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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慧心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慧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古慧心明知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伯爵與夫人」社區中庭,因未依社區公告之寵物管理辦法繫繩遛狗,遭到社區住戶蔡鄀昀以手機拍照蒐證,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惟蔡鄀昀當時並未有出手毆打古慧心之情事,竟意圖使蔡鄀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103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蔡鄀昀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打其雙手臂,而使其受有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蔡鄀昀訴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古慧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古慧心固坦承其於103年7月5日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106年6月28日下午帶狗經過上址社區中庭時,蔡鄀昀卻持手機對伊照相,因覺得她很沒禮貌,就衝過去詢問她拍照之原因,但她掉頭就走,很不友善,就去追她,想要把她手機拿過來,結果她轉頭就捶我左肩膀,且先捶再抓,有拉到我,蔡鄀昀毆打伊之畫面監視器沒有照到云云(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自陳當日有將被告推開,並將被告的手指扳開,且有碰觸到被告胸口等行為,足見二人確有肢體接觸,復被告身體受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所承認上開動作之位置相符,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上開衝突後隨即表示擬對其提起傷害罪之告訴,是依被告主觀認知其確有遭到告訴人之故意傷害,且於驗傷後檢具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亦無誣告故意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訴字卷第42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3至164頁)。
惟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攜帶所飼養之狗經過桃園市○○區○○○街000○0號「伯爵與夫人」社區中庭時適遇告訴人,而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社區公告之寵物管理辦法將外出之狗繫繩而不得行經該處,即以手機對被告之活動拍照蒐證,雙方遂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捶打其雙手臂,而使其受有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而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偵查後,認告訴人遭被告指訴之傷害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鄀昀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且有103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903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蔡鄀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公約有規定遛狗須繫狗繩,但古慧心的狗有時未繫狗繩,且曾攻擊過社區住戶,我很害怕自己成為下一個被攻擊的對象,故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經過社區中庭剛好看到古慧心帶狗但未繫狗繩時,就先至社區服務櫃檯告知社區副理黃國峻說我要去對古慧心蒐證,接著準備去對古慧心拍照蒐證,黃國峻就跟在我後面,我便在距離古慧心約5至6步之距離遠遠地拍下照片後轉頭往背對她的方向離開,她就開始大吼大叫,並朝我後方追過來了,她追到了社區中庭的門口,抓著我左後方的衣領不放且一直扯,甚至抓傷我肩膀,編號7的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是她追上來抓我,當時黃國峻在旁跟她說我懷孕請她不要碰我,且挺身阻擋古慧心,但古慧心仍繼續抓著我,我怎麼甩都甩不開,編號9之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3頁)是我將她抓著我衣領的手弄開、扳開,我的手順勢往下甩,編號10、11之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3頁反面)是她又抓我,再靠近我,而因她原本抓住我衣領時是在我的左後方,我甩開她抓住我衣領時她人就往前靠近我,此時我就碰到她胸口,我不是刻意碰到她,是她自己往前所以我們才碰到,碰到之後我就左手一伸把她推開,之後我就走到大廳去,她還追到大廳,到大廳之後我們就沒有肢體衝突了,但她有說要報警,要告我妨害秘密跟傷害等語(見偵字影卷第9至10、29至30頁、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1頁)。
㈢證人黃國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蔡鄀昀至社區櫃檯稱古慧心在社區地址508號至522號間E7棟1樓未依社區規定綁狗鏈遛狗,隨後蔡鄀昀持手機前往該處對古慧心的行為蒐證,我便跟著蔡鄀昀後面過去,之後就看到蔡鄀昀拿著手機對著古慧心,而古慧心看到蔡鄀昀拿手機拍照時就很激動地問蔡鄀昀說為何要拍她,蔡鄀昀則轉頭想走回我們社區中控大廳,但在中庭的大門前,古慧心就伸手拉住蔡鄀昀的衣服(即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編號7之照片),當時我站在她們中間,蔡鄀昀在我前面,古慧心在我後面,而古慧心是橫越我的肩膀拉住蔡鄀昀左肩衣服,且把衣服扯下來,當下蔡鄀昀的手就往後撥把古慧心的手撥掉,撥開後蔡鄀昀就要走回大廳(見偵字影卷第33頁編號9之照片),而蔡鄀昀並無捶古慧心,古慧心外觀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88至90頁、訴字卷第122至127頁)。
㈣經原審勘驗本件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不論依告訴人指稱或證人黃國峻之證稱,及從當日監視器各角度所攝,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當日發生衝突且有肢體接觸之情況為:蔡鄀昀轉頭想離去時,古慧心伸手拉住蔡鄀昀左肩衣服(即偵字影卷第32頁反面編號7之照片),此時蔡鄀昀以左手將古慧心之右手撥開,之後雙方即被其他人隔開而未有任何接觸。
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歷時甚短,約莫不超過2、3秒,且告訴人僅有對被告之右手臂為揮開之行為,並無搥打其雙側手臂之行為,而被告之肢體與告訴人所接觸之部位亦僅只有右手臂,並無其他部位等情,堪以是認。
惟觀諸被告所提供申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手指挫傷、肩胛部挫傷、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有前揭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檢103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8頁),則傷勢遍佈手指、肩胛、前臂及腕,已難認符合當日發生衝突情狀;
而經函詢天成醫院就該傷勢為較詳細之說明覆以:1.病人挫傷致右手第五指腫痛及左前臂擦傷3×0.1公分及左肩疼痛。
右手第五指壓痛及擦傷2×0.1公分,腫痛為腱鞘囊腫。
2.病人於103年7月1日就診時,主訴右手第5指腫痛及左前臂擦傷及左肩疼痛。
3.病歷單上之913.0是指左前臂及腕肘部分之擦傷已見痊癒中。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11月23日天晟法字第1051123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4頁),則細究被告傷勢,關於右手部位僅有手指部位壓痛,其餘傷勢均分佈在左側,且另有左前臂及腕肘之擦傷,顯與當日2人之體接觸時可能造成之傷害全然不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告訴內容為「該女子出手捶我的雙手臂」乙節,復以他事件之診斷證明書執以作為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則被告明知當日告訴人蔡鄀昀並未使其受有該等傷勢,仍據此診斷證明書以不實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伊因遛狗之事,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搥打傷害伊之場景還有另一處,並未被監視器拍到云云,惟被告於103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詢中提出之妨害秘密告訴係謂:「昨天6月28日15時左右...我和他(指案外人謝昌龍)講話時突然看到社區副理黃國峻帶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子,拿照相機猛偷拍我,然後我就跑去問個女生,後來副理黃國峻不讓我去跟他面對面講話,把我擋住...」;
而於103年7月5日晚上7時30分,在普仁派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則謂:「我於103年6月28日15時左右,在中壢市○○○街000○0號1樓,被偷拍我照片的女子傷害成傷」、「那時候他偷拍我,我過去問她,我又不認識你,你為什麼偷拍我,. . . 然後我就伸手把偷拍我女子的手機拿過來看,當我伸手拿手機時,該女子就出手捶我的雙手臂,隨後社區副理黃國峻就過來推我,之後便叫該女子快點把手機拿走。」
(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3-6 頁),則依被告最初於派出所提出告訴時,所告訴之場景僅有一處,被告並未申告有發生第二次爭執之處,而關於該指述所謂告訴人偷拍、被告質問、被告伸手拿告訴人手機、二人肢體接觸、最後黃國峻擋在二人之間等各歷程,均與前揭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各畫面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派出所所指述之告訴人相關犯行,顯為監視器所拍攝時、地之相關畫面,而無另一處場景,堪以是認。
是被告辯稱確實有告訴人毆傷伊之畫面,僅係監視器未照到之辯詞,屬事後卸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古慧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古慧心誣告他人犯罪,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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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㈠ 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社區監視路畫面」;「201406│
│ 00 000000-00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
│ -46-27.avi」;光碟畫面歷時約59秒,且畫面無聲音。 │
│ ㈡ 勘驗內容: │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15至15:12:33】監視器│
│ 畫面拍攝角度為社區中庭大門口處。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
│ 衣之男子(即保全人員,下稱A男)自畫面左側走出,另│
│ 有一名身著短袖短褲之女子(告訴人,下稱B女)自畫面│
│ 右側走出,B女身後緊跟隨著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褲之│
│ 男子(即證人黃國峻,下稱C男),及一名身著短袖短褲│
│ 、手提粉色包包之女子(即被告,下稱D女),D女超越│
│ C男衝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B女停止步伐,B女與D女│
│ 展開拉扯,隨後A男及C男阻擋於B女及D女中間,B女│
│ 復又往畫面左側走去,於B女、D女拉扯之際,一隻有帶│
│ 項圈的黑狗自畫面右側走出。 │
│二、 │
│ ㈠ 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社區監視路畫面」;「00000000│
│ 000000-00 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
│ 1-59.avi」;光碟畫面歷時約3 分49秒,且畫面無聲音。│
│ ㈡ 勘驗內容: │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12至15:12:33】監視器│
│ 畫面拍攝位置為社區中庭。A男自畫面下方往社區中庭方│
│ 向步行,B女先自畫面上方走出,C男與D女分別緊跟其│
│ 後,B女持續行走,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2:22│
│ 處,D女超越C男衝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後背衣領,B女│
│ 旋轉身以左手將D女之右手推開,並向後退縮,D女再次│
│ 向前以右手抓住B女之衣領,此時A男及C男向前將D女│
│ 拉開,雙方展開爭吵後,A男及C男阻擋於B女及D女中│
│ 間,B女復又往畫面下方走去,於B女、D女拉扯之際,│
│ 一隻有帶項圈的黑狗自畫面右側走出,D女並於畫面結束│
│ 時牽著黑狗往畫面上方走去。 │
│三、 │
│ ㈠ 勘驗標的:資料夾名稱「社區監視路畫面」;「00000000│
│ 000000-00號機」;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
│ -03.avi 」;光碟畫面歷時約2 分,且畫面無聲音。 │
│ ㈡ 勘驗內容: │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14:15至15:14:33】監視器│
│ 畫面拍攝角度為一走廊,C男及B女走至走廊頂端,B女│
│ 舉起手機拍攝,D女旋於走廊頂端右側走出,並往B女方│
│ 向走去,C男即時阻擋D女,惟D女再次往B女方向走去│
│ ,C男復又站立於B女及D女中,3 人旋往畫面左側走去│
│ ,畫面中亦出現黑狗跟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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