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於10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丁○○,知悉丁○○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量刑及沒收: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要求
- (二)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丙○○為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猥褻
-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可用機車換現
- (三)被告於104年間,透過臉書認識戊○○,並跟戊○○詐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
- (一)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 (二)被訴詐騙告訴人甲○○2台機車部分:
- (三)被訴詐騙告訴人戊○○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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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5、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丁○○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二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102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間透過臉書認識丁○○,知悉丁○○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底左右,向丁○○佯稱:可以貸款方式向車行購買指定型號YAMAHA新勁戰之機車1 部,再向伊換現金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4 月1 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申辦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0萬2,042 元貸款購買車號000 -000號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2 日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予丙○○,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由丁○○繳交,丙○○於一週後交付5 萬5 千元,丙○○並提供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給丁○○簽名;
之後於同年4 月5 日復向丁○○佯稱:可貸款購買二台機車及一台汽車給伊,伊將汽機車拿去出租,每個月會給丁○○2 萬元,並替其繳交汽機車之貸款,而系爭機車亦改租賃分紅方式,貸款由丙○○繳交等語,而藉詞不給付5 萬5 千元。
嗣丙○○於詐得上開機車1 台後,轉售得款4 萬餘元(詳後述),迄未交付5 萬5 仟元給丁○○,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字第266 號卷第71至73頁),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丁○○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 頁),依前開說明,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6 頁、第407 至419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向丁○○稱可貸款買機車向其換現金,且其取得系爭機車後將其轉售,迄今未支付約定金額給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丁○○稱可以可貸款購買二台機車及一台汽車給伊,伊將汽機車拿去出租,每個月會給丁○○2 萬元等語;
丁○○本來要用系爭機車跟伊換現金,就是單純買賣,後來因為他說要跟伊做機車買賣這行業,後來他反悔,就報警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
辯護意旨稱:依卷內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多賺些錢要求被告幫忙,欲與被告合作,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以車輛租賃方式對丁○○施用詐術,丁○○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104 年間透過臉書認識丁○○,知悉丁○○急需用錢,乃於同年3 月底左右日向丁○○稱:可以貸款方式向車行購買指定型號YAMAHA新勁戰之機車1 部,再向其換現金等語,丁○○乃於104 年4 月1 日,向東元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申辦總價款10萬2,042 元貸款購買車號000 -000 號機車1 部,於同年月2 日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予丙○○,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由丁○○繳交,丙○○應於一週後交付約定款項,丙○○並提供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給丁○○簽名。
嗣丙○○取得系爭機車1 台後,乃轉售得款,迄未交付約定款項給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反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有向丁○○稱可貸款買機車向其換現金,且其取得系爭機車後將其轉售得款,迄今未支付約定金額給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88 頁至190 頁),復有賣方為丁○○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丁○○與「不要問」(按:即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客戶資料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18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246 至247 、第258 至26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關於被告向丁○○表示以系爭機車可向被告換得現金之金額,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是5 萬還是5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惟據其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丙○○說要拿5 萬5 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有跟他(指丁○○)買一部機車,伊跟他用5 萬多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7 頁),且觀諸丁○○與「不要問」的LINE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0頁),2015年3 月30日13:44「丁○○」:「想問一下機車這樣我可以拿到多少?」,13:46「不要問」:「大約五萬多」等語,佐以前開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總價為新台幣五萬五千元整」(見同上卷第18頁),綜上各情,被告向丁○○表示可以系爭機車向被告換得之現金數額應為5 萬5 千元。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詐騙丁○○?)丁○○透過臉書聯繫到我,他也是缺錢用,我告訴他請他買車給我,我會將該車出租後每月分租金新台幣20000 元給他,所以他於104 年4 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輔仁大學附近購買一部重機車852-NCW ,我就將該機車牽走,牽去昱泰車業行以新台幣4 萬多元賣給機車行,我後來也沒有給付約定好的租金新台幣20000 元給丁○○」、「(詐騙所得為何?. . . )我騙得重機車852-NCW號,並以新台幣4 萬多元變賣掉了. . . . 。」
、「(目前重機車852-NCW 號於何處?)重機車852-NCW 號已經辦理過戶到昱泰車業行名下了」等語(見偵字第13421號卷第7 頁正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曾告知丁○○可貸款買機車出租,向告訴人騙得機車並轉售。
⒉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那時伊需要錢,丙○○在網路上說可以幫伊用機車換現金。
丙○○說要用伊的名字交給他,他會給伊一筆錢。
丙○○說他有辦法會把機車過戶,貸款一樣是伊要繳,伊跟融資公司貸款一筆金額交給機車行,機車行會將機車過戶給伊,機車款項另外分18期償還給融資公司,伊再將機車交給丙○○,當時丙○○說要拿5 萬5 現金給伊;
事後伊有跟融資公司達成和解,伊每個月都要交錢給融資公司,就是當時的18期分期付款;
因為當初丙○○一直沒有拿5 萬5 仟元給伊,事後還叫伊去辦機車跟汽車貸款,再將汽車跟機車交給他,他會用租賃方式租出去,給伊分紅2 萬元,但伊沒有這麼做,因為丙○○跟伊說完沒多久,融資公司就打電話給伊說伊有法律責任並說伊被騙了,那時伊才知道伊的機車被過戶;
伊有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時伊簽合約書時上面都沒有金額,但伊沒有拿到5 萬5 千元現金,伊認為丙○○施用詐術是他說好給伊5 萬5 卻沒有給伊;
機車還未過戶前是伊的名字,融資公司告訴伊才知道登記成別人的名字;
伊只有將第一台機車交給他,因為當時伊急需用錢,他說賣給他就可以直接拿現金;
LINE聊天紀錄中,「不要問」就是丙○○,聊天內容就是再說用機車換現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1至72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伊在FACEBOOK的一個社團認識被告,那個社團是一個借錢的社團,因為伊在裡面PO文,PO說伊需要大約3 萬元,被告先在伊PO文上留言,後來用FACEBOOK私訊跟伊聯絡,問伊是否需要錢,伊說對,伊需要的金額為3 萬元,被告就推薦伊買機車賣給他,他有指定機車型號YAMAHA新勁戰,他叫伊賣給他,說伊可以拿到5 萬元,伊同意後就去買機車,伊花了9 萬多元去買機車,伊是用分期付款買,沒有頭期款,全部分期,之前我們就講好這台車的分期款是伊要付,伊拿到車當天就在新莊輔仁大學附近交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拿到任何錢,因為被告說要等過戶完才能付伊錢,被告說要付5 萬元整給伊,被告說要下週給伊錢,伊忘了當時是否有約好何時及何地給伊錢;
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願意將機車用5 萬元賣給被告;
但時間太久,伊記不太清楚是賣5 萬還是5 萬多;
104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0頁16時18分LINE對話內容,就是伊交完第一台機車後,錢還沒有拿到之前,被告有再問伊要不要辦二台機車及壹台汽車給他租賃,說伊可以每個月拿分紅,貸款他們會繳,他們的意思是包含伊之前第一台車的貸款他也會付,本來第一台機車的貸款是伊自己要負責,因為他要辦機車及汽車給他做租賃,所以他才同意第一台機車的貸款由他負責,所以第一台機車的錢他也不用再付給伊5 萬元而且可以分紅,所以第一台車就不用賣了;
除了第一台機車交給被告外,被告還要伊再辦二台機車及壹台汽車給他租賃,但伊後來沒有再買二台機車及壹台汽車交給被告去租賃,因為伊覺得不太合理,而且第一台機車的錢還沒有拿到,被告就換說法說要買車給他租賃,所以伊認為他沒有要付錢的意思。
至於104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卷第18頁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即交車當天所簽立,當時伊只有簽名字,日期及金額都沒有寫,警察提示時,才看到有日期及金額,不過日期金額應該都沒有錯;
被告叫伊繼續買車時伊就覺得被騙;
被告說第一次交車時,5 萬5 是在交車後一個禮拜給伊,但是沒有給;
伊應該是4 月2 日當天拿到機車,當天就交車給被告;
4 月2 日被告有問伊有賺錢的方法,問伊要不要,但是被告當下沒有說是什麼方法,4 月2 日沒談到租賃的事情,是4 月5 日才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⒊綜觀證人丁○○上開偵審證述內容,其對於如何透過臉書認識被告、依被告建議申辦貸款購買機車後交給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一星期後給付5 萬5 仟元、被告嗣又對其稱可貸款購買機車及汽車供其出租,可以每月分得2 萬元,且被告替其繳交汽機車貸款,而將第一台機車改以租賃分紅,及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迄今仍未給付約定金額等情,均證述至為明確,前後一致;
且其所證情節,亦核與其所提出之丁○○與「不要問」(按:即被告)的LINE通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0至21頁,詳後述),足認證人丁○○所言並非子虛;
且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3頁;
原審卷第71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證人丁○○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
⒋又觀諸證人丁○○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上開LINE通話紀錄(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0至21頁),2015年4 月5 日,16:18「不要問」:「我跟你說。
現在我們討論的結果。
就是要幫你。
但是你跟我們配合。
你在跟你七辣。
看要辦在辦機車嗎?辦幾台出來都沒有關係。
貸款我們都幫你繳。
你每個月又有錢可以拿。
就是你跟你七辣配合我們每個月都有錢拿這樣。
看要先辦機車有幾台都辦出來。
我們在租給人家。
在拿辦汽車。
每個月會給你分紅。
貸款我們幫你繳。
. . . . 」、16:21「不要問」:「貸款。
我們都會幫你繳。
重點是每個月又有錢拿。
你又要跟我做。
所以你每個月一定有不錯的錢. . . . 」、16:24「不要問」:「重點是看你跟你七辣要不要配合。
只要都處理好了。
不用擔心貸款的事又有錢拿。
每個月都給你分紅。
. . . .」、16:29 「不要問」:「你如果配合機車應該跟你七辣應該還可辦兩台。
汽車一台。
你這樣一個月大約2 萬可拿。
重點是你貸款我們都幫你繳歐。
那你在跟我做你大約一個月多個很多錢. . . . . 。」
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前開偵審中證述其交付第一台機車予被告後,錢還沒有拿到之前,被告有問要不要辦二台機車及壹台汽車給他租賃,可以每個月拿分紅,貸款被告會繳,之前第一台機車的貸款被告也會付,且改以租賃分紅方式不用賣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要問」是伊LINE的代稱,這對話紀錄是伊與丁○○之間的對話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
足認被告於104 年4 月2日取得機車後,尚未交付約定款項前,即於同年月5 日以LINE向告訴人丁○○稱可再貸款購買機車及汽車供其出租,每月分得2 萬元,且會幫其繳交第一台機車及其他汽機車之貸款等情,亦可認定。
⒌另被告取得之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過戶出賣予他人,得款4 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 頁反面,就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復有東元資融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記載機車狀態為「私自過戶」之客戶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總共交給丁○○多少錢?)只有頭期款,價錢忘記了,就是要牽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到目前為止,被告有無幫你付任何機車的貸款或是賠償你任何錢?)我只有拿到頭期款三千六百元. . . . 。」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除牽車時有給付丁○○頭期款數千元外,迄今並未交付約定之金額予告訴人丁○○。
另上開機車之貸款已全部繳交完畢等情,有東元資融公司前開刑事陳報狀及客戶資料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 頁、第266 頁)。
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期付款是什麼人在繳?)他們自己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頁),復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到目前為止,被告有無幫你付任何機車的貸款或是賠償你任何錢?)我只有拿到頭期款3600元。
. . .. 」等語,可知上開機車貸款係由告訴人自己繳交,被告並未繳交。
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丁○○確依被告之指示,貸款買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交付給被告,而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將機車出賣,迄今未交付約定款項5 萬5 仟元,告訴人則須繳交系爭機車分期貸款,受有實質損害。
⒍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丁○○因急需用錢,被告乃向丁○○佯稱以貸款購買機車,再換現金,惟被告自丁○○取得之機車1 台後、付款前,復佯以可再貸款購買汽機車供其出租,第一台機車改租賃分紅,貸款由被告繳納,藉詞不給付約定之款項,之後已將系爭機車出賣,得款4 萬餘元後,迄今未給付約定之款項予丁○○,而系爭機車貸款全數已由告訴人繳交完畢,受有實質損害。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告知機車分紅租賃方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足已影響證人丁○○是否貸款買機車交付給被告之意願,被告佯以上開情詞即屬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給付約定款項,而貸款購買機車並交付被告,被告因此詐得上開機車1 台。
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對丁○○稱可以可貸款購買二台機車及一台汽車給伊,伊將汽機車拿去出租,每個月會給丁○○2 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取得機車後,有要求丁○○再貸款買汽機車供其出租,每月可分得2 萬元,且第一台機車可轉出租,被告會幫忙繳交第一台機車及其他汽機車之貸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前開LINE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1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第66至68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對丁○○稱買機車供其租賃之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正反面)。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依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多賺些錢要求被告幫忙,欲與被告合作,被告並非一開始即以車輛租賃方式對丁○○施用詐術,丁○○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觀之LINE對話內容,2015/04/04「不要問」:你有確定要幫我做吼。
「丁○○」:所以我在想你上來我再拿給你看看。
確定啊。
「不要問」:那我討論看看要怎麼幫你。
「丁○○」:謝謝啦。
「不要問」:我看你真的很辛苦。
我討論完會跟你說。
「丁○○」:是啊. . . 薪水少,想多賺些。
「不要問」:我在跟我們裡面商量看看。
怎麼幫忙你。
讓你有錢賺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1頁),固可認丁○○於104年4 月4 日向被告表示想多賺些錢,被告答應幫忙等情。
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為何你的LINE中104 年4月4 日你還跟被告討論你薪水很少,想多賺一些,要被告幫忙你賺錢?). . . .4月2 日被告有問我有賺錢的方法,問我要不要,但是被告當下沒有說是什麼方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交車當時即主動向丁○○表示有賺錢方法,問被告要不要等語。
且綜合本案事證,可知被告向丁○○佯稱以貸款購買機車,再換現金,惟被告自丁○○取得之機車1 台後,復以可再貸款購買汽機車供其出租,第一台機車改租賃分紅,藉詞不給付約定之款項,又將系爭機車出賣,得款4 萬餘元後,迄今未給付約定之款項予丁○○,且系爭機車貸款已由丁○○繳交完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向丁○○拿車時,向丁○○提出所謂賺錢方法,即其嗣後於4 月5 日向丁○○所稱可貸款買汽機車供其租賃分紅、第一台機車轉租賃分紅,幫其繳交貸款,以此藉詞不給付約定款項,此即為被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
是丁○○固曾向被告表示想多賺些錢等語,惟當時丁○○尚不知被告復以前開貸款買汽機車租賃分紅方式藉詞不給付約定款項,故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多賺些錢要求被告幫忙,被告始提出上開汽機車租賃分紅之提議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丁○○交易過程、對話內容、及被告事後處分機車得款之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給約定款項之意思,則被告自告訴人取得機車,即屬於不適法而取得,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然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要求告訴人貸款買機車,再交付給被告,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貸款購買機車交付被告,之後被告藉詞不給付約定款項,並將機車轉售過戶得款,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月薪約3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其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是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採自由證明即可。
⒉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得之機車1 輛,關於被告過戶變賣所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賣4 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係賣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所得4 萬元,屬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7萬元、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報紙刊登廣告、機車行名片、手機及SIM 卡等物,就現金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被警察查扣的錢不是犯罪所得,是伊工作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7 萬元中的3 萬5 千元是當天要給戊○○,結果那天我被警察抓到,就沒有給他,其他的錢是伊自己的錢,跟案子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併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在某處經營應召站,先在民國103 年7 月11日申辦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其後在103 年7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徵美容師、0000000000號」等字眼(實際上是應徵應召女子)。
乙○○即撥打該電話應徵,經面試後,開始工作,上班時間是晚上7 時00分起至凌晨1 時止。
103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0 分,釋利切看到網路上有刊登性交易全套新臺幣(下同)3500元的廣告,即到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登記休息,並於當日晚上9 時43分在房間內以電話聯絡到該處性交易。
乙○○接到應召站通知後,即從台中市一中街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處所,釋利切先交付應交易代價3500元後,即進行性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報紙上刊登「可用機車換現金」廣告,以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人。
103 年8 月初,甲○○看到該廣告後打電話聯絡丙○○,雙方約在臺中市西區進化北路某處見面,丙○○向甲○○詐稱:「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由甲○○用該分期機車向丙○○換現金,丙○○將會協助甲○○繳交前三期貸款費用」等語,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8 、9萬元的機車,甲○○先付頭期款4 千元後,丙○○再誘騙甲○○簽下空白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用1 萬5千元低價,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 、9 萬元的機車,得手後,丙○○立刻轉售機車得利。
於103 年9月初,甲○○再跟丙○○聯絡借錢的事,丙○○又向甲○○詐稱:「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由甲○○用該分期機車向丙○○換現金,丙○○將會協助甲○○繳交前三期貸款費用」等語,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5 萬元的機車,甲○○先付頭期款3 千元後,丙○○再誘騙甲○○簽下空白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用5 -8千元低價,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5 萬元的機車,得手後,丙○○立刻轉售機車得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於104 年間,透過臉書認識戊○○,並跟戊○○詐稱「缺錢時可以用貸款方式買一部重機車給他,他再用現金跟戊○○買車」等語,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分期方式購買一部價值8 萬零5 百元的機車,戊○○先付頭期款1,800 元後,丙○○再誘騙戊○○簽下「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然後再向戊○○騙稱「要用5 萬5 千元價格向戊○○買該部機車,先給2 萬元現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8 萬零5 百元之機車,得手後,丙○○拒絕交付3 萬5 千元之尾款並立刻轉售機車得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一)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釋利切之證述、釋利切手機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本資料與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應召站,也沒有在報紙上刊登徵美容師之廣告,伊係將上開門號及手機借給一位綽號「阿安」朋友使用,伊不知其係做應召站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
辯護意旨稱:查獲當日不論係小姐乙○○或男客釋利切之手機聯繫對象,均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無關;
乙○○係其他應召站通知才去,與被告無關;
且證人乙○○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與其聯絡之人也不是被告,被告並未參與媒介性交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62 至164 頁、第425 頁)。
經查: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95號卷第28至31頁)。
又乙○○於103 年7 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徵美容師、0000000000號」之應徵應召女子廣告,即撥打該電話應徵,經面試後開始工作。
另於103年9 月23日晚上9 時0 分,釋利切見網路上有刊登性交易全套3500元之廣告,即到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登記休息,並於當日晚上9 時43分在房間內以電話聯絡應召站到該處性交易。
嗣乙○○接到應召站通知後,即搭計程車前往上開處所,釋利切先交付性交易代價3500元後,即進行性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偵字第30946 號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4 至358 頁),並據證人釋利切於警詢時證述如何打電話性交易之過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3 年9 月23日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是應召站公司用無顯示號碼打伊手機0000000000,先問伊有沒有空,再告訴伊時間、地點,叫伊自己坐計程車去,應召站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公司電話0000000000,看報紙應徵的,今天就遭警方查獲的這次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筆錄),然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伊是看點將錄上面留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打去問工作,對方大致有跟伊說是要做按摩兼差,伊後來沒有去,因為伊沒有要去所以沒有再聯絡,這次被查到是另外找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0946 號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 年9 月23日被查獲的性交易是透過點將錄應徵,伊那天有應徵二至三家,有一家覺得伊不OK,伊又去別家。
伊不知道那天媒介伊去性交易的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
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遭查獲之應召站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此點,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其同時向不只一家應召站應徵工作,無法確認係何應召站媒介當日性交易。
則究竟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是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所媒介,即有可疑。
復參以證人乙○○遭查獲當日之手機通話紀錄所示,其以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時間,為103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2分、11時25分許,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足認證人乙○○於103 年9月23日當日並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紀錄,已難認其係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應召站媒介本案之性交易。
又證人釋利切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伊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0000000000叫小姐的,伊是21時00分左右進入店家休息,於103 年9 月23日21時43分,在蜜雪兒汽車旅館206 房內,打電話約1 位乙○○小姐開房間」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筆錄),且有釋利切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自難認本案之性交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所媒介。
又釋利切當日所撥打聯絡應召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用戶名稱並非被告,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亦難認此次性交易係由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所媒介。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7 月間在點將錄上看到應徵美容師廣告,有做全套性交易,廣告上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了;
伊應徵時有跟對方見面,見面時候是一個女生;
伊看報紙應徵的時候,並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丙○○,完全不認識;
另伊性交易完成後,分帳不是交給在庭被告丙○○,伊每次來收的有男有女,被告沒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 頁)。
是本案不論是應徵面試、或收取性交易分帳之過程,證人乙○○均未曾見過被告丙○○,亦難認被告丙○○有媒介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之犯行。
⒋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然尚難證明證人乙○○當日係經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營之應召站媒介性交。
且依證人乙○○之證述,無從認被告丙○○有何應徵面試乙○○、媒介其性交易或收取性交易分帳之情,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是打電話到被告丙○○所申請使用、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去應徵應召女子工作。
且證人乙○○下班後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聯絡,應召站再約時間、地點跟證人乙○○交錢,應可認定證人乙○○性交易的連絡電話係被告丙○○所提供的門號0000000000號。
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查到的是另外找的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0946號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有應徵二至三家,有一家覺得伊不OK,伊又去別家,伊不確定那天媒介伊的是哪一家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
是乙○○案發時有向不同應召站應徵工作,且是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媒介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不無疑義。
又觀之乙○○遭查獲當日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可知其固曾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然依證人乙○○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其既然有向不同應召站應徵工作,而不確定遭查獲當日係哪一家所媒介,且其遭查獲案發當日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則尚難認本案遭查獲之性交易,確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應召站所媒介。
此外,證人釋利切並非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應召站,而於證人釋利切聯繫應召站邀約性交易之後,亦查無證人乙○○與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事證已如前述,此核與證人乙○○前於偵訊中證稱本次性交易係另外找的應召站工作等情相符,據此,難認證人乙○○係經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媒介本案遭查獲之性交。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二)被訴詐騙告訴人甲○○2台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機車買賣契約書、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1 本、報紙刊登廣告1 張、機車行名片3 張、手機2支(含SIM 卡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在報紙刊登可用機車換現金廣告,並先後向甲○○購買兩台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缺錢找上伊,伊就跟他說用分期付款跟車行買機車,再用機車跟伊換現金,雙方同意買賣,伊是用一台4 萬元、二台共8 萬元跟甲○○買車,伊並沒有跟甲○○說可以幫他繳交貸款費用,且甲○○要牽車的時候,第一台機車伊有給頭期款1 萬5 仟元,第二台車給8 仟元,讓他去牽車,尾款是等他牽車的時候,伊付錢給他,總共8 萬元都有給甲○○;
伊買來的車都賣給車行,都賣了4 萬5 仟元左右,伊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辯護意旨稱:被告與甲○○約定以較低價格賣車給被告以取得現金,條件是甲○○去分期貸款買機車,貸款由甲○○繳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之情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66 頁、第425 至426 頁),經查:⒈被告於報紙上刊登「辦機車、辦手機、辦貸款,0000000000」廣告,甲○○看廣告後,乃打電話聯繫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7日,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1 台(總價:6 萬8000元,含本金、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費等附加費用共貸款100,980 元,分18期付款,每期5610元);
復於同年月25日向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1 台(總價:6 萬3600元,分12期付款,每期5300元),並先後將上開購得之機車2 台出賣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東元資融公司所陳報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客戶資料表、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機車所陳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及賣方為甲○○之機車買賣合約書2 份、報紙廣告紙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至256 頁、第220 至226 頁、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7、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述:伊共遭同一人詐騙2 次,第一次於103 年8 月初,在台中市西區進化北路,第二次於103 年9 月初在臺中市忠孝路,兩次伊都是在報紙看到可用機車換取現金廣告,第一次遭詐騙是伊撥打廣告電話,對方就約伊碰面,對方告訴伊,會幫伊繳交機車前三期分期付款金額,要伊買部機車給他,跟他換取現金,於是伊就用分期付款方式先付頭期款4000元買一部重機跟他換取現金,他用新臺幣15000 元向伊購買該部機車後,並沒有再幫伊繳交其他分期餘額,因伊當時急需用錢就再次跟他聯絡,對方還是要伊用分期買車跟他換取現金,伊就再用分期付款方式買車,先付頭期款3000元,買一部重機,跟他換取現金,他用新臺幣5000至8000元向伊購買該部機車後,並沒有依約定再幫伊繳交其他分期餘額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4至25頁),然被告否認與甲○○約定幫其繳交分期付款之情,並稱向甲○○購車之價金均均已支付完畢,是此部分此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單一指述,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⒊另觀諸被告與甲○○所簽之機車買賣合約書2 張(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7、28頁)所載,僅有賣方甲○○之簽名,於機車之訂金、總價金、餘款部分之記載均空白,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機車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是否果如告訴人甲○○所指,即有可疑。
況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其指稱於103 年8 月初第1 次與被告交易後,因急需用錢又於103 年9 月間與被告進行第2 次交易,惟此與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甲○○係於103 年9 月17日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1台,及於同年月25日向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 台,就時間點已有不符,亦有疑義。
再者如依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觀之,其於先後購買2 部機車時,均僅給付第1 期之分期付款金額4 千元及3 千元予車行後,即可自被告處取得1 萬5 千元及5 千至8 千元不等之現金,而之後分期付款金額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於此交易有何利益可言?衡情被告應無與告訴人甲○○為此種虧本約定之可能。
且觀諸前開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陳報狀,記載債務人貸款後分文未繳(見本院卷第220 頁),另依東元資融公司之陳報狀,亦記載該機車貸款18期,目前繳不足9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則告訴人甲○○是否受有損害,亦不無疑義。
是告訴人甲○○前開指述,既有上開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此部分即無從僅以證人甲○○前揭警詢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被告丙○○辯解:「是因為告訴人甲○○缺錢,伊跟告訴人甲○○說可以去買機車來賣伊,但伊並沒無承諾要替告訴人甲○○付貸款,伊忘記用多少錢向告訴人買,是以行情跟他買。」
云云,與告訴人甲○○的指訴,並無矛盾,告訴人甲○○的指訴,尚無瑕疵。
原審未予採信,似有未洽。
且告訴人甲○○是要向被告丙○○貸款,卻遭被告丙○○以「貸款」為由,詐騙去買分期機車後,將該分期機車交給被告丙○○。
被告丙○○施用詐術的行為,十分明顯云云。
惟查,甲○○指述是否可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甲○○前揭指訴,僅有其單一指訴,且依其指訴內容,尚有前述疑義,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2 次未到庭,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2次亦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告單、送達證書可稽,無從透過對質詰問之方式檢驗告訴人甲○○證述之憑信性。
從而,尚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且無證據補強之證詞,即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
(三)被訴詐騙告訴人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機車買賣契約書、空白機車買賣合約書1 本、報紙刊登廣告1 張、機車行名片3 張、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告訴人戊○○購買機車1 台,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與戊○○約定好以5 萬5 仟元向戊○○買機車,戊○○交車給伊那天,伊先給他2 萬元,後來交尾款當日,伊因為被警察抓,所以沒有辦法交尾款(見本院卷第187 頁)。
經查: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稱:伊是透過臉書認識丙○○,他說缺錢時可以用貸款方式買一部重機車給他,他要用現金跟伊買車,因當時伊缺錢,於是伊就用分期付款方式,先付頭期款1800元,買一部重機車,跟他換取現金,他說要用新臺幣55,000元向伊購買該部機車,他當時有交給我新臺幣2 萬元,其餘尾款他說會在今日(即104 年5 月4 日)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29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交車時說好5 萬5 千元賣給他,伊有同意,被告有給伊手機號碼,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才同意用5 萬5 千元賣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故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戊○○係因急需用錢,同意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原價8 萬餘元之機車予被告。
又被告與證人戊○○約定於交車當日即交付2 萬元予戊○○,並約定餘款3 萬5 千元於104 年5 月4 日交付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稽,而被告於104年5 月4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且遭逮捕時確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7 萬元之款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21 號卷第3 頁、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36頁),是被告於給付尾款當日因遭警逮捕,而無法與戊○○聯繫,且被告遭逮捕時身上有扣得現金7 萬元,可徵被告前開辯解非虛,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意給付尾款,不無疑義,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拒絕給付尾款3 萬5 千元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是要向被告丙○○貸款,卻遭被告丙○○以「貸款」為由,詐騙去買分期機車後,將該機車交給被告丙○○,是被告丙○○施用詐術的行為,十分明顯云云。
惟查,依證人戊○○前開警詢、原審之證述,其係因急需用錢,同意以5 萬5 千元將機車賣給被告,被告並已交付2 萬元款項給戊○○,尾款則約定於104 年5 月4 日給付。
惟被告於給付尾款當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客觀上即無從聯繫戊○○給付尾款,惟其身上扣得7 萬元之款項,已足支付尾款,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給付尾款之意思,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尾款之意,依前開說明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圖利媒介性交、詐欺取財(被害人甲○○、戊○○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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