索之處所亦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同上卷一第50頁),是雖證人何維仁於偵查中改稱查扣槍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86頁),核與上開查扣地之事實相違,是認本件附表一槍彈應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查扣,原審此部分事實為顯係誤載,併此更正。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陳邦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90頁、偵字31059號卷二第37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第198 頁;
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73號卷第231 至238 頁)及扣案編號974 號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可佐。
而前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經送鑑定,認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361 至362 頁反面),被告陳邦彥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林定宏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某時止為被告陳邦彥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158 頁、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邦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1日當天與被告林定宏聯絡說要去他家,要把我原本寄放在他家的2 把槍枝取回,我總共有2 把槍枝,其中1 把為警搜索時已交予警方,另外1 把因已損壞不堪使用,我丟棄至河中等語明確(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93頁),並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鑑字第1028022819號鑑定書、被告林定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邦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4時27分34秒至同日晚間9 時17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164 頁),被告林定宏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23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核與證人歐陽榮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陳邦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陽榮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6 時32分42秒至同日上午6 時57分57秒、同年10月23日下午1 時28分52秒至同日下午4 時4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2673號卷第58頁正反面、第155 頁),被告陳邦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陽榮彬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定宏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1059 號卷二第95頁反面),並有被告陳邦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定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1分9 秒至同日下午3 時38分50秒為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31059 號卷一第162 頁),被告陳邦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得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定宏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前揭辯解顯係卸責飾詞,並非可採。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林定宏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同案被告許瑞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毆打陳福梓之強暴不法手段,剝奪陳福梓之行動自由,陳福梓因而受傷及行無義務之事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又陳福梓陸續遭帶往被告許瑞洋租屋處及被告邱智偉經營之機車行,僅係被告邱智偉、許瑞洋及陳邦彥為實施強暴手段而擇定之地點,其等目的乃在使陳福梓透露周進煌去向後,進而要求陳福梓帶同前往,而非欲將陳福梓拘禁於該等處所內,故其等應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福梓之行動自由,起訴意旨認陳福梓係遭私行拘禁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應有誤會。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與同案被告許瑞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邱智偉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邱智偉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邱智偉出借槍枝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據以審判。
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邱智偉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部分,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邱智偉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制式子彈4 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各為單純一罪,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再按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邱智偉於寄藏改造手槍期間,因李翌任之詢問而另行起意出借改造手槍,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陳邦彥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陳邦彥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林定宏受被告陳邦彥所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係先有被告陳邦彥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林定宏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定宏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林定宏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
又被告林定宏寄藏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定宏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尚有未當。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陳邦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陳邦彥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 ,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被告陳邦彥辯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應有誤。
是核被告陳邦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陳邦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邦彥前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陳邦彥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邦彥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
從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
故被告邱智偉係於102 年11月29日為警搜索時始扣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寄藏行為於斯時始告終了,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林定宏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邱智偉主張事實欄一、㈡之寄藏槍枝子彈部分、被告陳邦彥主張事實欄一、㈢之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
反之,為未發覺。
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
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
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一般所稱之「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監聽案件卷宗附卷,被告邱智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8 月23日起即監聽到被告邱智偉以「穿鞋子」、「辦事情」等作為暗語,指示通話對方明日要找人來被告邱智偉這邊,以便去特定地點(中國電視公司)向特定人(諸哥亮)要錢,此有卷附偵查報告及節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警於翌(24)日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上開地點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天確有多名人士開車前往該處集結,此有擷取之照片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23頁反面)。
被告邱智偉以「穿鞋子」此一對於常人而言絲毫無須提醒之事作為暗語,指示通話對方到臺北時需配合此一作為,以便「辦事情」(向人討錢),故「穿鞋子」顯係針對不能公開談論之物,是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槍枝等違禁物品;
另就被告邱智偉如附表二編號6至9 所示與李翌任之通話,李翌任表示要向被告拿東西,以便稍後直接去跟人處理事情,接著2 人馬上相約見面;
由上開語意明顯可知李翌任與被告邱智偉見面目的係在拿取某樣物品;
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對話,李翌任表示要將「錢」放回去,並以暗語「狗」提醒被告邱智偉現在外面很多警察,顯然其所放回之物須提防警察,是亦高度可能為槍枝等違禁物品。
另被告陳邦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自102 年8 月30日起即監聽到被告陳邦彥分別陸續多次以「盒子」、「車子」、「桶子」、「車子沒油」、「915 」、「951 」、「牽中古車」、「牽一台車」、「一個盒子」、「零件」、「車子放在哪裡」、「(放)藍色桌上」、「幾台」、「「放在紙袋」、「黑色那台車」、「車子零件」、「車子丟在哪裡」、「找到了嗎」、「在車子底下」、「從頭找,有沒有用帶子裝」、「整台的」、「東西」等作為暗語,即以「車子」、、「中古車」、「東西」、「零件」、「915 」、「951 」、「加油」等代稱用語,此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有通訊監察卷附915-JP915 模型槍非道具槍枝改造槍枝販售訊息及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是被告陳邦彥以上開代稱隱喻特定之物;
且其稱將該特定物放置盒子裡、放置在桌上、藏放在車子底下等,惟查車子等物當無可能藏放於上開之處,是上開用語亦高度可能屬於不得公開談論如槍枝等違禁物品之代稱。
(3)綜合上述,警分別自102 年8 月23日起、8 月30日起透過對被告邱智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邦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可能寄藏或持有改造槍彈等違禁物,且依辦案人員之專業經驗及合理判斷,上開通訊對話中所使用之「黑話」、「暗語」等,並可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可能現正存在或正發生中,是被告邱智偉、陳邦彥高度可能持有或寄藏槍彈等違禁物,就實施通訊監察之員警而言,當可認屬已經發覺之犯罪。
且參警方早於本案查獲之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邱智偉、陳邦彥等人核發搜索票獲准,搜索物件包括「槍砲證物」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421號搜索票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1059號卷一第17頁;
偵字2673號卷第231 頁),併參諸前開搜索票之搜索物件除有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外,受搜索人為被告陳邦彥之搜索票另記載搜索物件包括有「毒品」,而受搜索人為被告邱智偉之搜索票則僅記載「槍砲證物」,可知該搜索票之記載非概括記載,是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既係於檢警知悉其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犯行後,始供出槍彈藏放位置,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違,核為自白。
從而,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陳邦彥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定宏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故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邦彥就事實欄一、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歐陽榮彬轉讓之犯行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邦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而被告陳邦彥有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法加先後減之。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本件沒收之說明如下: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4 枝(包括被告邱智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槍枝、被告陳邦彥持有之槍枝(編號974 號)及共扣得之口徑9MM 之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前述,除其中子彈2 顆經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且不具殺傷力,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外,至上開其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各1 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均於被告邱智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並於被告邱智偉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項下宣告沒收。
而編號974 號槍枝應於被告陳邦彥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得陳邦彥寄藏之口徑9MM 有殺傷力之子彈,因經試射殆盡如前述,不予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陳邦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邦彥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邦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陳邦彥所有,業據被告陳邦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31059 號卷一第61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邦彥與被告林定宏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邦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雖係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或係前開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對原審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所犯事實欄一、㈠妨害自由部分、就被告邱智偉所犯事實爛一㈡寄藏槍彈、出借槍枝部分、就被告陳邦彥所犯事實欄一、㈢寄藏槍彈部分、就被告林定宏所犯事實欄一、㈢寄藏槍枝部分、被告陳邦彥所犯事實欄一、㈣違反藥事法部分,渠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詳為論述。
2、又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3、原審審酌被告邱智偉不思理性處理與周進煌間之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許瑞洋及被告陳邦彥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福梓之行動自由;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林定宏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邱智偉及陳邦彥寄藏槍彈、被告林定宏寄藏槍枝之犯行均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邱智偉另出借槍枝供他人談判使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
被告陳邦彥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無償2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邱智偉坦承寄藏槍彈犯行、被告陳邦彥坦承寄藏槍彈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與被告邱智偉、陳邦彥及林定宏受託寄藏數量、期間,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智偉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所犯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量處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就被告陳邦彥部分,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
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就被告邱智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寄藏槍彈及出借槍枝部分以及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陳邦彥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就被告林定宏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原審並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編號974 號手槍及口徑9MM 之子彈驗餘共計3 顆(2 顆經試射殆盡不沒收)宣告沒收,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
被告邱智偉、陳邦彥針對上開部分,猶執前詞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被告林定宏上訴意旨其已認罪,深有悔意,家有幼童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陳邦彥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取。
本件上開部分被告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邦彥販賣部分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自白,原審未及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為減刑,被告陳邦彥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告陳邦彥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邦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影響所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惡性之輕重、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適法之沒收諭知,復就此部分之刑與被告陳邦彥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2 年11月29日查扣邱智偉寄藏之槍彈
┌─┬──────────┬───────┬───────────┬─────────┐
│編│扣案物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照片卷頁(偵字31059 號│備註 │
│號│ │ │卷一) │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0000000000號,│第364頁影像一至四 │有殺傷力;邱智偉曾│
│ │ │下稱665號槍枝 │ │出借予李翌任 │
├─┼──────────┼───────┼───────────┼─────────┤
│2 │仿BERETTA廠92FS型半 │0000000000號,│第364 頁至反面頁影像五│有殺傷力 │
│ │自動改造手槍1枝 │下稱666號槍枝 │至八 │ │
├─┼──────────┼───────┼───────────┼─────────┤
│3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0000000000號,│第364 頁反面影像九至十│有殺傷力 │
│ │ │下稱667號槍枝 │二 │ │
├─┼──────────┼───────┼───────────┼─────────┤
│4 │仿FN廠1910刑辦自動手│0000000000號,│第365 頁影像十三至十六│「不具」殺傷力 │
│ │槍 │下稱668號槍枝 │ │ │
├─┼──────────┼───────┼───────────┼─────────┤
│5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 │第365 頁影像十九至二十│有殺傷力 │
│ │制式子彈4顆 │ │ │ │
├─┼──────────┼───────┼───────────┼─────────┤
│6 │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 │ │第365 頁影像十七至十八│「不具」殺傷力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正 │ │ │ │
│ │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7 │彈頭6顆 │ │第365 頁反面影像二十一│ │
├─┼──────────┼───────┼───────────┼─────────┤
│8 │彈殼5顆 │ │第365 頁反面影像二十二│ │
│ │ │ │至二十三 │ │
└─┴──────────┴───────┴───────────┴─────────┘
附表二(邱智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編│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 │
│號│ │ │ │ │ │
├─┼────┼─────┼──────┼─────────────────────┼──────┤
│1 │102年8月│0000000000│邱智偉 │A:點點喔,明天連你三個人來找我,要穿鞋子 │本院卷二第21│
│ │23日上午│(發話者)│(受話者) │ ,要參加攝影 │頁 │
│ │11時20分│ │ │B:喔 │ │
│ │許 │ │ │A:要來去找豬哥亮 │ │
│ │ │ │ │B:好 │ │
├─┼────┼─────┼──────┼─────────────────────┼──────┤
│2 │102年8月│邱智偉 │0000000000 │B:偉哥,明天幾點 │同上 │
│ │23日中午│(發話者)│(受話者) │A:11點半集合,我有找神經找人了 │ │
│ │12時02分│ │ │B:所以我明天不用去了嗎 │ │
│ │許 │ │ │A:明天是要跟豬哥亮要錢 │ │
│ │ │ │ │B:是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我老大在問明天大概幾點 │ │
│ │ │ │ │A:你跟老大講說我店裡都有師傅在 │ │
│ │ │ │ │B:等一下我大哥打給你 │ │
├─┼────┼─────┼──────┼─────────────────────┼──────┤
│3 │102年8月│0000000000│邱智偉 │B:你下午在嗎 │同上頁反面 │
│ │24日上午│(發話者)│(受話者) │A:我要去跟豬哥亮要錢 │ │
│ │11時1分 │ │ │B:跟豬哥亮要錢? │ │
│ │許 │ │ │A:對啊 │ │
│ │ │ │ │B:等一下我要去你那邊 │ │
│ │ │ │ │A:好ㄚ,大概幾點 │ │
│ │ │ │ │B:一點吧 │ │
│ │ │ │ │A:我要去攝影棚 │ │
│ │ │ │ │B:你們要去攝影棚喔 │ │
│ │ │ │ │A:對啊 │ │
├─┼────┼─────┼──────┼─────────────────────┼──────┤
│4 │102年8月│邱智偉 │0000000000 │A:你現在馬上叫兩個來我這邊,要穿鞋子,要 │同上 │
│ │24日上午│(發話者)│(受話者) │ 去臺北辦事情 │ │
│ │11時37分│ │ │B:好好好 │ │
│ │許 │ │ │ │ │
├─┼────┼─────┼──────┼─────────────────────┼──────┤
│5 │102年8月│0000000000│邱智偉 │A:大哥 │本院卷二第22│
│ │24日下午│(發話者)│(受話者) │B:事情你辦得怎樣 │頁 │
│ │14時37分│ │ │A:遲到進不去,財哥他大哥有留字條,叫豬哥 │ │
│ │許 │ │ │ 亮跟他聯絡 │ │
│ │ │ │ │B:你們怎麼不早點去,是小林去耽誤到喔 │ │
│ │ │ │ │A:沒有啦,時間約不好,12點攝影結果他約 │ │
│ │ │ │ │ 1130 │ │
│ │ │ │ │B:10點就要去了你 │ │
│ │ │ │ │A:交代不清楚,是1130就要去中視等 │ │
│ │ │ │ │B:要進場是不是 │ │
│ │ │ │ │A:要進場讓他們碰面啊 │ │
│ │ │ │ │B:攝影棚都有警察在 │ │
│ │ │ │ │A:豬哥亮跟他那個不錯,是很久之前的組頭的 │ │
│ │ │ │ │ 債阿 │ │
│ │ │ │ │B:他都有在還啦 │ │
│ │ │ │ │A:10多年了啦,現在豬哥亮好過他們聯絡不上 │ │
│ │ │ │ │ ,所以才要去那邊碰面 │ │
│ │ │ │ │B:金額多少 │ │
│ │ │ │ │A:加起來有一百多 │ │
│ │ │ │ │B:一百多簡單啦,說不定現場處理,像這個我 │ │
│ │ │ │ │ 要透過關係叫他出來 │ │
│ │ │ │ │A:財哥說他那邊也有關係叫他出來 │ │
├─┼────┼─────┼──────┼─────────────────────┼──────┤
│6 │102年10 │李翌任 │邱智偉 │A:偉哥,我大胖 │本院卷二第84│
│ │月16日上│(綽號:大│(受話者) │B:喔 │頁 │
│ │午23時4 │胖) │ │A:我剛剛要找寶哥拿...拿...結果電話打不通 │ │
│ │分許 │0000000000│ │B:你人在哪 │ │
│ │ │82 │ │A:後埔 │ │
│ │ │(發話者)│ │B:你有什麼事 │ │
│ │ │ │ │A:等一下要跟人家處理事情,等一下要直接去 │ │
│ │ │ │ │ 對方那邊 │ │
│ │ │ │ │B:你知道我家嗎 │ │
│ │ │ │ │A:知道 │ │
│ │ │ │ │B:你來我家找我 │ │
│ │ │ │ │A:好好好 │ │
├─┼────┼─────┼──────┼─────────────────────┼──────┤
│7 │102年10 │邱智偉 │0000000000(│A:我現在去你家找你 │同上 │
│ │月16日晚│(發話者)│受話者) │B:我在睡ㄟ │ │
│ │上23時11│ │ │A:我去拿一下東西馬上走 │ │
│ │分許 │ │ │B:好 │ │
├─┼────┼─────┼──────┼─────────────────────┼──────┤
│8 │102年10 │邱智偉 │0000000000(│A:我在門口 │同上 │
│ │月16日晚│(發話者)│受話者) │ │ │
│ │上23時19│ │ │ │ │
│ │分許 │ │ │ │ │
├─┼────┼─────┼──────┼─────────────────────┼──────┤
│9 │102年10 │邱智偉 │李翌任 │B:我現在要把錢放回去了,現在外面太多狗了 │同上 │
│ │月17日中│(發話者)│(綽號:大 │A:你錢先寄給你朋友,你過來喝酒 │ │
│ │午12時58│ │大胖0 000000│B:好 │ │
│ │分許 │ │412182 │ │ │
│ │ │ │(受話者) │ │ │
│ │ │ │胖) │ │ │
└─┴────┴─────┴──────┴─────────────────────┴──────┘
附表三:(陳邦彥【綽號:寶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編│通話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卷頁 │
│號│ │ │ │ │ │
├─┼────┼──────┼─────┼─────────────────────┼──────┤
│1 │102年8月│陳邦彥 │0000000000│B:放在我房間的那個盒子被丟掉了 │本院卷二第28│
│ │30日晚上│(發話者) │(受話者)│A:被誰丟掉 │頁正反面 │
│ │21時49分│ │ │B:媽媽 │ │
│ │許 │ │ │A:然後勒 │ │
│ │ │ │ │B:我媽就到我房間看電視 │ │
│ │ │ │ │A:然後勒 │ │
│ │ │ │ │B:然後看到了ㄚ │ │
│ │ │ │ │A:然後勒 │ │
│ │ │ │ │B:就被丟掉了ㄚ,他沒看到那個車子 │ │
│ │ │ │ │A:他不用看到那個吧,他整的丟掉就很慘死了 │ │
│ │ │ │ │ ㄚ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板橋阿,現在要怎麼辦 │ │
│ │ │ │ │B:沒怎麼辦阿 │ │
│ │ │ │ │A:全部被丟了喔 │ │
│ │ │ │ │B:就被丟掉阿,車子我沒放在盒子裡面 │ │
│ │ │ │ │A:那盒子裡面有什麼 │ │
│ │ │ │ │B:就那接樹林那個阿 │ │
│ │ │ │ │A:他媽怎麼會去看那邊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他沒事去看那個桶子 │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 │A:等一下我們要再去找姐仔 │ │
│ │ │ │ │B:不用找了 │ │
│ │ │ │ │A:為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去看那個桶 │ │
│ │ │ │ │ 子 │ │
│ │ │ │ │B:恩 │ │
│ │ │ │ │A:他沒事為什麼會看 │ │
│ │ │ │ │B:我怎麼知道 │ │
│ │ │ │ │A:你沒有問朱信偉喔 │ │
│ │ │ │ │B:他不在我這邊,他在家惠他們房間,我媽就 │ │
│ │ │ │ │ 從我房間走出來,就拿那個盒子阿 │ │
│ │ │ │ │A:這樣你爽了吧,我看到你媽,我會瘋掉 │ │
│ │ │ │ │B:他不會跟你講麼 │ │
│ │ │ │ │A:對啦,是沒看到車,有看到油這樣還不夠喔 │ │
│ │ │ │ │ ,你他媽就這樣無所謂喔 │ │
│ │ │ │ │B:哪有 │ │
│ │ │ │ │A:現在車沒油要怎麼開,我問你是不是要找阿 │ │
│ │ │ │ │ 姐,你還說不用,車子沒油是會動喔 │ │
│ │ │ │ │B:... │ │
│ │ │ │ │A:你說話阿,你媽丟掉現在要怎麼辦啦,裝沒 │ │
│ │ │ │ │ 事是不是 │ │
├─┼────┼──────┼─────┼─────────────────────┼──────┤
│2 │102年8月│陳邦彥 │0000000000│A:姐仔,我要過去了 │本院卷二第29│
│ │31日晚上│(發話者) │(受話者)│B:你來三重啦 │頁 │
│ │20時9分 │ │ │A:哪邊 │ │
│ │許 │ │ │B:高速公路下 │ │
│ │ │ │ │A:三重高速公路下面是不是 │ │
│ │ │ │ │B:我在這邊等你 │ │
│ │ │ │ │A:好,掰掰 │ │
├─┼────┼──────┼─────┼─────────────────────┼──────┤
│3 │102年9月│陳邦彥 │0000000000│A:我交待你的事情你有沒有去做 │同上頁正反面│
│ │6日下午 │(發話者) │(受話者)│B:我打給他,但打不進去 │ │
│ │16時51分│ │ │A:那個勒那個勒 │ │
│ │許 │ │ │B:哪個 │ │
│ │ │ │ │A:好勝利阿 │ │
│ │ │ │ │B:他快關門他叫我明天再去 │ │
│ │ │ │ │A:他到底有沒有...可不可以幫人家那個... │ │
│ │ │ │ │B:什麼 │ │
│ │ │ │ │A:他有再幫人家修理嗎 │ │
│ │ │ │ │B:他說要給他看 │ │
│ │ │ │ │A:你沒把那狀況跟他講嗎 │ │
│ │ │ │ │B:我說我要保險那個阿,他說什麼保險,我說 │ │
│ │ │ │ │ 915還是951,他就叫我拿去給他看 │ │
├─┼────┼──────┼─────┼─────────────────────┼──────┤
│4 │102年9月│陳邦彥 │0000000000│A:你幫我打給兩光啦,我想牽一台中古車,有 │本院卷二第80│
│ │6日下午 │(發話者) │(受話者)│ 一些小毛病打給兩光就能解決了,因為他那 │頁反面 │
│ │16時55分│ │ │ 邊好像有一台報廢的 │ │
│ │許 │ │ │B:我才不要打給他 │ │
│ │ │ │ │A:你大樓東西都搬走了嗎 │ │
│ │ │ │ │B:沒阿 │ │
│ │ │ │ │A:會不會放在那邊 │ │
│ │ │ │ │B:什麼放在那邊 │ │
│ │ │ │ │A:之前我有牽一台車你知道嗎 │ │
│ │ │ │ │B:不知道 │ │
│ │ │ │ │A:現在他停在哪裡只有他知道 │ │
│ │ │ │ │B:你有牽一台車放他那邊就對了 │ │
│ │ │ │ │A:不是,就一個盒子裡面有沒有,我就叫他幫 │ │
│ │ │ │ │ 我整理好ㄚ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好啦 │ │
├─┼────┼──────┼─────┼─────────────────────┼──────┤
│5 │102年9月│陳邦彥 │0000000000│A:你說什麼 │同上頁 │
│ │16日上午│(發話者) │(受話者)│B:有沒有辦法加個油 │ │
│ │6時34分 │ │ │A:你在哪邊 │ │
│ │許 │ │ │B:我在新店阿 │ │
│ │ │ │ │A:那我拿給你阿 │ │
│ │ │ │ │B:我從這邊過去,我要去敦化南路那邊阿 │ │
│ │ │ │ │A:等一下我要開庭 │ │
│ │ │ │ │B:恩 │ │
│ │ │ │ │A:對阿,你那邊有車子嗎 │ │
│ │ │ │ │B:沒阿,你家裡不方面嗎 │ │
│ │ │ │ │A:他等一下小孩要上課阿,你什麼時候要出門 │ │
│ │ │ │ │B:我現在就要出門啦 │ │
│ │ │ │ │A:等一下要直接去台北喔 │ │
│ │ │ │ │B:什麼 │ │
│ │ │ │ │A:你不是要去勞動服務 │ │
│ │ │ │ │B:對阿 │ │
│ │ │ │ │A:現在幾點 │ │
│ │ │ │ │B:六點半 │ │
│ │ │ │ │A:我問我女朋友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B:好 │ │
├─┼────┼──────┼─────┼─────────────────────┼──────┤
│6 │102年9月│陳邦彥 │0000000000│B:我跟你說,那個弄好了 │本院卷二第81│
│ │22日下午│(發話者) │(受話者)│A:什麼弄好了 │頁正反面 │
│ │17時59分│ │ │B:靠腰阿,你不是說那個要修理 │ │
│ │許 │ │ │A:恩 │ │
│ │ │ │ │B:他說沒零件,我就拿回來了 │ │
│ │ │ │ │A:那就對換就好了ㄚ │ │
│ │ │ │ │B:問題是他另外一個用好了 │ │
│ │ │ │ │A:什麼另一個用好了 │ │
│ │ │ │ │B:我就繳35給他就把東西拿回來了ㄚ │ │
│ │ │ │ │A:線在你在哪 │ │
│ │ │ │ │B:在家阿 │ │
│ │ │ │ │A:你來美聯社,我爸要出去了,你過五分鐘再 │ │
│ │ │ │ │ 來 │ │
│ │ │ │ │B:我要不要拿出去 │ │
│ │ │ │ │A:你拿出來上車講阿 │ │
│ │ │ │ │B:問題我已經裝好了ㄟ │ │
│ │ │ │ │A:你要跟我說哪邊怎麼樣嘛,好不好 │ │
│ │ │ │ │B:好啦好啦 │ │
├─┼────┼──────┼─────┼─────────────────────┼──────┤
│7 │102年10 │大胖00000000│陳邦彥 │A:你在哪 │本院卷二第86│
│ │月2日下 │4382(發話者│(受話者)│B:家裡阿 │頁反面 │
│ │午12時37│) │ │A:趕快來ㄚ │ │
│ │分許 │ │ │B:什麼大事 │ │
│ │ │ │ │A:你那台車到底放哪邊 │ │
│ │ │ │ │B:藍色的桌子 │ │
│ │ │ │ │A:你來再說,幾點可以到這邊 │ │
│ │ │ │ │B:半個小時 │ │
│ │ │ │ │A:好 │ │
├─┼────┼──────┼─────┼─────────────────────┼──────┤
│8 │102年10 │大胖00000000│陳邦彥 │B:有阿有阿 │本院卷二第87│
│ │月2日下 │4382(發話者│(受話者)│A:那我今天又開去的ㄟ │頁 │
│ │午14時11│) │ │B:上次我們拿那個阿,沒錯啊 │ │
│ │分許 │ │ │A:現在我們有幾臺你知道嗎,兩台ㄟ │ │
│ │ │ │ │B:那你另一臺停哪裡 │ │
│ │ │ │ │A:我停喪場裡阿 │ │
│ │ │ │ │B:哪裡 │ │
│ │ │ │ │A:幹 │ │
│ │ │ │ │B:寶哥,不然你回來再講 │ │
│ │ │ │ │A:你有沒有看到紙袋啦 │ │
│ │ │ │ │B:我找找 │ │
├─┼────┼──────┼─────┼─────────────────────┼──────┤
│9 │102年10 │大胖00000000│陳邦彥 │上次我們一起來的時候開的黑色那臺車找到了,│同上 │
│ │月2日下 │4382(發話者│(受話者)│你說你今天開的另外一車停在哪裡什麼顏色? │ │
│ │午14時18│)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102年10 │000000000000│陳邦彥(寶│B:你...你...你走了嗎 │本院卷二第85│
│ │月2日下 │(發話者) │寶)886981│A:等一下我要回去了阿 │頁反面 │
│ │午15時21│ │1669(受話│B:我要拿錢給你 │ │
│ │分許 │ │者) │A:什麼錢 │ │
│ │ │ │ │B:拿什麼錢...你...你問那麼多...你...你怎 │ │
│ │ │ │ │ 麼會用這種問題呢 │ │
│ │ │ │ │A:我去找你阿 │ │
│ │ │ │ │B:你...你...我就在家等你阿 │ │
│ │ │ │ │A:好啦 │ │
├─┼────┼──────┼─────┼─────────────────────┼──────┤
│11│102年10 │陳邦彥 │建宏886976│A:到了阿 │同上 │
│ │月2日下 │(發話者) │5880(受話│B:我在樓下了阿 │ │
│ │午15時38│ │者)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2│102年10 │建宏00000000│陳邦彥 │A:剛剛被警察追,剛剛好像有一臺便衣的,我 │本院卷二第87│
│ │月4日上 │5880(發話者│(受話者)│ 們現在還在跑 │頁反面 │
│ │午4時52 │) │ │B:你不是到這邊 │ │
│ │分許 │ │ │A:你去明德路莒光路,那邊不是有教練場嗎, │ │
│ │ │ │ │ 我把車子零件都丟在教練場那邊,你趕快去 │ │
│ │ │ │ │ 當我撿一撿 │ │
│ │ │ │ │B:好 │ │
├─┼────┼──────┼─────┼─────────────────────┼──────┤
│13│102年10 │建宏00000000│陳邦彥 │B:你丟在哪 │同上 │
│ │月4日上 │5880(發話者│(受話者)│A:明德路吧 │ │
│ │午4時56 │) │ │B:我人在教練場 │ │
│ │分許 │ │ │A:不是一個T型,左轉是接中山路對不會 │ │
│ │ │ │ │B:對 │ │
│ │ │ │ │A:在莒光派出所那一條 │ │
│ │ │ │ │B:多遠 │ │
│ │ │ │ │A:你就去看嘛,我不知道 │ │
│ │ │ │ │B:我就找不到 │ │
│ │ │ │ │A:我就往右邊丟阿 │ │
│ │ │ │ │B:彎進來多久 │ │
│ │ │ │ │A:沒有很久啦 │ │
│ │ │ │ │B:我找一下啦 │ │
├─┼────┼──────┼─────┼─────────────────────┼──────┤
│14│102年10 │陳邦彥 │建宏886976│A:找到了嗎 │同上 │
│ │月4日上 │(發話者) │5880(受話│B:還沒,我用走的看啦 │ │
│ │午5時0分│ │者) │A:我右轉沒很久就順手丟出去了 │ │
│ │許 │ │ │B:人行道還是車子底下 │ │
│ │ │ │ │A:我就怕有車子回去ㄚ │ │
│ │ │ │ │B:什麼車 │ │
│ │ │ │ │A:我不知道ㄚ │ │
│ │ │ │ │B:我自己會小心啦 │ │
│ │ │ │ │A:快一點 │ │
│ │ │ │ │B:好啦好啦 │ │
├─┼────┼──────┼─────┼─────────────────────┼──────┤
│15│102年10 │陳邦彥 │建宏886976│A:你從頭開始找啦 │同上 │
│ │月4日上 │(發話者) │5880(受話│B:我從頭找啦,你有沒有用袋子裝 │ │
│ │午5時2分│ │者) │A:沒有,我直接丟出去ㄚ │ │
│ │許 │ │ │B:好啦好啦 │ │
├─┼────┼──────┼─────┼─────────────────────┼──────┤
│16│102年10 │建宏00000000│陳邦彥 │B:我找到了 │本院卷二第88│
│ │月4日上 │5880(發話者│(受話者)│A:什麼 │頁 │
│ │午5時19 │) │ │B:整台的 │ │
│ │分許 │ │ │A:你把它丟到 │ │
│ │ │ │ │B:不要了喔 │ │
│ │ │ │ │A:不然你藏一個只有你知道的地方就好 │ │
│ │ │ │ │B:好啦好啦 │ │
├─┼────┼──────┼─────┼─────────────────────┼──────┤
│17│102年10 │陳邦彥 │建宏886976│A:你等一下回去,車子要停好 │同上 │
│ │月4日上 │(發話者) │5880(受話│B:是喔,到底是誰追你啦 │ │
│ │午5時22 │ │者) │A:一定是組裡的啦 │ │
│ │分許 │ │ │B:是喔 │ │
│ │ │ │ │A:反正你就小心一點啦 │ │
├─┼────┼──────┼─────┼─────────────────────┼──────┤
│18│102年10 │陳邦彥 │建宏886976│A:這些東西你先不要帶回去 │同上 │
│ │月4日上 │(發話者) │5880(受話│B:我已經放好了 │ │
│ │午5時23 │ │者) │A:你先拿去別間店放嘛 │ │
│ │分許 │ │ │B:那很遠ㄟ │ │
│ │ │ │ │A:我是擔心你的安全ㄚ │ │
│ │ │ │ │B:好啦老啦,我知道啦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