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甄玲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393號,中華民國 105年 6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甄玲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甄玲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2日,應予更正)起至98年2月4日止,擔任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李慧玲;
下稱旭達公司)之助理乙職,負責該公司進、出貨之倉庫管理、會計記帳、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述犯行:㈠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要求各該編號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將各該編號所示應給付旭達公司之貨款,匯入其所有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一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另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向該編號所示之旭達公司客戶收取該編號所示貨款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該筆旭達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㈡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所示)侵吞入己後,旋於各該當日分別將其所侵占之各該商品運送至不知情之「跳蚤本舖」(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而迭委託跳蚤本舖銷售各該商品。
㈢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侵吞入己後,旋於各該當日分別將其所侵占之各該商品運送至不知情之「國民二手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而迭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各該商品。
㈣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⑧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一再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侵吞入己後,旋於各該當日分別將各該商品販售與不知情之徐永盛(起訴書誤載為徐永盛之妻胡碧慧及快捷電腦公司,應予更正)。
㈤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①至㉓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陸續收受各該編號所示旭達公司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支票,竟屢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受領各該支票後,旋迭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各該支票侵占入己。
㈥其侵占如附表五編號②、⑮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慈鈺〉;
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行,應予更正)後,明知未獲其弟胡建川、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各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原票載受款人分別為旭達公司、李慧玲,均遭變更為胡建川;
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各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並於各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暨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分持各該變造之支票(包括各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並均獲付款,俱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胡建川、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旭達公司或李慧玲。
另其侵占如附表五編號⑲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後,明知未獲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李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將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變更為胡甄玲;
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所示),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並獲付款。
另其侵占如附表五編號㉓所示支票(發票人為梅文琪,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後,明知未獲梅文琪或李慧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將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變更為胡甄玲;
此部分偽造之印章、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所示),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惟遭該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未獲付款。
㈦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戴淑娟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日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戴淑娟」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⑧、⑯至⑱、㉒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李慧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戴淑娟」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戴淑娟」名義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戴淑娟已代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慧玲、戴淑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賴秋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9月3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賴秋芬」之印章 2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①至④、⑩、⑪、⑲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賴秋芬」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賴秋芬」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賴秋芬已代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戶所有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賴秋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另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方譽儒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 9月11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方譽儒」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⑤、⑨、⑫、⑬、⑳、㉓、㉔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方譽儒」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方譽儒」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方譽儒已代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戶所有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方譽儒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復明知未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洪國賓之同意或授權,竟屢次萌生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11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洪國賓」之印章 1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七編號⑥、⑦、⑭、⑮、㉑、㉕所示時間,在上址旭達公司內,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上之「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並各持上開偽造之「洪國賓」印章,蓋用於其上之「經辦員蓋章」欄內、偽造「洪國賓」之印文各 1枚,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辦員洪國賓已代收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將票款匯入旭達公司或李慧玲帳戶之意,而分別偽造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之私文書,旋於各該當日,分別持交旭達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帳戶所有人(旭達公司或李慧玲)、洪國賓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屢次萌生偽造印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印章名義人。
二、案經旭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甄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9、176、251頁),並經告訴人旭達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玲(見他字卷第 3至 5頁、第55至57頁、第106至10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胡建川(見他字卷第84頁)、證人即國民二手商店負責人石健松(見他字卷第83頁)、證人胡碧慧(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證人即跳蚤本舖負責人黃秋麗(見他字卷第83頁)指證明確,且有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見他字卷第 6頁、第31至32頁)、偽刻印章蓋用之明細(見他字卷第19頁)、戶名分別為李慧玲、旭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見他字卷第20至24頁)、被告及其家屬所有之郵局存摺(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客戶對帳單暨旭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旭達公司庫存清點表(見他字卷第42頁)、國民二手商店收貨單與估價單(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胡碧慧之存摺(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跳蚤本舖託售單(見他字卷第111至136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
再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㈡(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⑧)、㈢(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㈣(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⑧)、㈤(如附表五編號①至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①、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③、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前揭事實欄一、㈦(如附表七編號①至㉕)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事實欄一、㈧(如附表八編號①至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分別偽造「劉慈鈺」、「梅文琪」之印章及印文,各係變造前揭事實欄一、㈥(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④)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變造上述支票,分別持向銀行提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①至③所示支票均獲兌現,另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支票則遭退票,俱係單純以該等支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
被告分別偽造「胡建川」之署押,均係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①、②所示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偽造「戴淑娟」、「賴秋芬」、「方譽儒」、「洪國賓」之印章及印文,各係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㈦(如附表七編號①至㉕)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前揭事實欄一、㈥、㈦、㈧所示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㈥關於附表六編號①、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共47次)、變造有價證券(共 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5次)、偽造印章(共 4次)等行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所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文書、署押等,均係在每次行使當日所各別偽造、變造;
我偽刻上述所有印章,亦係在不同時間分次偽刻,且係於有使用該人印章之需要時,才起意偽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已難謂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侵占旭達公司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各該次行為完成時,各該業務侵占罪即已成立,除難認係一行為外,更與其他行為(包括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無完全或局部同一,各次業務侵占、各次變造有價證券、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印章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且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為各自侵害之法益又不盡相同,各具獨立性,尤難認係一行為,再觀諸刑法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確知立法者預設各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故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多次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旨趣,從而被告所犯上開8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謂被告之數行為係出於職權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本案被告僅因一己私欲,即多次業務侵占旭達公司財物及變造有價證券,前後期間逾半年之久,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述旭達公司所有之商品侵占入己後,竟仍向該公司報支運費及其個人另應支付之其他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560 元,而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旭達公司負責人李慧玲業於原審陳稱:此部分運費確為被告自行支付而未向旭達公司報領,故被告並無此部分侵占運費行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旭達公司商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所賠償之財物價額,應已達使旭達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詳如後述),原審未察,於科刑理由內遽謂被告所賠償之財物僅抵償「部分金額」云云,已有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請求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其所任職之旭達公司之利益,犯罪次數甚多,更自承犯罪所得用於購買百貨公司奢侈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反面),而非為生活所迫始不得不為,惡性固非輕微,然犯後除賠償旭達公司1,000,000元外,並以其新購之機車1台抵償,此亦據旭達公司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①至③、⑤至㉔、㉘至㉚、㉟、㊻、㊼、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80罪,且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變造如附表六所示支票,既只有受款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將此部分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六、七、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六編號①、②、附表七所示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均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分別持交蘆竹山腳郵局或旭達公司收存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五所示旭達公司所有之貨款、商品或支票,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賠償旭達公司1,000,000元,並以其新購之機車1台抵償,業如前述,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如附表一、二之一、三之一、五所示貨款、商品及支票之價額合計 565,147元,至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則查無證據足認其價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所賠償財物之價額,已達使旭達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本次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偽造印文部分,不得上訴。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貨款
┌──┬───────┬──────────┬────┐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① │97年7月16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600元│
├──┼───────┼──────────┼────┤
│ ② │97年9月10日 │峰宏資訊(即黃文益)│ 1,510元│
├──┼───────┼──────────┼────┤
│ ③ │97年12月31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 2,599元│
│ │ │限公司 │ │
├──┼───────┼──────────┼────┤
│ ④ │98年2月4日 │超時空國際科技顧問有│12,983元│
│ │ │限公司 │ │
├──┼───────┼──────────┼────┤
│ ⑤ │97年12月間某日│巧伯康有限公司 │ 7,193元│
│ │(起訴書略載為│ │ │
│ │97年11月19日後│ │ │
│ │某日,應予補正│ │ │
│ │) │ │ │
├──┴───────┴──────────┼────┤
│ 合計 │25,885元│
└─────────────────────┴────┘
附表二: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跳蚤本舖銷售┌──┬───────┬─────────────────┐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7月30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商品 │
├──┼───────┼─────────────────┤
│ ② │97年8月1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⑭至⑰所示之商品 │
├──┼───────┼─────────────────┤
│ ③ │97年8月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⑱至㉑所示之商品 │
├──┼───────┼─────────────────┤
│ ④ │97年8月5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㉒至㊴所示之商品 │
├──┼───────┼─────────────────┤
│ ⑤ │97年8月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㊵至㊻所示之商品 │
├──┼───────┼─────────────────┤
│ ⑥ │97年8月12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㊼至所示之商品 │
├──┼───────┼─────────────────┤
│ ⑦ │97年8月16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所示之商品 │
├──┼───────┼─────────────────┤
│ ⑧ │97年8月19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至所示之商品 │
└──┴───────┴─────────────────┘
附表二之一:被告委託跳蚤本舖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價額(新臺幣)│
├──┼──────────┼───┼───────┤
│ ① │網路視訊攝影機 │ 1│ 500 │
├──┼──────────┼───┼───────┤
│ ② │JAZZ的MP3耳機 │ 1│ 200 │
├──┼──────────┼───┼───────┤
│ ③ │PC遊戲搖桿 │ 4│ 1,200 │
├──┼──────────┼───┼───────┤
│ ④ │兩件式立體防磁喇叭 │ 1│ 300 │
├──┼──────────┼───┼───────┤
│ ⑤ │單邊耳機麥克風 │ 9│ 1,170 │
├──┼──────────┼───┼───────┤
│ ⑥ │飛碟捲線光學滑鼠 │ 2│ 400 │
├──┼──────────┼───┼───────┤
│ ⑦ │3鍵式光學滑鼠 │ 2│ 400 │
├──┼──────────┼───┼───────┤
│ ⑧ │3鍵式光學滑鼠 │ 3│ 600 │
├──┼──────────┼───┼───────┤
│ ⑨ │滑鼠 │ 1│ 150 │
├──┼──────────┼───┼───────┤
│ ⑩ │三十五合一網狀讀卡機│ 1│ 300 │
├──┼──────────┼───┼───────┤
│ ⑪ │全新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⑫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260 │
├──┼──────────┼───┼───────┤
│ ⑬ │全新無線滑鼠 │ 1│ 380 │
├──┼──────────┼───┼───────┤
│ ⑭ │刷刷樂 │ 15│ 675 │
├──┼──────────┼───┼───────┤
│ ⑮ │桌上型麥克風 │ 4│ 520 │
├──┼──────────┼───┼───────┤
│ ⑯ │電腦風扇 │ 7│ 210 │
├──┼──────────┼───┼───────┤
│ ⑰ │DVD燒錄片 │ 1│ 300 │
├──┼──────────┼───┼───────┤
│ ⑱ │活頁紙 │ 1│ 30 │
├──┼──────────┼───┼───────┤
│ ⑲ │不織布收納盒 │ 1│ 100 │
├──┼──────────┼───┼───────┤
│ ⑳ │USB集線器 │ 1│ 200 │
├──┼──────────┼───┼───────┤
│ ㉑ │IP盒 │ 1│ 200 │
├──┼──────────┼───┼───────┤
│ ㉒ │隱藏式麥克風 │ 2│ 400 │
├──┼──────────┼───┼───────┤
│ ㉓ │耳機式麥克風 │ 1│ 260 │
├──┼──────────┼───┼───────┤
│ ㉔ │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㉕ │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㉖ │炫風快手遊戲搖桿 │ 2│ 560 │
├──┼──────────┼───┼───────┤
│ ㉗ │閃電精靈遊戲搖桿 │ 2│ 560 │
├──┼──────────┼───┼───────┤
│ ㉘ │全新CD收納盒 │ 5│ 500 │
├──┼──────────┼───┼───────┤
│ ㉙ │三洋光學滑鼠 │ 5│ 600 │
├──┼──────────┼───┼───────┤
│ ㉚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700 │
├──┼──────────┼───┼───────┤
│ ㉛ │500萬畫素視訊照相機 │ 1│ 700 │
├──┼──────────┼───┼───────┤
│ ㉜ │硬碟外接盒 │ 1│ 450 │
├──┼──────────┼───┼───────┤
│ ㉝ │USB造型喇叭 │ 1│ 800 │
├──┼──────────┼───┼───────┤
│ ㉞ │密閉式耳機 │ 1│ 200 │
├──┼──────────┼───┼───────┤
│ ㉟ │耳機 │ 1│ 90 │
├──┼──────────┼───┼───────┤
│ ㊱ │塑膠刷 │ 1│ 150 │
├──┼──────────┼───┼───────┤
│ ㊲ │耳塞式MP3耳機 │ 6│ 1,200 │
├──┼──────────┼───┼───────┤
│ ㊳ │耳塞式MP3耳機 │ 5│ 1,000 │
├──┼──────────┼───┼───────┤
│ ㊴ │喇叭 │ 1│ 300 │
├──┼──────────┼───┼───────┤
│ ㊵ │CD收納盒 │ 1│ 100 │
├──┼──────────┼───┼───────┤
│ ㊶ │CD收納盒 │ 1│ 100 │
├──┼──────────┼───┼───────┤
│ ㊷ │耳機線單收納器 │ 10│ 1,000 │
├──┼──────────┼───┼───────┤
│ ㊸ │4插槽集線器 │ 1│ 200 │
├──┼──────────┼───┼───────┤
│ ㊹ │網路電話耳麥超值包 │ 1│ 200 │
├──┼──────────┼───┼───────┤
│ ㊺ │電腦鍵盤刷 │ 2│ 140 │
├──┼──────────┼───┼───────┤
│ ㊻ │CD收納盒 │ 2│ 200 │
├──┼──────────┼───┼───────┤
│ ㊼ │CD收納盒 │ 2│ 200 │
├──┼──────────┼───┼───────┤
│ ㊽ │CD收納盒 │ 3│ 300 │
├──┼──────────┼───┼───────┤
│ ㊾ │CD包24入 │ 1│ 60 │
├──┼──────────┼───┼───────┤
│ ㊿ │CD包48入 │ 1│ 100 │
├──┼──────────┼───┼───────┤
│ │震鬥高手PC遊戲搖桿 │ 2│ 560 │
├──┼──────────┼───┼───────┤
│ │讀卡機 │ 2│ 600 │
├──┼──────────┼───┼───────┤
│ │喇叭組 │ 1│ 300 │
├──┼──────────┼───┼───────┤
│ │伸縮滑鼠 │ 4│ 880 │
├──┼──────────┼───┼───────┤
│ │3D滾輪光學滑鼠 │ 3│ 600 │
├──┼──────────┼───┼───────┤
│ │全新後掛式耳機 │ 2│ 520 │
├──┼──────────┼───┼───────┤
│ │後掛式耳機麥克風 │ 1│ 260 │
├──┼──────────┼───┼───────┤
│ │單邊耳機麥克風 │ 2│ 260 │
├──┼──────────┼───┼───────┤
│ │電腦喇叭 │ 1│ 200 │
├──┼──────────┼───┼───────┤
│ │e好貼A4標簽 │ 9│ 630 │
├──┼──────────┼───┼───────┤
│ │全新黑麒麟鍵盤滑鼠組│ 8│ 2,392 │
├──┼──────────┼───┼───────┤
│ │風格水滴款耳機 │ 5│ 500 │
├──┼──────────┼───┼───────┤
│ │電腦風扇 │ 28│ 840 │
├──┼──────────┼───┼───────┤
│ │全新人體工學鍵盤 │ 1│ 300 │
├──┼──────────┼───┼───────┤
│ │15米網路線 │ 1│ 100 │
├──┼──────────┼───┼───────┤
│ │軟鍵盤 │ 1│ 250 │
├──┼──────────┼───┼───────┤
│ │三洋光學滑鼠 │ 3│ 390 │
├──┼──────────┼───┼───────┤
│ │USB硬碟外接盒 │ 1│ 450 │
├──┼──────────┼───┼───────┤
│ │無線座充光學滑鼠 │ 1│ 380 │
├──┼──────────┼───┼───────┤
│ │MP3喇叭 │ 1│ 200 │
├──┼──────────┼───┼───────┤
│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 │ 1│ 450 │
├──┼──────────┼───┼───────┤
│ │三件式光學滑鼠 │ 2│ 260 │
├──┼──────────┼───┼───────┤
│ │震動PC遊戲搖桿 │ 1│ 280 │
├──┼──────────┼───┼───────┤
│ │全新電腦鍵盤 │ 6│ 1,500 │
├──┼──────────┼───┼───────┤
│ │全新CD收納盒 │ 8│ 800 │
├──┼──────────┼───┼───────┤
│ │400萬畫素網路攝影 │ 4│ 2,000 │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520 │
├──┼──────────┼───┼───────┤
│ │頭戴式耳機麥克風 │ 2│ 520 │
├──┼──────────┼───┼───────┤
│ │粉紅色耳塞式耳機 │ 3│ 300 │
├──┴──────────┴───┼───────┤
│ 合計 │ 37,187 │
└─────────────────┴───────┘
附表三: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8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 ② │97年9月間某日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 ③ │97年10月間某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示之商品其中部│
│ │ │分商品 │
├──┼───────┴───────────────────┤
│備註│本表所列侵占之商品總數合計即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①至㉑所│
│ │示之全部商品。 │
└──┴───────────────────────────┘
附表三之一:被告委託國民二手商店銷售之商品
┌──┬──────────┬───┬───────┐
│編號│產 品 名 稱│數 量│價額(新臺幣)│
├──┼──────────┼───┼───────┤
│ ① │耳機JAZZ-360 │ 1│ 220 │
├──┼──────────┼───┼───────┤
│ ② │耳機JAZZ-250 │ 2│ 400 │
├──┼──────────┼───┼───────┤
│ ③ │耳機JAZZ-560 │ 2│ 360 │
├──┼──────────┼───┼───────┤
│ ④ │耳機JAZZ-566 │ 4│ 800 │
├──┼──────────┼───┼───────┤
│ ⑤ │耳機JAZZ-747 │ 1│ 200 │
├──┼──────────┼───┼───────┤
│ ⑥ │耳機JAZZ-158 │ 1│ 100 │
├──┼──────────┼───┼───────┤
│ ⑦ │耳機MIC-06 │ 1│ 60 │
├──┼──────────┼───┼───────┤
│ ⑧ │搖桿 │ 3│ 900 │
├──┼──────────┼───┼───────┤
│ ⑨ │搖桿 │ 2│ 500 │
├──┼──────────┼───┼───────┤
│ ⑩ │搖桿 │ 12│ 1,200 │
├──┼──────────┼───┼───────┤
│ ⑪ │滑鼠 │ 3│ 450 │
├──┼──────────┼───┼───────┤
│ ⑫ │滑鼠M607 │ 6│ 600 │
├──┼──────────┼───┼───────┤
│ ⑬ │隨身碟CAM130 │ 3│ 600 │
├──┼──────────┼───┼───────┤
│ ⑭ │隨身碟HB08 │ 2│ 400 │
├──┼──────────┼───┼───────┤
│ ⑮ │SPEAKER御風行者 │ 4│ 1,000 │
├──┼──────────┼───┼───────┤
│ ⑯ │SPEAKER戰神 │ 2│ 400 │
├──┼──────────┼───┼───────┤
│ ⑰ │耳機AEP-005 │ 3│ 300 │
├──┼──────────┼───┼───────┤
│ ⑱ │耳機JAZZ-178 │ 1│ 70 │
├──┼──────────┼───┼───────┤
│ ⑲ │連接線6呎 │ 1│ 220 │
├──┼──────────┼───┼───────┤
│ ⑳ │連接線10呎 │ 1│ 280 │
├──┼──────────┼───┼───────┤
│ ㉑ │連接線 │ 15│ 1,500 │
├──┴──────────┴───┼───────┤
│ 合計 │ 10,560 │
└─────────────────┴───────┘
附表四:被告侵占旭達公司之倉儲商品進而售與徐永盛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商品 │
├──┼───────┼──────────────┤
│ ① │97年8月2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② │97年9月1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③ │97年9月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④ │97年9月3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⑤ │97年10月27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⑥ │97年11月10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⑦ │97年11月18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 ⑧ │97年11月19日 │品項不詳之電腦組件商品若干 │
└──┴───────┴──────────────┘
附表五:被告侵占客戶交付旭達公司之支票
┌──┬───────┬────────┬─────────┐
│編號│客戶名稱 │支票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即侵占時間)│
├──┼───────┼────────┼─────────┤
│ ① │方衛公司 │ 28,010元 │97年8月30日 │
├──┼───────┼────────┼─────────┤
│ ② │易飛電腦公司 │ 23,760元 │97年9月30日 │
├──┼───────┼────────┼─────────┤
│ ③ │強盟電腦公司 │ 34,325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④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⑤ │宇弦公司 │ 8,700元 │97年7月31日 │
├──┼───────┼────────┼─────────┤
│ ⑥ │昇鋒鉅公司 │ 4,505元 │97年9月10日 │
├──┼───────┼────────┼─────────┤
│ ⑦ │威鼎鴻電腦公司│ 21,550元 │97年9月30日 │
├──┼───────┼────────┼─────────┤
│ ⑧ │漢昕電腦公司 │ 36,485元 │97年10月5日 │
├──┼───────┼────────┼─────────┤
│ ⑨ │星曜電腦公司 │ 25,350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⑩ │威鼎鴻電腦公司│ 35,060元 │97年10月31日 │
├──┼───────┼────────┼─────────┤
│ ⑪ │大晟公司 │ 7,100元 │97年11月15日 │
├──┼───────┼────────┼─────────┤
│ ⑫ │漢昕電腦公司 │ 16,900元 │97年11月5日 │
├──┼───────┼────────┼─────────┤
│ ⑬ │強盟電腦公司 │ 42,25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⑭ │威鼎鴻電腦公司│ 55,500元 │97年12月5日 │
├──┼───────┼────────┼─────────┤
│ ⑮ │易飛電腦公司 │ 22,300元 │97年11月30日 │
├──┼───────┼────────┼─────────┤
│ ⑯ │漢昕電腦公司 │ 24,910元 │97年12月5日 │
├──┼───────┼────────┼─────────┤
│ ⑰ │星曜電腦公司 │ 11,25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⑱ │強盟電腦公司 │ 20,55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⑲ │易飛電腦公司 │ 15,490元 │97年12月31日 │
├──┼───────┼────────┼─────────┤
│ ⑳ │威鼎鴻電腦公司│ 18,000元 │98年1月5日 │
├──┼───────┼────────┼─────────┤
│ ㉑ │漢昕電腦公司 │ 22,520元 │98年1月5日 │
├──┼───────┼────────┼─────────┤
│ ㉒ │宇弦公司 │ 2,000元 │97年8月31日 │
├──┼───────┼────────┼─────────┤
│ ㉓ │星曜電腦公司 │ 7,500元 │98年1月31日 │
├──┴───────┴────────┼─────────┤
│ 合計491,515元 │ │
└───────────────────┴─────────┘
附表六: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 ① │97年11月17日 │先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
│ │ │店人員偽刻「劉慈鈺」之印章2枚,再於上址旭達公司內 │
│ │ │,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②所示支票(發票人為鈺豐資│
│ │ │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原票載受│
│ │ │款人「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建川」、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前 │
│ │ │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該 │
│ │ │支票之受款人部分,並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
│ │ │「胡建川」之署押1枚、暨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郵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取│
│ │ │票款之證明,而偽造此部分準私文書,再持上開變造之支│
│ │ │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之│
│ │ │,嗣並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鈺│
│ │ │、旭達公司、胡建川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
│ ② │97年12月11日 │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⑮所示支票│
│ │ │(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
│ │ │新分行)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建川」、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 │
│ │ │前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 │
│ │ │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並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
│ │ │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暨填載胡建川所有之蘆竹山腳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為表示係胡建川持有並領│
│ │ │取票款之證明,而偽造此部分準私文書,再持上開變造之│
│ │ │支票(包括偽造之準私文書)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
│ │ │之,嗣並獲付款,足以生損害於鈺豐資訊有限公司、劉慈│
│ │ │鈺、李慧玲、胡建川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
│ ③ │98年1月12日 │在上址旭達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⑲所示支票│
│ │ │(發票人為鈺豐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壢│
│ │ │新分行)原票載受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
│ │ │「胡甄玲」、再持上開偽造之「劉慈鈺」印章其中1枚於 │
│ │ │前開刪改處蓋印而偽造「劉慈鈺」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 │
│ │ │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蘆竹山腳郵局│
│ │ │提示而行使之,嗣並獲付款。 │
├──┼───────┼─────────────────────────┤
│ ④ │98年2月5日 │先於97年11月12日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
│ │ │偽刻「梅文琪」之印章2枚,繼而於左列時間在上址旭達 │
│ │ │公司內,以劃線刪除如附表五編號㉓所示支票(發票人為│
│ │ │梅文琪,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原票載受│
│ │ │款人「李慧玲」、並於該欄位重新書寫「胡甄玲」、再持│
│ │ │上開偽造之「梅文琪」印章其中1枚於前開刪改處蓋印而 │
│ │ │偽造「梅文琪」印文1枚之方式,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部 │
│ │ │分,旋於同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蘆竹山腳郵局提示而行使│
│ │ │之,惟遭該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未獲付款。 │
└──┴───────┴─────────────────────────┘
附表七:被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旭達公司或李慧玲)之登載內容
┌──┬────┬─────┬────┬────┬────┬─────┬───┬─────┐
│編號│戶名 │受託年月日│票據種類│發票人或│付款行庫│到期年月日│金額 │經辦員蓋章│
│ │ │(即犯罪時│及號碼 │承兌人 │ │ │ │(即應沒收│
│ │ │間) │ │ │ │ │ │之偽造印文│
│ │ │ │ │ │ │ │ │) │
├──┼────┼─────┼────┼────┼────┼─────┼───┼─────┤
│ ① │旭達公司│970903 │727755 │13602 │上海 │970830 │28,010│賴秋芬 │
├──┼────┼─────┼────┼────┼────┼─────┼───┼─────┤
│ ② │旭達公司│971014 │178935 │05726 │玉山 │970930 │23,760│賴秋芬 │
├──┼────┼─────┼────┼────┼────┼─────┼───┼─────┤
│ ③ │旭達公司│971022 │908791 │84567 │花旗 │970930 │ 4,894│賴秋芬 │
├──┼────┼─────┼────┼────┼────┼─────┼───┼─────┤
│ ④ │旭達公司│971031 │104719 │00213 │中信 │971030 │34,325│賴秋芬 │
├──┼────┼─────┼────┼────┼────┼─────┼───┼─────┤
│ ⑤ │旭達公司│971106 │028100 │16879 │中信 │971031 │14,757│方譽儒 │
├──┼────┼─────┼────┼────┼────┼─────┼───┼─────┤
│ ⑥ │旭達公司│971121 │068453 │16451 │台新 │971130 │ 7,500│洪國賓 │
├──┼────┼─────┼────┼────┼────┼─────┼───┼─────┤
│ ⑦ │旭達公司│980116 │908869 │84567 │花旗 │980110 │ 7,193│洪國賓 │
├──┼────┼─────┼────┼────┼────┼─────┼───┼─────┤
│ ⑧ │李慧玲 │970801 │637036 │05373 │桃信 │970731 │ 8,700│戴淑娟 │
├──┼────┼─────┼────┼────┼────┼─────┼───┼─────┤
│ ⑨ │李慧玲 │970911 │301543 │03206 │萬泰 │970910 │ 4,505│方譽儒 │
├──┼────┼─────┼────┼────┼────┼─────┼───┼─────┤
│ ⑩ │李慧玲 │971014 │075981 │15133 │合庫 │970930 │21,550│賴秋芬 │
├──┼────┼─────┼────┼────┼────┼─────┼───┼─────┤
│ ⑪ │李慧玲 │971014 │203617 │58803 │華南 │971005 │36,485│賴秋芬 │
├──┼────┼─────┼────┼────┼────┼─────┼───┼─────┤
│ ⑫ │李慧玲 │971024 │068447 │16457 │台新 │971031 │25,350│方譽儒 │
├──┼────┼─────┼────┼────┼────┼─────┼───┼─────┤
│ ⑬ │李慧玲 │971106 │075968 │15133 │合庫 │971031 │35,060│方譽儒 │
├──┼────┼─────┼────┼────┼────┼─────┼───┼─────┤
│ ⑭ │李慧玲 │971111 │178965 │05726 │玉山 │971031 │35,520│洪國賓 │
├──┼────┼─────┼────┼────┼────┼─────┼───┼─────┤
│ ⑮ │李慧玲 │971111 │079719 │08320 │大園農會│971115 │ 7,100│洪國賓 │
├──┼────┼─────┼────┼────┼────┼─────┼───┼─────┤
│ ⑯ │李慧玲 │971119 │203627 │58803 │華南 │971105 │16,900│戴淑娟 │
├──┼────┼─────┼────┼────┼────┼─────┼───┼─────┤
│ ⑰ │李慧玲 │971128 │113977 │00213 │中信 │971130 │42,250│戴淑娟 │
├──┼────┼─────┼────┼────┼────┼─────┼───┼─────┤
│ ⑱ │李慧玲 │971128 │075971 │15133 │合庫 │971205 │55,500│戴淑娟 │
├──┼────┼─────┼────┼────┼────┼─────┼───┼─────┤
│ ⑲ │李慧玲 │971208 │188303 │05726 │玉山 │971130 │22,300│賴秋芬 │
├──┼────┼─────┼────┼────┼────┼─────┼───┼─────┤
│ ⑳ │李慧玲 │971215 │203646 │58803 │華南 │971205 │24,910│方譽儒 │
├──┼────┼─────┼────┼────┼────┼─────┼───┼─────┤
│ ㉑ │李慧玲 │971224 │068459 │16451 │台新 │971231 │11,250│洪國賓 │
├──┼────┼─────┼────┼────┼────┼─────┼───┼─────┤
│ ㉒ │李慧玲 │971230 │113984 │00213 │中信 │971231 │20,550│戴淑娟 │
├──┼────┼─────┼────┼────┼────┼─────┼───┼─────┤
│ ㉓ │李慧玲 │980109 │188335 │05726 │玉山 │971231 │15,490│方譽儒 │
├──┼────┼─────┼────┼────┼────┼─────┼───┼─────┤
│ ㉔ │李慧玲 │980109 │078651 │15133 │合庫 │980105 │18,000│方譽儒 │
├──┼────┼─────┼────┼────┼────┼─────┼───┼─────┤
│ ㉕ │李慧玲 │980116 │203669 │58803 │華南 │980105 │22,520│洪國賓 │
└──┴────┴─────┴────┴────┴────┴─────┴───┴─────┘
附表八:被告偽造之其餘印章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
│ ① │自97年3月16日 │至桃園市蘆竹區山腳里某不詳刻印店,委託│
│ │起至98年2月4日│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吳志偉」之印章2 │
│ │止擔任旭達公司│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志偉。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②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丁漢強」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丁漢 │
│ │止擔任旭達公司│強。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③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呂珮綺」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呂珮 │
│ │止擔任旭達公司│綺。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 ④ │自97年3月16日 │至上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該店人員偽刻│
│ │起至98年2月4日│「吳蔓馨」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吳蔓 │
│ │止擔任旭達公司│馨。 │
│ │助理之期間內某│ │
│ │日 │ │
├──┼───────┴───────────────────┤
│備註│本表所列偽造印章之犯罪時間均不同日而無屬同一日者。 │
└──┴───────────────────────────┘
附表九: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及沒收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及沒收主文 │
├──┼───────┼─────────────────────────┤
│ ①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②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③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④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⑤ │事實欄一、㈠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一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⑥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⑦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⑧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⑨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⑩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⑪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⑫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⑬ │事實欄一、㈡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二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⑭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⑮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⑯ │事實欄一、㈢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三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⑰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⑱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⑲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⑳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㉑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㉒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㉓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㉔ │事實欄一、㈣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四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㉕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①│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㉖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②│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㉗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③│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㉘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④│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㉙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⑤│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㉚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⑥│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㉛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⑦│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㉜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⑧│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㉝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⑨│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㉞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⑩│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㉟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⑪│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㊱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⑫│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㊲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⑬│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㊳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⑭│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㊴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⑮│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㊵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⑯│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㊶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⑰│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㊷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⑱│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㊸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⑲│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㊹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⑳│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㊺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㉑│之物,處有期徒刑7月。 │
│ │部分 │ │
├──┼───────┼─────────────────────────┤
│ ㊻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㉒│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㊼ │事實欄一、㈤關│胡甄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於附表五編號㉓│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部分 │算1日。 │
├──┼───────┼─────────────────────────┤
│ ㊽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①│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①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均沒收。│
├──┼───────┼─────────────────────────┤
│ ㊾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②│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②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及偽造「胡建川」之署押1枚均沒收。│
├──┼───────┼─────────────────────────┤
│ ㊿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③│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劉慈鈺」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③所示偽造「 │
│ │ │劉慈鈺」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㈥關│胡甄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
│ │於附表六編號④│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變造之受款人部分、 │
│ │部分 │偽造「梅文琪」之印章2枚、如附表六編號④所示偽造「 │
│ │ │梅文琪」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①│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①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②│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②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③│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③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④│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④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⑤│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⑤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⑥│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⑥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⑦│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⑦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⑧│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⑧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⑨│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⑨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⑩│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⑩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⑪│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⑪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⑫│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⑫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⑬│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⑬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⑭│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⑭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⑮│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⑮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⑯│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⑯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⑰│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⑰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⑱│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⑱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⑲│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賴秋芬」之印章2枚、如附表七編號⑲所示偽造「 │
│ │ │賴秋芬」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⑳│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⑳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㉑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戴淑娟」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㉒所示偽造「 │
│ │ │戴淑娟」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㉓│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㉓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㉔│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方譽儒」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㉔所示偽造「 │
│ │ │方譽儒」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㈦關│胡甄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七編號㉕│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
│ │部分 │偽造「洪國賓」之印章1枚、如附表七編號㉕所示偽造「 │
│ │ │洪國賓」之印文1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吳志偉」之印章2枚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丁漢強」之印章1枚沒收。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呂珮綺」之印章1枚沒收。 │
├──┼───────┼─────────────────────────┤
│ │事實欄一、㈧關│胡甄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 │
│ │於附表八編號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偽造「│
│ │部分 │吳蔓馨」之印章1枚沒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