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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洪任遠 現服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洪任遠涉犯瀆職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3月25日送達江添祥之住所,由江添祥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含江添祥之印文)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
惟江添祥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
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並無例外。
江添祥泛稱上開條文係限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自訴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要屬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顯有未足,亦非妥適。
況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非妨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
再縱捨棄自訴,亦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對江添祥亦無不利。
江添祥所指前情,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代理人,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江添祥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江添祥之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命江添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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