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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庭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淯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廖偉庭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廖偉庭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偉庭(綽號「太子」)與黃柏淯(綽號「神經」)係許久未見之朋友;
廖偉庭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得知陳益明經營之廣安綜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廣安診所)內藏有骨董等財物,竟起歹念,意圖盜取,邀許久未見之友人黃柏淯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梧州街口見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兩人先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至廣安診所附近查看現場;
旋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廖偉庭攜帶事先預備之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童軍繩3條,黃柏淯亦攜帶事先預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共同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廖偉庭進入廣安診所後,先在空白之病歷表上,虛填病患姓名為「陳自強」,用以表示係「陳自強」就診,而偽造病歷(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迨廖偉庭經診所內職員陳素真帶給醫師陳益明看診後,黃柏淯亦隨同進入診間,並持事先預備之上開電擊棒攻擊陳素真之背部1下,並喝令在場所有人均不許動;
此時,廖偉庭亦持事先預備之上開手槍抵住陳益明腰際,並將陳益明自座位上拉起,恫稱:兄弟在跑路,只要配合就不會傷害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益明不能抗拒,任由廖偉庭強行取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惟陳益明表示該診所內並無財物,廖偉庭即持黃柏淯所持之上開電擊棒毆擊陳益明之右手臂4次,並以上開手槍槍托敲打陳益明之背部,逼陳益明拿上樓之鑰匙,迨陳益明開啟抽屜拿取1串鑰匙(合計10支)後,廖偉庭即強行取走該串鑰匙,並持上開手槍強押陳益明一同搭乘電梯上至4樓。
嗣因廖偉庭遍尋財物不著,即再押著陳益明循樓梯上至該址5樓(按:因該址電梯僅至4樓),並向陳益明恫稱:你真的沒錢藏在5樓嗎?再不講就一直打你,手槍已上膛,再不講會對你不利等語,且同時徒手毆打陳益明之頸部、後腦勺及臉部等處,致使陳益明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發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益明告訴),陳益明乃交出其隨身攜帶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現金而放置在5樓現場之電視櫃旁;
惟廖偉庭表示金額太少而未拿取。
另廖偉庭向陳益明強索財物之同時,復推由黃柏淯將陳素真押至診間病床邊,以事先預備之童軍繩將陳素真雙手反綁,且對陳素真恫稱:兄弟在跑路,好好配合,不會怎樣等語,而彼時病患林容如恰在診間病床上休息,因此驚醒,見狀亦不敢妄動,黃柏淯並持電擊棒來回走動,監控陳素真、林容如2人;
其間,黃柏淯為避免他人發現渠等不法行為,即按壓廣安診所電動鐵捲門開關,使鐵捲門降下;
並在診所內復搜得陳益明所有之雷蒙威手錶一只(市價約三萬多元、黃柏淯離開診所後,將該只手錶交付廖偉庭)。
嗣黃柏淯聽聞診所外有敲門聲,隨即通報廖偉庭下樓,一起自診所後門搭乘計程車逃逸;
在離開診所前,為逃避追查,並由黃柏淯帶走放置在診間之電腦主機1台,以便銷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稍後,陳益明、陳素真2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遺留於診所現場之3條童軍繩(含包裝袋3個),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廖偉庭拘提到案,並自廖偉庭身上扣得其所有作為與黃柏淯聯繫強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且廖偉庭於警方偵訊時亦供出黃柏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真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偉庭行使偽造文書命部分,業經原審於105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本院僅審理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益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陳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被害人林容如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偵一卷第57至59、174至178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42頁及本院卷第439至445頁);
此外,⑴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於前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廣安診所,先後進入該診所,其間被告廖偉庭並持手槍1支強押陳益明搭乘電梯上樓,之後由黃柏淯將電腦主機1台搬走逃離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08至117頁)。
⑵警方到場後扣得被告2人遺留於現場之前揭童軍繩3條(含包裝袋3個)。
⑶警方於105年1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被告廖偉庭拘提到案,並自被告廖偉庭身上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
復徵得被告廖偉庭同意後,至被告廖偉庭犯案後所投宿之幸福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0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廖偉庭於本案強盜所穿著之灰色棉褲及鞋子等節,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附卷為佐(參見偵一卷第79至81、84至86、128頁、原審卷一第96、97、133至167頁)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
⑷再警方採集前揭童軍繩包裝上之指紋3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廖偉庭檔存於該局之指紋卡之右拇指、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且將案發現場4樓通往5樓之現場鞋印,送請該局與被告前揭扣案之鞋子比對結果,亦認鞋印與被告廖偉庭左腳鞋子所製作紋痕類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6、172至186頁)。
⑸復被害人陳益明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被告廖偉庭於案發當日犯案前(晚間8時15分許)至小北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購買3條童軍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憑參(參見偵一卷第108、109、180頁、105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67至70頁)。
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2人所用之前揭手槍1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及電擊棒1支,既可作為攻擊被害人陳益明、告訴人陳素真之用,衡情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又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分持前揭手槍、電擊棒先後恫嚇及攻擊被害人陳益明、陳素真,復且將陳素真雙手以童軍繩反綁,並將案發現場之鐵捲門關閉,已完全將現場置於渠等實力掌控及監視之下,當均已使被害人陳益明、陳素真、林容如心生畏懼,且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害人陳益明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
從而,本件被告2人強取該被害人之前揭財物,核屬強盜無訛。
㈢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廖偉庭、黃柏淯2人所涉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案被告2人實施強盜陳益明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預先準備童軍繩3條,並進入診所後推由黃柏淯以童軍繩將陳素真雙手反綁及監控病患林容如,而剝奪陳素真及林容如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2人於施強暴行為而造成陳益明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顏面挫傷、右上臂挫傷併發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此亦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陳益明亦未告訴)。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柏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件被告黃柏淯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柏淯辯護略以:被告黃柏淯非本案主導者,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偉庭之提議所利誘,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此次犯行,且案發當日脅迫、搜刮財物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廖偉庭所為,被告黃柏淯僅係於1樓現場控制林容如及陳素真之行動,而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身體傷害,又被告黃柏淯僅為銷毀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搬走放置在診間之電腦主機1台,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其介入程度觀之,其涉案情節並非重大,所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而被告黃柏淯於警詢、偵查均坦承本件強盜之事實,對犯罪過程亦完整詳實供述,縱量處被告黃柏淯法定最低刑度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黃柏淯與廖偉庭2人均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取財,竟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電擊棒及手槍等物進入廣安診所強盜,事前並已策劃謀議,且渠等膽大妄為,選定在該診所營業時間公然犯案,足認違法意識甚強,惡性重大,其間被告黃柏淯並將該診所之電動鐵捲門關閉,以與外界隔絕,並反綁告訴人陳素真之雙手,監控告訴人陳素真與被害人林容如之行動,以利被告廖偉庭對被害人陳益明強盜取財,使各該被害人身心蒙受莫大恐懼,而任令渠等強盜財物得逞,是被告黃柏淯無畏嚴刑之峻厲,所為不僅將使各該被害人內心留下極大之被害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綜觀其情節,自非屬輕微,而應嚴厲規範,要不能僅以辯護人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思慮未周、並未獲取財物及事後業已坦承強盜犯行等情,即遽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因此,誠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足取。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柏淯在診所內搜得陳益明所有之雷蒙威手錶一只(市價約三萬多元);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論罪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除強盜前揭財物外,尚強盜被害人陳益明置於診間桌下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陳益明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國民身分證)及診桌抽屜內之鍺鈦合金手鍊3條、琥珀蜜蠟手環1條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只看到廖偉庭拿走鑰匙,以及他們拿走電腦主機,其他東西沒看到,沒看到廖偉庭拿走抽屜內東西及拿走公事包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9、241、242頁);
而觀諸前揭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廖偉庭係背背包前來,但未見其有取走公事包等物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有強盜財物之事實,但就具體所強盜之財物是否包含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物,尚僅有被害人陳益明於偵查中之單方面證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復與上述事證不合,自難遽以採認。
綜上,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害人陳益明之右上臂遭前揭電擊棒毆擊4次,係被告黃柏淯所為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黃柏淯否認在卷,並陳稱:那天除我拿電擊棒之外,廖偉庭並未拿電擊棒,電擊棒只1支,我並沒有拿電擊棒打陳益明,是廖偉庭把我拿的電擊棒抽過去打陳益明,打完後再把電擊棒還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而被害人陳益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廖偉庭抓著我的手,要我跟他一起上樓,我說我要看診不能上去,他不知道是用手槍還是電擊棒打了我的右上臂4次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6頁);
另告訴人陳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廖偉庭拿電擊棒打陳益明,打了很多下;
我確定黃柏淯只有打我,並沒有打陳益明,拿電擊棒打陳益明的是廖偉庭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75頁、原審卷一第241頁)。
由上以觀,其等所為陳述互核一致,均指明案發當時持電擊棒毆打陳益明之人為被告廖偉庭,而非被告黃柏淯,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黃柏淯所為,亦難憑採。
此外,就被告廖偉庭強盜被害人陳益明之鑰匙部分,被告廖偉庭固坦承其所拿取之鑰匙為1串,計有10幾支等情,惟究竟正確支數為何,則未能供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廖偉庭所強盜之鑰匙正確支數;
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廖偉庭所強盜之鑰匙合計支數為10支。
三、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尚有盜取陳益明所有之雷蒙威手錶一只(市價約三萬多元),原審未予審究,有所不當;
⑵被告2人剝奪陳素真及林容如行動自由之行為,屬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另行論罪,尚有未洽;
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情,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攜帶兇器以前揭手法進入診所,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診所內,公然對被害人陳益明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剝奪陳素真、林容如2人之人身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恫嚇各該被害人外,尚徒手或以手槍、電擊棒毆擊被害人陳益明,併以電擊棒攻擊陳素真及對其雙手反綁,被告2人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渠等強盜之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2人之惡行自屬非輕,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陳益明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年3月。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刑法第11條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⑷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廖偉庭與被告黃柏淯聯繫本件強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偉庭所有,此亦經被告廖偉庭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304頁);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童軍繩3條(含包裝袋3個),為被告廖偉庭所有作為本件綑綁告訴人陳素真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如前述,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查被告廖偉庭與被告黃柏淯2人因本件強盜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益明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鑰匙1串(共計10支)、電腦主機1台及雷蒙威手錶一只(市價約三萬多元),已見前述;
其後該等財物均係由被告廖偉庭取得,此業據被告廖偉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本院卷第459、460頁),而該等強盜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益明,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廖偉庭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於被告廖偉庭所犯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柏淯有因而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所得之情形,則被告黃柏淯既無犯罪所得,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無從對被告黃柏淯諭知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被告廖偉庭與被告黃柏淯所持用之前揭手槍(無殺傷力)、電擊棒各1支雖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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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之SIM │
│ │卡1 枚) │
├──┼───────────────────────┤
│二 │童軍繩3 條(含包裝袋3 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未扣案物品 │
├──┼───────────────────────┤
│一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二 │鑰匙1 串(合計10支鑰匙) │
├──┼───────────────────────┤
│三 │電腦主機1 台 │
├──┼───────────────────────┤
│四 │雷蒙威手錶一只(市價約三萬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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