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1702,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勤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勤與告訴人林宜春於民國69年間結婚,於99年6 月17日離婚。

告訴人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曾於94年12月23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購買人壽保險,年繳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1萬2,715 元,由告訴人獨力支付。

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宜春」之署名,以虛偽表示告訴人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持以向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行使之,而辦理告訴人退保事宜。

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辦理後,於98年2 月12日,將退保後應返還告訴人之費用113萬9,670元匯入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再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幸福人壽公司簡式要保書(94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259359)、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自動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要求幸福人壽公司的承辦人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決定購買系爭保單的內容都是伊決定的,告訴人不知道伊買了什麼樣的產品,伊都是以6年期及定期定額基金為主,而伊買系爭保險本來就是要買6年期的保單,但是銀行賣錯商品,且系爭保單是透過星展銀行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所以伊才會要求銀行要去做解約的動作,因為我們不需要這個壽險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7頁,自動扣款授權書,該部分告訴人簽名的形式與後來鑑定的本院卷第176 頁告訴人簽名形式不同,特別是在鑑定筆跡特徵「宜」下方的書寫形式不同。

這個書寫形式與甲一也就是本件解約申請書是一致的,後來包含甲二也完全不同。

但是這份授權書告訴人與被告都不爭執為告訴人所簽。

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簽名方式多種,無法判斷是由告訴人簽名或是由他人代行簽名。

本件甲一的解約申請書筆劃形式比較類似楷體,「宜」字下方、「春」也有類似筆跡。

鑑定單位可能沒有機會參考其他書類,而認定不相符。

此部分實則不能排除為告訴人親簽。

本件涉及爭議為告訴人於99年提出訴訟時,就已經知道保險解約、相關存款、提款的情形,卻遲至102 年才提出本件告訴。

究係確有本件告訴事實,還是因為其他官司敗訴,想以此對被告提出其他告訴,顯有可疑。

告訴人也提出印鑑由他保管,動用印鑑須經告訴人同意。

此部分也可見不能排除被告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銀行人員也提到解除契約必須經過本人同意。

告訴人事隔多年之後提到對於解約、取款事宜均不知,顯有違事理。

被告從事相關理財處理,應有得告訴人同意,並且被告提到需要隨時可以進出金錢的帳戶,這也符合一般投資習慣。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以要保人身份,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並年繳保險費51萬2,715 元,而該保險契約於98年2月2日經向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申請解除契約後,該公司承辦人於98年2 月12日,將退保後應返還告訴人之費用113萬9,670元匯入告訴人於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259359)影本、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自動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影本各1 紙、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11日陽信新莊字第10200003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原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98年間交易明細1份附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要求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需視被告為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時,其是否已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而定。

茲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知道有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6頁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且上面的簽名絕對不是伊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惟參以卷附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林宜春、保單編號:259359號)所示,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原因」為「保單內容與當初招攬時不同」等語,此有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1紙在卷(前揭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6頁)可考。

復衡以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購買之當日即94年12月23日,亦同時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相同產品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吳淑勤、保單編號:259360號),而該保險契約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於前揭時日一同解除,且該保險契約之「解約原因」亦同為「保單內容與當初招攬時不同」等語,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259360號)影本、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同上卷第38、39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為銀行賣錯保險商品,所以伊才會要求銀行去做解約等語,即難謂無稽。

至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結果,固造成告訴人領回之保險金低於所繳保險費之結果(3年已繳保費153萬8,145元,僅領回113萬9,670元),且保單未解約,告訴人可受領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保單紅利,有告訴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可按,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被告並迭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領回年限為20年,不符全家之需求(後更正改稱20年領回部分應該是講錯了,其要的是6年還本的保單)等語。

經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買入上開人壽保險係大吉大利終身壽險,其契約內容為:保險單紅利係以年度保單紅利及終期保單紅利方式給付,其中終期保單紅利又分⑴身故或喪葬費用終期保單紅利、⑵完全殘障終期保單紅利、⑶祝壽終期保單紅利、⑷解約終期保單紅利等4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4月24日國泰字第106040889號函附林宜春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各乙份在卷(本院卷第209頁至第308頁)可考。

被告提前解約之保險契約內容固無被告前陳稱該契約保險費之領回年限為20年之契約內容,惟被告其後改稱其需要的是6年還本的保單,是否有20年領回(應係年齡屆滿110歲之誤)之契約內容並非重點。

被告此部分記憶錯誤,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

而上開大吉大利終身壽險確非6年即可還本之保單。

被告認不符家庭保險需求,經告訴人同意損失部分已繳保險金,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尚非情理所無。

從而尚難因告訴人提前解約,無法全數領回已繳之保險費,即認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⒉再者,證人林榮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6 頁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所載之林素楨的直屬上司;

伊於98年間的時候是在寶華銀行任職;

而在寶華銀行的保險契約解約是要經過本人之同意,縱使是夫妻關係也是要本人同意;

我們是要拿去給本人簽名來確認是本人同意解約,例外情況是如果本人不到的話,拿委託書解約時候,我們銀行要跟本人照會才會放行等語(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至第119 頁);

復參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林宜春、保單編號:259359號),其中載有「委託聲明:要保人因事不克親至貴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事宜,茲委任吳淑勤(受任人本人親自簽名)君攜帶要保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保險單及親筆簽名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代為辦理,爾後如發生任何糾紛,要保人自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公司完全無關。

(敬請務必攜帶委託人及受任人身分證正本)」等語,此有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前揭調偵字第196號卷第36 頁)可佐,被告係以受任人之身分,為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而依照上開聲明,被告需攜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始能辦理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事宜。

復質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6年間被告外遇被發現,伊查到應繳日期到了(係指本件保險契約),但是沒有看到帳單,我們同時都有買保險,簽約及付保險金都是她在處理,解約是在98年,但是因為在96年她外遇被伊知道,伊就把一些東西收回來,保險資料也備份等語(前揭偵字第26745 號卷第29頁);

被告於本院陳稱:保險費並非告訴人自己支付的,家裡所有的理財都是我們共有。

告訴人主張這個保險費是由其獨立支付不實在。

我每 1筆請款單都會交由告訴人核章之後再由小姐陪同去銀行辦理。

我帶著印章也會帶著身邊的秘書,每1 筆提出的款項告訴人都知情,包含支付小孩出國的費用,告訴人都知情。

我如果要侵占告訴人這筆款項,1 次提領完畢就好。

保險費的繳交,是把現金存入戶頭,再從戶頭扣款,我會給告訴人保險費的繳費通知單,上面會夾著提款單給他。

該筆保險在扣繳之前會通知,自動扣繳完之後,會寄送收據過來。

我會拿轉帳傳票給告訴人簽名,我們自己家裡有記帳簿,我每1 筆款項都會提供單子給告訴人,告訴人每個星期都會看,我會用轉帳傳票編號,裡面也會標明細目,而且我會規格化,即便只有500 元我也會分開登記。

自動扣款帳戶號碼我不記得,退款帳戶沒有援用之前扣款帳戶,因為該帳戶只存在給保險公司扣款用,我們的收入並無匯入扣款帳戶。

我們的收入早期是匯入華南銀行的乙存,後來改到陽信銀行的乙存帳戶。

告訴人唯一的收入就是房租收入,我會把告訴人所有的房租匯入該帳戶提供給告訴人對帳,所有的支出再從我們的帳戶匯出。

當時解約退還款項匯入陽信銀行新莊分行長期未使用的帳號000000000000號,退款一定要告訴人本人的帳戶,我做事習慣規格化,都會分開。

都一樣是告訴人的帳戶,沒有基金、房租或是其他公司客戶收入帳戶,這樣我比較方便報帳,告訴人也方便對帳。

並無其他動機。

這個帳戶的錢也是用在家裡,並非我想隱藏起來。

如果詢問告訴人有幾個帳戶,告訴人到現在還不清楚,但我可以清楚說出告訴人有幾個帳戶。

99年8 月才搬出,之前都一直與告訴人住在一起。

96年到離婚間的家庭財務還是都是我在處理。

告訴人與我的財產一直都一起處理。

當時離婚後,我還在家住了3 個月才離家,這是為了向告訴人交待家裡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查告訴人於96年間因發現被告有外遇情事,對被告之信任稍減而將部分「東西」收回及備份,惟告訴人仍與被告同財共居,仍由被告處理家中財務,直至99 年6月17日離婚後之8 月間始與告訴人分居別財。

被告在與告訴人同財共居期間,自有可能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事宜。

又被告如未能明確指明其為何需要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用途而獲授權,既知備份保險資料之告訴人豈可能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使用,本件在無證據認被告係以不當之手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在攜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上開解約事宜時,其理應已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是本件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所載「要保人簽名」之「林宜春」縱係被告所代簽,惟被告因已得告訴人之授權,是本件即難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仍為無制作權之人,而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被告雖未將本件保險解約金匯入記載為繳納保險費之帳戶,有該保險契約解除申請書及自動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在卷可考。

然而,該匯入保險解約金之帳戶亦係以告訴人之名義開戶,且入帳後亦曾自該帳戶轉帳繳交房屋稅114,920 元等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前揭調偵字第196 號卷第69頁反面)。

尚難因被告未將該保險解約金匯入約定為原扣繳保險費之帳戶,逕予推論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隱瞞有解約保險金之存在。

何況告訴人已備份保險資料,被告苟擅自解約取走保險金勢必為告訴人所發覺。

告訴人復遲於102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被告與告訴人早於99年6月17日離婚),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前揭偵字第00000號卷第1 頁)可考。

告訴人是否確未授權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非無可疑。

⒊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林宜春」字跡檢附告訴人曾親自書寫之署名多份送鑑定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上「林宜春」字跡,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內第56、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卷內第87頁、林宜春當庭書寫簽名及土地租賃契約等文件上林宜春簽名字跡不相符;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印鑑卡上「林宜春」字跡,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內第56、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卷內第87頁、林宜春當庭書寫簽名及土地租賃契約等文件上林宜春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8839號鑑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74 頁)可稽,惟系爭保險契約申請書上所載「林宜春」之署名既經認定被告有權為之,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104 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明確結稱:伊不知道有10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卷第36頁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且上面的簽名絕不是伊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

嗣再經檢察官提示該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證人仍結稱:這我當然不知道,這解約的時間我都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80頁反面),是證人業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解約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亦未曾授權他人解約甚明,否則證人焉有不知解約時間之理?詎原審竟以臆測之方式,未依證據即逕認證人係授權被告解除保險契約(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三、㈡⒉),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其認定事實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69年結婚後即同財共居,責由被告管理家中一切財務狀況,告訴人於96年發現被告外遇,信任稍減,惟仍同財共居,迄99年6 月17日離婚,被告與告訴人仍未別財分居,而於99年8 月後,被告搬離告訴人家中,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98年2月2日乃被告與告訴人同財共居中,縱96年時告訴人發現被告有外遇,2 人亦未分財別居或收回、限制被告處理家中財務之權限,被告解約時已獲告訴人之授權,尚不悖於常情,已見前述。

本案告訴人雖一再指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林宜春」之署名非其所簽署,惟斟酌全卷事證,仍不能排除被告係本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解約之可能性。

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