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278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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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
  4. 二、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
  5. 三、嗣經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10月27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
  6.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甲○○部分:
  11. 二、被告乙○○部分:
  12.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
  13.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14. 肆、論罪科刑:
  15.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16. 二、論罪:
  17.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18. 四、科刑:
  19. 五、沒收:
  20.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21. 一、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湯細彬間並無結婚之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3. 一、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24.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2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夢綺旅館之經理,與鍾儒智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
  28.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29.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
  30.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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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嚴佳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741號、97年度偵字第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借用不知情之其母何玉葉、其友蔡季凌、曾寶玲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未扣案),以每張SIM卡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朱」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上開門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阿成」應召集團)取得,並供作集團內部聯絡及媒介女子性交易聯繫所用。

二、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麗娜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得支領3萬元之酬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某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2月24日後之某不詳日、時許(尚無證據足認係於95年7月1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經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呂國煌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至夢綺旅館為性交易之用(呂國煌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呂國煌涉犯與該集團成員與乙○○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並於94 年11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林麗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海基會及其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取得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4年12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林麗娜來臺,嗣因移民署面談官於訪談乙○○時,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而不予准許林麗娜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嗣經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10月27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應召大陸女子許水娟與男客為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母何玉葉、其友蔡季凌、曾寶玲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應召集團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應召集團毫無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借用其母何玉葉、其友蔡季凌、曾寶玲之證件,分別於95年7 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95年10月16日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後,並以每支號碼1,5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阿忠」及「小朱」等情,經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18 頁),核與證人何玉葉、蔡季凌、曾寶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卷第2542號卷㈠第61至62頁、原審卷㈤第235 至237 、260 頁),並有前述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10、12至13、15頁;

通聯記錄卷㈠122 頁)。

嗣上開門號經「阿成」應召集團所取得,並供作「阿成」等成員用於聯繫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許水娟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2542號卷㈠第220 頁),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通聯記錄卷㈠122 至137 頁、卷㈥第1 至202 頁、卷㈦第2 至81頁),是被告甲○○交付他人之上開門號經「阿成」應召集團為媒介性交所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認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遭犯罪集團違法使用之可能,實難諉稱毫無預見。

是被告甲○○將前述門號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小朱」成年男子,並經「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堪認有容任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供作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媒介女子性交營利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除經被告甲○○始終否認外,其與大陸女子湯細彬結婚一事,並無證據足認與該應召集團媒介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有何相關(詳如下述乙、貳、一部分),證人即「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楊繼昌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背面),且前述通聯記錄復僅能證明該等門號與「阿成」應召集團成員間互有聯繫之事實,尚未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實際與該集團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情形。

是難僅以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認其確有參與「阿成」應召集團所犯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甲○○辯稱不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會遭應召集團為非法用途之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供「阿成」應召集團使用,乃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應論以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幫助犯行。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93年2 月2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為賺取擔任人頭配偶每月所得支領3 萬元之報酬,經由「阿俊」介紹,於94年11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女子林麗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後,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林麗娜申辦相關入臺手續,惟因未通過移民署訪談而未經獲准來臺;

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於本案查獲時,業經應召集團成員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國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㈤第76頁背面、原審卷㈥第18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國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07至308頁),且有被告與林麗娜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95年4月17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陳情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林麗娜黃皮申請案卷第5至6、7至8、22至23、28至30、32至34、47至48頁;

通聯記錄卷㈡第3頁),洵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呂國煌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辯稱伊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係欲供作自身聯繫使用,惟申請當天即發現SIM 卡遺失,但因尚未開卡,伊就沒有作任何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93年2 月24日申辦取得之易付卡,並指定「新北市○○區○○街00號」為帳單地址等情,有前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然其斯時乃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號6 樓」,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繫方式,有其所填載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4 月24日陳情書在卷可稽。

被告乙○○亦坦稱:伊於92年間即已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94年12月至95月4 月間係同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伊並沒有居住過板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3 至204 頁),則其既於92年起既已有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仍另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並指定非自己居住地點之帳單地址,所為顯與一般申請電話使用之情形有別。

且該門號於95年間仍持續有多次通話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資料可憑,是其所辯未開卡即遺失等情,即難採信。

況被告乙○○既稱係為自己使用而申辦上開電話門號,然卻於SIM 卡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乙○○並非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請該門號甚明,其空言否認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云云,無從採信。

而該門號既經應召集團成員交予呂國煌作為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使用,堪認被告乙○○確有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應召集團,並配合該集團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媒介性交之犯行甚明。

至追加起訴書雖認上開門號係由被告乙○○直接提供予同案被告呂國煌使用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國煌證稱該門號並非由乙○○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7至308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論述如下:㈠罰金刑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犯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乙○○並無不同,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上開法條已於此次修法刪除。

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被告乙○○所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意圖營利使女子予他人為性交2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未遂犯部分: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乙○○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㈠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就所犯上開2罪均與某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林麗娜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大陸女子林麗娜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罪客體,就該罪尚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又被告乙○○既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與人性交以營利,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97年6月24日即繫屬第一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甲○○其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堪認訴訟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甲○○,又被告甲○○雖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案情不可謂非複雜,導致審判期間歷經數年,然非可以此歸責於被告,是認本件侵害被告甲○○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被告乙○○雖曾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98年2月4日緝獲歸案,並於98年4月8日撤銷通緝;

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4日再次發布通緝,嗣於102年11月11日緝獲歸案,並於102年12月27日撤銷通緝,而有屬於其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情形,有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然其經通緝之時間非長(即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如予扣除該通期期間,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亦已逾8年。

再者,被告乙○○所涉犯罪名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乙○○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乙○○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時起迄本院宣判時止已逾8年,訟訴程序延滯,侵害被告甲○○、乙○○之速審權,實有未洽。

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自身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以達藉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目的,所為損及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電話,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乙○○均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乙○○犯後坦認假結婚之行為,暨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均得易科罰金,即無利與不利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7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本件被告甲○○等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渠等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依此,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⒈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供稱其以每張SIM 卡各1,500 元之代價將前述3 支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在案(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㈡第161 頁),則該未扣案之4,500 元核屬被告甲○○因該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與某應召集團約定擔任林麗娜之人頭老公每月可得3 萬元之酬勞,然因林麗娜並未來臺,被告乙○○亦未領得該等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其他利益,故就被告乙○○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固為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然無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湯細彬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阿成」擔任首腦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6 月10日與被告湯細彬(另行通緝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4年8 月22日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94年8 月16日向其所轄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湯細彬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保證書,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4年8 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被告湯細彬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

被告湯細彬於94年12月4 日搭機來臺後(95年5 月22日辦理延期加簽),即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每次2,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被告甲○○復與湯細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8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湯細彬申請入境臺灣之相關文件、被告甲○○、湯細彬之入出境紀錄、通聯記錄、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 、22067 、22466 、22698 、24221 號起訴書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與大陸女子湯細彬結婚之真意,伊與前妻離婚後至珠海旅遊認識湯細彬後即論及婚嫁,並有告知母親及弟弟,湯細彬來臺後均與其同住,然嗣雙方因個性不合等因素離婚,湯細彬便返回大陸,湯細彬在臺期間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查:㈠被告甲○○於94 年4 月28日與前妻余秀玉離婚後,於94年6月10日與湯細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取得公證書,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海基會驗證書後,於94年8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湯細彬來臺團聚獲准,嗣湯細彬於94年12月4日來臺,雙方並於95年3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於95年5月22日申請延期出境,於同年11月30日登記離婚,湯細彬於95年12月3日離臺等情,有被告甲○○與湯細彬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出境延期申請書、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9至10、60、62至65、69、74 頁;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㈠第127頁;

原審卷㈤第227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始終否認與湯細彬假結婚,辯稱其與湯細彬係於94年間6 月初在大陸珠海地區某餐廳相識,當日即同宿於鴻海飯店,並進而交往論及婚嫁,雙方於94年6 月10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公證結婚,當日晚上有宴客,被告甲○○並給予2 萬元人民幣之聘金,嗣湯細彬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2 人同居在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等節,核與被告湯細彬於移民署面談時所述之相識結婚過程大致相符(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70至71頁)。

證人即被告母親何玉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之太太為余秀玉,後來被告甲○○曾經告知伊要再娶大陸老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9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弟包春祺復證稱:被告甲○○有結過婚,但不清楚有無離婚,有聽說過被告甲○○要娶大陸老婆之事,當時和大嫂鬧得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72號卷㈠第108 至109 頁)。

而移民署人員曾於被告甲○○申辦湯細彬來臺過程中,電詢何玉葉及包春祺,經渠等表示確有聽聞被告甲○○再娶等情,亦有94年10月27日面談建議表記載可憑(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57頁),是被告甲○○離婚後既確有告知家人再娶大陸妻子之情事,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且查,湯細彬在臺並無因非法行為經查獲之記錄,又依前開出境延期申請書所載,湯細彬在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核與本案前開所認「阿成」應召集團成員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間,並無相互聯絡通話之情形,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通聯記錄卷㈠至㈦),故尚無證據足認湯細彬確有在臺參與「阿成」應召集團並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又湯細彬係與被告甲○○於95年11月30日登記離婚後,旋於95年12月3 日返回大陸,此亦難謂與常情相違,無從據此認其涉有何犯罪行為。

至被告甲○○嗣雖因媒介性交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 、22067 、22466 、22698 、24221 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741 號卷㈠第79至109 、128 至141 頁),然該等刑事案件均係發生於湯細彬離臺及「阿成」應召集團為警查獲後之96年7 月及10月間,且觀諸各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與「阿成」應召集團有何相關,無從據此逕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何意圖營利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湯細彬非法來臺之犯行。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係夢綺旅館之經理,與鍾儒智(業經起訴)及「阿成」為首、呂國煌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提供夢綺旅館作為應召站據點,媒介、容留非法入境臺灣之覃丹(冒名蘭慧)、許水娟及「小練」、「小蘭」、「小雅」、「小妍」、「農農」、「娃娃」等大陸地區女子,在夢綺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貴雲、黃彩珠、楊繼昌之供述、證人許水娟、楊慧美、吳佳航、李有信、林美蘭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85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暨相關卷證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訊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夢綺旅館之經理,然於案發期間係在土城、三重籌備新旅館,並未常駐夢綺旅館,對於吳貴雲、黃彩珠等人所為媒介性交犯行均無所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為夢綺旅館之經理,而大陸女子許水娟於95年10月27日於該旅館內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據證人許水娟、楊慧美、楊繼昌、李有信、林美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54頁;

同卷㈡第128 、166 、201 至202 頁;

原審卷㈡第50頁、232 至233 頁),並有臺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22至27頁)。

而同案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至該旅館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夢綺旅館確有供應召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彩珠證稱:伊係於95年8、9月間至夢綺旅館代班清潔員之工作,並由朋友交付薪水,該期間內有看過被告丙○○來夢綺旅館修水電,但不知道被告丙○○就是老闆;

當時夢綺旅館的同事有告知伊旅館禁止幫客人叫小姐,但他們並不知道伊有和呂國煌合謀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14頁)。

證人及同案被告吳貴雲亦結證:伊於94年8、9月起至96年間擔任夢綺旅館之房務員,但不清楚夢綺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被告丙○○有來旅館修過水電,但次數很少;

伊確有幫忙客人叫小姐並從中抽傭之行為,但都是偷偷做的,從來沒有被任何人看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5頁)。

則被告丙○○所辯其不知旅館員工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丙○○確曾自吳佳航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經被告丙○○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741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證人吳佳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71至272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楊慧美遭扣案之筆記本所載內容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㈡第58頁、同署96年度他字第25 42號卷㈠第25頁),固可認定,然該支門號行動電話均無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絡往來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丙○○曾持有使用該支電話,即認其有媒介性交之事實。

至證人吳佳航雖證稱另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使用(見原審卷㈤第271至272頁),然此經被告丙○○否認,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固有與呂國煌討論媒介應召事宜之對話,但該名持用人為女性,此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㈤第196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亦難據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慧美所證稱:伊遭扣案之筆記本記載「阿國」係呂國煌,但筆記本內有關於「阿國」之時間及金額之記載,是記錄丙○○寄放在伊處之款項,已於伊離職時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236 至237 頁),並舉該筆記內容為據(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卷㈡58至60頁)。

惟稽諸該筆記本之記載,楊慧美係將「阿國」及丙○○之聯絡方式分別書寫,顯有區分處理之意,則其所稱「阿國」項下記載之款項係指被告丙○○所寄放之金額云云,即難信實。

況其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楊慧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無從足認被告丙○○確涉有媒介女子性交之犯行。

至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85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等相關卷證,亦均僅能證明夢綺旅館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之一,要難逕為被告丙○○確犯媒介、容留女子性交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為夢綺旅館之經理,而大陸女子許水娟於95年10月27日於該旅館內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美蘭、李有信、楊慧美、楊繼昌、許水娟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亦坦承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至該旅館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夢綺旅館確有供應召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應堪認定,合先敘明,㈢又證人吳佳航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係伊申請後,交給被告丙○○使用,門號00 00000000係伊借用許吳美月之名義申請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庭上前幾天叫許吳美月問伊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是何人,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丙○○該門號是否係其在使用,被告丙○○稱其交給員工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二第73頁、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五105年2月2曰審判筆錄第3至8頁),核與證人許吳美月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二第39至40頁)。

復觀諸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呂國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8月15日15時13分許、16時03 分許及16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持用上開0000000000 門號之女子先後向同案被告呂國煌提及「本來妙妙說三加一,一個人叫水蜜桃,我的意思是說,什麼叫我5小時算4小時錢,不曉得什麼,5小時就是拿21嘛,一半就是1萬500嘛,就是1小時1小時算,5小時就是1萬500嘛,他叫我問你…因為我剛出去沒有接到,我打叫我打給你,可能是妙妙說的,他沒說多久喔…那他去載喔」、「阿國,農農過半小時了,你待會看怎樣,再等20分鐘就對了」、「阿國,608」等語,且同案被告呂國煌於95年8月15日15時13分、16時03分、16時20分、16時33分、16時34分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館處,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五第196至197頁),而同案被告黃彩珠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夢綺旅館媒介大陸籍應召女子,被告同案呂國煌載過綽號「農農」之大陸籍應召女子至夢綺旅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二第64頁),足徵95 年8月15日同案被告呂國煌係載送綽號「農農」之大陸籍應召女子前往夢綺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既對於大陸籍應召女子「農農」何時進入旅館房間及從事性交易之旅館房號知之甚詳,顯見其應係夢綺旅館之員工無訛,故而,被告在向證人吳佳航取得上揭0000000000門號後,係交由夢綺旅館之員工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使用等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該門號並非證人吳佳航交付給其使用,且其在取得該門號後即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而被告所經營之夢綺旅館,其房務員吳貴雲、黃彩珠及楊慧美均坦承有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楊慧美並於原審接受受命法官訊問「有男客來住房,並且跟你說他要叫小姐,這個男客來住房、訂房要跟誰講」時證稱:「有時候他會跟我們講,有時候會跟1樓櫃臺的人講」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卷二第238頁反面),益徵夢綺旅館房務員及櫃臺人員均有參與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在該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一事,衡情,本案若無身為旅館經理之被告授意,該旅館之房務員、櫃臺,如何能長期與同案被告呂國煌配合,屢屢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至夢綺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丙○○有其所指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女子性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經本院再為調查審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丙○○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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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大陸配│大陸結婚公證日期及│海基會驗│申辦派出│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結婚登│
│    │      │偶姓名│地點              │證日期  │所保證書│大陸配偶來臺│日期        │記之日期    │
│    │      │      │                  │        │日期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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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林麗娜│94年11月17日在大陸│94年12月│94年12月│94年12月12日│未入境      │被告乙○○未│
│    │      │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12日    │3日     │            │            │在臺辦理結婚│
│    │      │      │                  │        │        │            │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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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湯細彬│94年6 月10日在大陸│94年8 月│94年8 月│94年8 月26日│94年12月4日 │95年3 月8日 │
│    │      │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22日    │16日    │日(95年5 月│(湯細彬於95│            │
│    │      │      │                  │        │        │2 日辦理延期│年12月3 日出│            │
│    │      │      │                  │        │        │加簽)      │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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