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2908,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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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文寶明知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4. 二、林文寶與李紫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5. 三、林文寶與謝馨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6.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審理範圍: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5.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與被告林文寶
  1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涉有上開犯行,無
  18. 一、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及林信男均知悉被告林文寶從事毒品販
  19. 二、據證人黃國智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林文寶媽媽購買毒品,伊
  20. 三、再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入扣案搖頭丸19包、
  21. 四、被告林文寶係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購得扣案毒品,業如前述
  22.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先前即曾坦承有
  23.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24.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
  25. 一、由證人黃國智於警詢及證人蔡連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知毒
  26. 二、復參酌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57分
  27. 三、再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入扣案搖頭丸19包、
  28. 四、又原審遽採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扣案毒品係在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李紫雪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鑫律師
被 告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第9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31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071號、第1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二、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李紫雪所犯附表二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謝馨儀所犯附表三部分均撤銷。

林文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李紫雪犯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謝馨儀犯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寶明知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bk-MDMA)成分之神仙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㈠林文寶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某日,向陳子建(綽號「龜毛」)購買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19包(驗前總毛重 52.86公克)及愷他命27包(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19.01公克),並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8D-7758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出售。

嗣因於同年 6月17日,經警以林文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持拘票及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新埔七街 150號林文寶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2),而未及賣出。

㈡林文寶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成分之神仙水(下稱神仙水)予李姚懿芳、蔡連庭、王乾慶、郭素華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二、林文寶與李紫雪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即附表二):㈠102年2月11日下午 2時45分許,由林文寶在電話中指示毒品買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進行毒品交易,林文寶再以電話聯繫在檳榔攤之李紫雪交付毒品,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瓶予王乾慶。

㈡102年3月8日下午4時許,由林文寶在電話中指示毒品買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進行毒品交易,林文寶再以電話聯繫在檳榔攤之李紫雪交付毒品,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郭素華。

三、林文寶與謝馨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2日凌晨 3時許,由林文寶在電話中指示王乾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進行毒品交易,林文寶再以電話聯繫在檳榔攤之謝馨儀交付毒品,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 4瓶予王乾慶(即附表三)。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信男未提起上訴;

被告林文寶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即附表一部分)及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三)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李紫雪、謝馨儀亦均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二、三)提起上訴,故被告林信男有罪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李紫雪被訴與林信男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林文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即附表一部分)、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罪部分(即附表二、三)及被告林信男、李紫雪、謝馨儀被訴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㈡本件蒞庭檢察官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自民國101 年11、12月間起…共組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

部分,僅係說明被告等販入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方式,以及販出該等毒品之方式及模式。

至於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則係以起訴書所載「嗣其等於10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先由林文寶向『龜毛』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向『龜毛』販入愷他命27包(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19.01公克)、MDMA19包(共174顆,驗前總淨重49.13公克,純度分別約58、64、6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29.57公克)後,其等即欲以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105年度上蒞字第696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記載:「自民國 101年11、12月間起,先由林文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龜毛』之人,每次以10萬至20萬元之價格販入MDMA、愷他命等毒品後,利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作為掩護,並由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將所購得之前揭毒品分裝至檳榔盒後,僅販賣毒品予熟識之人,購買毒品者至該檳榔攤欲購買毒品時,若非其等所熟識之人,即須以『食指向上指為販入搖頭丸,食指向下指為販入愷他命』即比出『指天搖頭,指地拉K 』交易毒品暗號之方式,確認購毒者係熟客或熟客所介紹之人,而非查緝其等販賣毒品之檢警人員後,再由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交付毒品予不特定人」,堪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4人於101年11、12月間起迄102年5月中旬另販入扣案毒品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雖高檢署檢察官 105年度上蒞字第696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僅為說明被告等販入以及販賣MDMA、愷他命等毒品之方式及模式,然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檢察官復已就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開部分自仍屬本院審判之範圍。

至被告林文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寶犯罪,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對此不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屬併罰數罪關係部分,未於主文內就被告林文寶諭知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有未當,惟因檢察官未對被告林文寶提起上訴,而本院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文寶自 101年11、12月間起迄102年5月中旬某日間除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外,尚有何特定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舉證,且被告林文寶有罪部分與上開應於主文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林文寶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被告林文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於主文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文寶被訴於101年11、12月間起迄 102年5月中旬另販入扣案毒品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共同被告林文寶於警詢時之證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林文寶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謝馨儀、李紫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19頁),本院認共同被告林文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謝馨儀、李紫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

被告林文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33頁、偵字第 13317號卷二第186至198頁、另案他字第6430號影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第961號卷第41頁反面、第60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26頁、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被告林文寶之上游陳子建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接押調查庭時自承:伊係於102年5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林文寶住家樓下外面空地,以15萬元販賣 800公克愷他命予林文寶,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6430號影卷第43頁、第47至48頁、另案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大致相符。

另證人陳子建嗣後更異改辯稱未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林文寶云云,與其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移審前時之證述迥異,又斟諸被告林文寶與陳子建係好友,彼此間又無怨隙,其當無誣陷被告林文寶之理,且陳子建亦因販賣毒品犯行事涉重罪,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故陳子建嗣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自不足採。

⒉更且,證人陳子建亦因於102年6月17日即被告林文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遭查獲前一個月即 5月間之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文寶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11939號、第11940號、第12805號、第 14335號提起公訴,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將陳子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林文寶部分發回本院,於 106年3月8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6至414頁、第554至562頁)。

⒊又被告林文寶為警拘獲時所查獲結晶體27包(現場編號D102偵-0802-6,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619.01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99% );

另圓形藥錠(粉紅色、淡粉紅色、淡藍色)19包(含包裝袋19個,現場編號D102偵-0802-7,驗前毛重共計52.86公克,取樣2.52公克檢驗耗盡,驗餘毛重共計50.3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三第134至135頁),並有上開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佐。

⒋是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時自白 102年6月17日遭查獲前1個月,在○○區○○○街 000號住處後方停車場車內向陳子建購得,並向被告林文寶收取同額價款一事,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文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員警在其使用車輛內查獲之愷他命27包及MDMA不是向陳子建買的,伊販賣的毒品都是向綽號「小辣」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迥異,更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林文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字第13317卷二第186至198頁、原審訴字第96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60頁、第132至133頁、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26頁、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1日凌晨3時27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別動,本來就是這樣子阿,自己挖,你可以倒一些飲料進去,蓋起來鎖緊,搖一搖,好,知道了」係指神仙水的用法,此次神仙水是大約在通話前一個星期,於102年2月中旬後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南平路珍愛一世大樓交易,數量1瓶,價格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1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8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3日下午3時15分至同日下午3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23日下午 3時5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社區門口,交易數量為1瓶神仙水,價格為 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2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90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1日凌晨3時27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約通話結束 2分鐘後,即102年2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交易數量為 1包愷他命,價格為1千5至2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1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8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至同日下午3時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 168汽車旅館,當時林文寶隨身帶有愷他命,林文寶以3千元價格,賣伊2包愷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1至82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9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4日晚間8時49分至同日晚間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2月24日下午9時25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珍愛一世社區門口,交易數量為2包愷他命,價格為3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2至83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90至91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5日上午6時40分至同日下午1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珍愛一世社區門口,交易數量為2包愷他命,價格為3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3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90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李姚懿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3月6日晚間10時47分至同日晚間11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3月6日下午11時35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之珍愛一世社區門口,交易數量為2包愷他命,價格為3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83至84頁)。

⑵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91至92頁)。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蔡連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2月9日晚間1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阿寶喔,我砂子,我們今天還想要,你現在可以過來店裡嗎,那我現在過去」係指 102年2月9日伊與王乾慶至絕色汽車旅館,伊向林文寶要神仙水、愷他命,他要伊至檳榔攤購買上開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為 102年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 1包愷他命,價格為5百元,3瓶神仙水,價格1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3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王乾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2月9日晚間11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你是那個阿寶是嗎,我們剛剛聯絡好了,好」係指伊先請蔡連庭綽號「砂子」與林文寶聯繫好,本次伊購買 1瓶神仙水,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 1瓶神仙水,價格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68頁)。

⑶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8頁、第173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王乾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2月10日晚間11時4分至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我是砂子的朋友,你現在有東西可以拿嗎,我們要褲子跟便當,你可以送嗎,我們在絕色,價錢還是一樣嗎,對,便當還有七星,2 包然後一罐那個舒跑,沒有大罐只有易開罐」係指褲子是愷他命、便當就是一般的便當,七星就是單純的菸,舒跑係飲料,不是毒品。

「我要進去還是你們出來,你進來, 109,我在車庫,我叫小偉開門一下」係本次伊向林文寶購買愷他命 1包,此次應有交易神仙水,因為伊平常都跟林文寶買神仙水,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交易數量為 1包愷他命,價格8百元(認應為500元,如後述),1瓶神仙水價格 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68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73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蔡連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2日晚間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寶哥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好我在檳榔等你,我 3個,他們玩了4、5天,我前面都清了喔,那3罐一樣先欠喔,我再給你」係指3個是神仙水,這次一樣先記帳,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為102年2月13日凌晨 0時2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交易數量為 1包愷他命,價格為5百元,3瓶神仙水,價格1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4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王乾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2日晚間1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寶哥喔,現在還有服務嗎,好,那我們一樣喔,冰之戀3罐,夠嗎,我們在絕色508,再燒1包k,見面說」係指冰之戀係神仙水,伊等要3瓶神仙水及1包愷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之絕色汽車旅館,交易數量為3瓶神仙水價格1萬2千元,1包愷他命8百元(認應為500元,如後述)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69頁)。

⑶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30頁、第175頁)。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王乾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2月15日晚間9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寶哥喔,我砂子朋友,還在喔,你要不要自己過去,因為我在臺北路上,好」係指因檳榔攤休息,林文寶要伊直接至檳榔攤,伊在檳榔攤等林文寶,大約等了半小時,林文寶至檳榔攤,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 3瓶神仙水價格1萬2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75頁)。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郭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他的意思是說八,加不見那一支八千要不要?」係指伊要買 2瓶神仙水,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1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林文寶住處,交易數量為 2瓶神仙水價格8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3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9頁)。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郭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4月6日上午6時59分至7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你車上有1隻嗎?那個啦,1隻那個,三個喔,三張啦,糖糖開車回去了,我跟他說三張,他跟我說四張,我等你清醒一點再說,這次我沒給錢就對了」係指伊要向林文寶購買神仙水,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伊住處,交易數量為1瓶神仙水價格4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3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50頁)。

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郭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日凌晨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我過年後才能給你喔,沒有摳摳,反正過年後再收就對了」係指之前伊向林文寶拿「褲子」即愷他命價格1千5百,還沒有給他錢,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1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伊住處,交易數量為1包愷他命價格1千5百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2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8頁)。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郭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於102年5月23日凌晨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快點阿,在樓下」係指伊向林文寶購買 1包愷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5月23日凌晨6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伊住處,交易數量為1包愷他命價格1千5百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4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51頁)。

⒗就被告林文寶就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部分:⑴被告林文寶雖辯稱係賣神仙水附贈愷他命。

惟證人蔡連庭及王乾慶於偵查中均證稱愷他命係向被告林文寶所購買等語(見他字第3295卷一第123至124頁、第168至169頁),證人王乾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寶購買神仙水並無附贈愷他命,神仙水及愷他命均係花錢購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96頁),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連庭及王乾慶在電話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時,除表示欲購買神仙水外,復向被告林文寶稱「我還要1包K哦」、「再燒1包K有沒有問題啊」等語,顯示證人蔡連庭、王乾慶在電話中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時,即有另約定購買愷他命,堪認證人蔡連庭、王乾慶確有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愷他命,被告林文寶所辯係贈送一節,並無足採。

⑵另證人王乾慶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為1包800元等語。

惟被告林文寶於偵查中辯稱其販賣愷他命予王乾慶係1包500元,而證人蔡連庭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愷他命係1包500元等語。

參酌證人王乾慶係透過蔡連庭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而被告林文寶如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係同時販賣毒品予蔡連庭及王乾慶,其販予王乾慶之價格當不至與蔡連庭有所落差。

王乾慶所稱係以 800元購買愷他命一節,非無可能係因記憶瑕疵所導致,是應認被告林文寶所辯為可採,即被告林文寶係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王乾慶。

⑶又被告林文寶上訴後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林文寶是將神仙水3瓶、愷他命1包交付予蔡連庭、王乾慶其中 1人,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文寶是分別交付蔡連庭、王乾慶 2人各神仙水3瓶、愷他命1包,該部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然證人蔡連庭、王乾慶於偵查中均稱102年2月13日是個別單獨與被告林文寶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4頁、第169頁),詳如前述,原審中亦均證稱:以偵查所證較為正確(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 101頁),是應認被告林文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分別販賣證人蔡連庭、王乾慶 2人各神仙水3瓶、愷他命1包等情明確,被告林文寶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李紫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相符(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86至198頁、偵字第13317號卷三第36至39頁、原審訴字第 96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60頁、第66頁反面、第132至133頁、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26頁、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79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王乾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36分至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寶哥,我是砂子的朋友,我們現在過去拿東西方便嗎,可以,先記砂子的,大哥我來了,先處理阿,好」係指李紫雪沒有看過伊,因為必須要有熟識之人才可以向檳榔攤購買毒品,故伊才會再打電給林文寶要他向李紫雪講,至於現在過去拿東西,係要拿神仙水,數量也是1瓶,價格4千,記蔡連庭的帳。

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 102年2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 1瓶神仙水價格 4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74頁)。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⑴證人即購毒者郭素華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2年3月8日下午3時8分至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林文寶通話內容,其中「七喜比較好喝還是維大力?雪碧好了,沒有耶,沒有什麼,冰阿,有啦叫他聽,在西裝口袋」係七喜、維大力、雪碧都是指飲料,在西裝口袋部分,係林文寶將 1包價格1千5的愷他命放在口袋裡,他要李紫雪交付該包愷他命給伊,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 1包愷他命價格1千5百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2頁)。

⑵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9頁)。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謝馨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86至198頁、偵字第 13317號卷三第55至59頁、原審訴字第 961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60頁、第66頁反面、第132至133頁、原審訴字第912號卷二第26頁、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79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被告林文寶所為自白與證人蔡連庭之證述互相符合:⑴被告林文寶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2日凌晨2時5分至同日凌晨 5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蔡連庭的通話內容,王乾慶等人到檳榔攤拿毒品,此次交易 4瓶神仙水由謝馨儀交付毒品予王乾慶等語(見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92頁)。

⑵證人蔡連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2日凌晨2時5分至同日凌晨 5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林文寶的通話內容,「阿寶我朋友還要去檳榔攤找你嗎,你砂子嗎,又記你的喔,他們應該會拿現金,有開,我一樣是 2支記他們,然後他們今天要拿會拿現金,已經 6支了,他們今天拿4支說要記你,總共6支」係指拿了 6瓶神仙水,伊與林文寶交易方式以記帳方式,「你們剛剛又去拿幾個,11個,總共付多少現金,沒有,總共欠11個」係指王乾慶等人可能自己去檳榔攤向林文寶拿神仙水,這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2年2月12日凌晨 2時過後,因為本次是王乾慶等人向林文寶購買,且林文寶不會讓他們賒帳,所以才要伊打電話給林文寶,以伊的名義賒帳。

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攤,交易數量為4瓶神仙水價格1萬6千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3至124頁)。

⒉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㈤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為蔡連庭及王乾慶,販賣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而證人蔡連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其與王乾慶、饒文華還想要到汽車旅館吸食毒品,所以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寶,打完電話後就與王乾慶一同前往檳榔攤,其與王乾慶都有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寶是一次交付全部的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12 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乃證稱該次係由其與王乾慶同時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

證人王乾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並未與蔡連庭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惟證人王乾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先前諸多交易毒品之過程、內容均答稱遺忘或不清楚,審酌其等向被告林文寶購買毒品之時間距作證時已經過 3年,證人王乾慶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始於審理中為上開證述。

而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蔡連庭於 102年2月9日晚間11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林文寶稱:「阿寶哦!(我)砂子啦。

…我們今天還想要耶…那我現在過去哦!」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04 頁),證人王乾慶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亦撥打電話向被告林文寶稱:「你是那個阿寶是嗎?我們剛剛聯絡好了,砂子哥聯絡好了!」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 153頁),可見蔡連庭向林文寶聯繫購毒後,王乾慶旋即亦以電話向林文寶確認蔡連庭所聯繫之結果。

佐以證人王乾慶、蔡連庭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王乾慶係透過蔡連庭向被告林文寶購毒等情,堪認證人蔡連庭與王乾慶上開向被告林文寶聯繫之內容應屬一事。

是證人蔡連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係與王乾慶一同前往被告林文寶之檳榔攤購毒一節,應屬可採。

又證人蔡連庭及王乾慶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係獨資向被告林文寶購毒,而非合資購買。

惟一般所稱之合資購買毒品,常係指2人以上共同出資,由其中1人出面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後,再依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

則證人蔡連庭及王乾慶非無可能係因其 2人乃一同前往檳榔與被告林文寶見面購買毒品,而認為非屬合資購買毒品。

而證人蔡連庭、王乾慶既係同時前往被告林文寶之檳榔攤購毒,被告林文寶又係同時交付 2人所購買之毒品,實際上即僅有一個販賣毒品之行為。

尚難因證人蔡連庭、王乾慶所稱非合資購買等語,即認被告林文寶係分別販賣毒品予蔡連庭及王乾慶。

是應認被告林文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為(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8 ),應係同時販賣毒品予蔡連庭及王乾慶。

㈥另被告林文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所示(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均為 102年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地點均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2段之絕色汽車旅館。

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之販賣毒品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均為 102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地點均在絕色汽車旅館。

復參酌證人蔡連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王乾慶、饒文華在 102年過年期間連續在汽車旅館玩了 8天,所以有叫被告林文寶送毒品到汽車旅館,王乾慶是連續待了 8天,其與饒文華則是斷斷續續大約待了2天等語(見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24頁、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可見證人蔡連庭、王乾慶當時係相約而同時在絕色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

被告林文寶既係因蔡連庭及王乾慶之聯繫而親自將毒品送至汽車旅館內,同時與蔡連庭及王乾慶進行毒品交易,應屬同一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林文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以及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應各係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上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神仙水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被告林文寶於偵查中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1,500元可獲利3至4百元;

販賣愷他命 1包800元、500元可獲利2至3百元;

神仙水1瓶賣4千元可獲利1千至1千5百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95 頁),足見被告林文寶販入毒品之價格較諸售出之價格低廉,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並從中賺取差價,故其確有營利意圖,準此,被告林文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神仙水;

被告林文寶、李紫雪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神仙水及被告林文寶、謝馨儀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刑度自「 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 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屬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既遂,則以標的物之交付作為標準;

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查獲,應論以販賣未遂。

是核被告林文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林文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三(即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李紫雪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被告謝馨儀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文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間就附表二之行為、被告林文寶與被告謝馨儀間就附表三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文寶就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連庭、王乾慶,為單純一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予王乾慶,亦屬單純一罪。

被告林文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林文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李紫雪就附表二所示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文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㈣有關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是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林文寶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前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87頁);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予李姚懿芳之部分,於偵查中經提示李姚懿芳之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寶均坦承有李姚懿芳所述販賣神仙水及愷他命之行為,且就毒品種類出入之部分,供稱應以李姚懿芳所述為準而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3317號卷一第28頁反面、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88至190頁、偵字第13317號卷三第140頁);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予王乾慶及郭素華之部分,於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90至197 頁)。

另就附表一編號8、9、10販賣愷他命之部分,被告林文寶於偵查中雖辯稱係無償轉讓,然其就同一行為之主要部分販賣神仙水部分均坦承犯行,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 8、 9、10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已自白。

此外,被告林文寶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961號卷第41頁反面、第60頁、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26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79頁、第34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是被告林文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⑵被告謝馨儀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三第55至59頁、原審訴字第961號卷第6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912號卷二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79頁、第34 6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

⑶被告李紫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就各該犯罪事實進行詢(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李紫雪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而被告李紫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163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應認仍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被告林文寶、李紫雪及謝馨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文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扣案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2)來源是綽號龜毛之陳子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33頁、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86至198頁、他字第6430號影卷第9至11頁);

核與證人陳子建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接押調查庭時自承:伊係於102年5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林文寶住家樓下外面空地,以15萬元販賣800公克愷他命予林文寶,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另案他字第6430號影卷第43頁、第47至48頁、原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郭延信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依林文寶所述,而查獲陳子建,林文寶有說陳子建的綽號就是龜毛。

通訊監察中就知道陳子建是林文寶的上游,但後來是因為林文寶的供述,才對陳子建做通訊監察的動作,因為林文寶有坦承陳子建是他的上游沒有錯,後來伊有問林文寶,林文寶有坦承是跟「龜毛」買,「龜毛」是他的上游,而依據林文寶的供述另案對陳子建做通訊監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足見被告林文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陳子建。

又查獲陳子建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11939號、第11940號、第12805號、第1433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103年度偵字第14335號偵查影卷、102年度他字第6430 號影卷可稽。

陳子建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62頁)。

⑵是被告林文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文寶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與陳子建被查獲之犯行無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之辯護人為其等利益辯護稱:被告林文寶是自始認罪,有節省司法資源,並有情輕法重之情,除了被告林文寶自白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又被告謝馨儀是林文寶的大嫂,且是林信男的太太,被告李紫雪是林文寶的媽媽,因為被告謝馨儀、李紫雪在檳榔攤工作,所以才因為林文寶臨時的指示,有分別交付一次、兩次的毒品給客人,以被告李紫雪、謝馨儀與林文寶的親屬關係,和幫林文寶賣檳榔的工作關係,情理上難以拒絕代交毒品,故如果按照原審所判決的刑度來論罪的話,顯然是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被告林文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林文寶於102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5月23日止,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即有17次,顯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神仙水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且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文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李紫雪所犯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謝馨儀所犯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⒉被告林文寶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扣案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2)來源是綽號龜毛之陳子建等語,核與證人陳子建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移審接押調查庭時供述相符,並經證人郭延信警員證述在卷,原審認被告林文寶之小客車內查獲之愷他命及MDMA係向綽號「小辣」購買,並非向陳子建購得,此部分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⒊被告林文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文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陳子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上開部分刑責,容有未合。

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刑責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林文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二、三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李紫雪所犯附表二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謝馨儀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及個人健康甚鉅,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販賣對象及次數甚多,助長毒品流竄,殊值非難;

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僅係偶爾應被告林文寶之要求,代為交付毒品,其犯罪情節尚輕;

兼衡被告謝馨儀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89年與林信男結婚、小孩 2個,一個大班、一個國中,一邊賣檳榔一邊帶小孩、通常是大夜班,跟婆婆(即李紫雪)輪班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情形、從事檳榔攤,月薪25,000元、林信男當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

被告李紫雪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 2個即林信男、林文寶,林文寶有擔任仲介人員,找地等。

林信男當時受傷沒有工作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情形、從事檳榔攤月薪25,000元,收賣檳榔的錢,發薪水給媳婦(即謝馨儀)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被告林文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為李紫雪、兄為林信男、從事房屋仲介,薪水採抽成制,1個月收入約2至3萬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暨審酌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寶、李紫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被告 3人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法條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⑶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⑷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⑸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⑹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沒收之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是被告林文寶本案販入後未及賣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殘渣完全析離,應併同所包裹之毒品沒收銷毀;

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愷他命,亦屬被告林文寶本案販入後未及賣出之毒品,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7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文寶所有供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林文寶分裝愷他命販賣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各該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4、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文寶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⑷被告林文寶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文寶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林文寶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合併執行之。

又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僅係代被告林文寶交付毒品,實際上各該販毒所得,仍歸屬於被告林文寶所有,是附表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1,500元及附表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6,000元,係全由共犯被告林文寶單獨取得,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未實際獲得款項,業據證人林文寶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961號卷第130至131 頁),堪認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

⑸至於在桃園市○○區○○ 0街000號3樓被告林文寶住處扣得含有毒品成分之神仙水 1瓶、搖頭丸2包、咖啡粉1包、愷他命 5包,據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係被告林文寶在 10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1週左右所購入,然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並非同時購入(見原審訴字第9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第150頁),上開毒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涉,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亦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與被告林文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11、12月間起,先由被告林文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龜毛」之人,每次以10萬元至20萬元之價格販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後,利用上址檳榔攤作為掩護,並由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將所購得之前揭毒品分裝至檳榔盒後,僅販賣毒品予熟識之人,購買毒品者至該檳榔攤欲購買毒品時,若非其等所熟識之人,即須以「食指向上指為販入搖頭丸,食指向下指為販入愷他命」即比出「指天搖頭,指地拉K 」交易毒品暗號之方式,確認購毒者係熟客或熟客所介紹之人,而非查緝其等販賣毒品之檢警人員後,再由被告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交付毒品予不特定人(被告林文寶上述犯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嗣於102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被告林文寶向身分不詳綽號「龜毛」之人販入愷他命27包、搖頭丸19包後,即伺機利用上開模式販賣予不特定人。

經警於102年6月17日在被告林文寶所使用之車輛內查獲上開毒品而未及賣出(被告林文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認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文寶、證人黃國智、饒文華之證述、扣案物品、毒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蒐證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馨儀、李紫雪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毒品,只有偶爾經被告林文寶的要求而幫忙交付毒品給買家,扣案愷他命27包及搖頭丸19包是被告林文寶自已買的,伊並未出資,被查獲前也不知道被告林文寶有買入該毒品等語,被告林信男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毒品,也沒有幫被告林文寶包裝毒品或交付毒品給買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及林信男均知悉被告林文寶從事毒品販賣,並曾經在上址檳榔攤幫被告林文寶交付毒品予買家等情,為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3317號卷三第56頁、第37頁、第239頁),核與被告林文寶、證人黃國智、饒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二第187頁、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207頁、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16頁),首堪認定。

惟按販賣毒品罪係採一罪一罰,數人間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必須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克就各次販賣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若非自始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集團,而係偶然就個別販毒行為協助交付毒品,則至多僅能就各該交付毒品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二、據證人黃國智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林文寶媽媽購買毒品,伊都事先打林文寶電話連絡好後,林文寶就叫伊直接到檳榔攤取毒品及將錢交給林文寶的媽媽等語(見偵字第 13317號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證人蔡連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前往檳榔攤購買毒品前,都要先跟被告林文寶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12號卷二第102頁),顯示毒品買家若欲購買毒品,均係先與被告林文寶聯絡後,再行前往檳榔攤取毒。

核與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比較常出現在檳榔攤,所以會有客人到檳榔攤向其買毒品,有時可能剛好伊不在,來買的人又很急,伊才會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幫忙,因為東西放在哪裡,只有伊自己知道,伊是偶然的情況才會請他們幫忙,並不是大家講好要一起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2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去要買毒品,伊剛好不在檳榔攤,才會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幫忙拿毒品給買家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 146頁反面)。

足見毒品買家均係先與被告林文寶聯絡買毒,再由被告林文寶指示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或林信男幫忙交付毒品,並無法直接至檳榔攤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交易毒品。

復參酌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於 102年 3月8日下午3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素華在檳榔攤購買毒品時,尚須由被告林文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李紫雪毒品放在其西裝口袋內(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9頁),即被告李紫雪對於毒品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何處並不熟悉等情,益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辯稱僅是個別受被告林文寶之委託,代為交付毒品等情,尚非無稽。

是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是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林文寶共組販賣集團,而與被告林文寶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三、再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入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所花金額10萬元都是用自己的錢,被告李紫雪、謝馨儀並沒有出資,他們也不知道其有購入該批毒品,且該批毒品販入後還沒有賣出,還沒有賣到那一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148頁、第150頁反面),且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之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林文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而非上址檳榔攤,故難認被告李紫雪、謝馨儀與被告林文寶間就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林文寶係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購得扣案毒品,業如前述。

又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購入扣案毒品時,被告林信男應該已經入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150 頁反面),再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林信男於10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旋於翌(18)日入新竹監獄執行。

則被告林文寶購入上開毒品時,被告林信男非無可能已入監服刑,尚難認被告林信男就被告林文寶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先前即曾坦承有幫忙交付毒品,且證人黃國智、饒文華亦曾證稱向被告李紫雪拿過毒品,而被告李紫雪、謝馨儀也知道被告林文寶一直在陸續買進毒品,因認其等應該是一直以來都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

然查,依被告林文寶、李紫雪、謝馨儀、證人黃國智、饒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固能證明被告李紫雪、謝馨儀確有代為交付毒品之行為,惟僅能認定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就各該次交付毒品之部分,與被告林文寶間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文寶自101 年11、12月間起迄102年5月中旬某日間,除附表一、二、三犯行外,尚有何特定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更無與之共同販賣毒品可言。

且本件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就被告林文寶於102年6月17日被查獲之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自難僅憑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曾經幫助被告林文寶交付毒品予買家,逕認其等就被告林文寶所涉全部販毒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從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之供詞相互勾稽後顯然可知,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確有與被告林文寶以交付毒品予不特定人或分裝毒品或收取購毒價金等分工方式,而共組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並有自 101年11、12月起迄查獲時,不斷以同樣模式循環販售予本案之購毒者或不特定人以牟利,足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自能預見被告林文寶購入此次扣案之毒品亦將依循此模式將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營利,是渠等並與被告林文寶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況被告林文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時候購買毒品的熟客會自行上門購買,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伊,他們來的時候會以手勢,如果是手指往上比是要買搖頭丸,手指往下比是愷他命,水是指神仙水,「葉子」指愷他命,「青仔」指搖頭丸,紅色、黃色、88均指搖頭丸代號,葡萄、草莓係指神仙水等語(見偵字第13317號卷二第196頁)。

被告謝馨儀亦於偵查中供稱並結證稱:食指向上指是指搖頭丸,向下指是愷他命,水是指神仙水,「葉子」、「青仔」均係指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3317 號卷三第56頁、第58頁)。

足認被告謝馨儀等人均知悉證人林文寶與購毒者所約定之「指天搖頭,指地拉K 」交易毒品暗號之方式,以確認購毒者係熟客或熟客所介紹之人,而非查緝其等販賣毒品之檢警人員等暗語,益徵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與證人林文寶確有共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林文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也不算是幫伊,可能剛好伊不在,來買的人又很急,伊才會請其他 3人幫忙,因為東西放在哪裡只有伊知道,伊是偶然的情況才會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幫忙,並不是大家講好一起賣,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有幫忙收毒品價金是講錯了,另伊所謂的多給是因為家裡有開銷,開銷到哪裡就給到哪裡,不然家裡的開銷沒有人可以出等語,惟證人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明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截然迥異,甚至與被告謝馨儀於偵查中自陳:販賣毒品所得獲利,有時候會多給伊幾千塊等語,復具結證稱:伊負責收錢、交付毒品予客人、將毒品放入檳榔盒內,自 101年年底迄今。

李紫雪亦同等語(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三第57至58頁);

被告李紫雪於偵查中亦坦承:經營檳榔攤,熟客來詢問要買毒品才會賣,不熟的人就不會賣,伊偶爾會幫忙交付毒品予別人等語;

被告林信男也於偵查中自陳:伊自 101年年底時起交付裝有毒品之檳榔盒等語,復具結證稱:伊交付裝毒品之檳榔盒,他們應該有將毒品放進檳榔盒內,林文寶、謝馨儀、李紫雪及伊確實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 13317號卷三第239頁、第242頁)均相互扞格,顯見證人即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為袒護家人而為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等人間,分別具有母子、兄弟、兄嫂間之親屬關係,感情緊密,渠等間亦無怨隙,應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任意誣陷被告謝馨儀、李紫雪及林信男販毒重罪之理,況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等人也非至愚之輩,何須甘冒販賣毒品罪責之風險,於偵查中即分別供陳上情甚詳,況衡諸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人於案發當時或不久後之陳述,因較少權衡利害或受外力干預,並且臨接案發時點而記憶較深、訛誤較少,相對於事後翻異之詞,自當較為可採。

從而,證人林文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既係為迴護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則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之認定。

㈡被告謝馨儀、李紫雪、及林信男等 3人與被告林文寶間於102年2月11日14時36分及41分許、102年2月12日19時00分許、102年4月12日20時39分許、102年4月22日19時55分許,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及買家王乾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謝馨儀、李紫雪及林信男等3人間與共同被告林文寶間,從101年11、12月間以來均以相同模式連續循環販售予購毒者或不特定人以牟利,更況卷內尚有其他類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被告謝馨儀等 3人與被告林文寶間或毒品買家間互相聯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未慮及此,恣意將整體連續販賣過程切割觀察,又將證據割裂而為評價,逕自採部分有利被告謝馨儀等 3人之證據為認定,稍嫌速斷。

㈢原審片面採信共同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到一星期買的等語,而遽認證人林文寶就購入扣案之毒品(即附表4編號1、2)時,被告林信男早已於 102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而難認被告林信男有與證人林文寶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林文寶自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陳稱其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等物品都是向陳子建(綽號龜毛)所購得,其自 101年開始向陳子建購買毒品到被查獲為止等情,反而採信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顯然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再者,陳子建(綽號龜毛)因販售扣案毒品予被告林文寶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陳子建係於102年6月17日即證人林文寶遭查獲前1個月即5月間之某日,有販賣扣案之毒品予林文寶之事實,原審判決率以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即片段切割,而為有利被告林信男之認定,其認定事時顯有違誤。

惟查:

一、由證人黃國智於警詢及證人蔡連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可知毒品買家若欲購買毒品,均係先與被告林文寶聯絡後,再行前往檳榔攤拿取毒品,而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去要買毒品,伊剛好不在檳榔攤,伊才會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幫忙拿毒品給買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 146頁反面)。

足見毒品買家均係先與被告林文寶聯絡買毒,再由被告林文寶指示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或林信男幫忙交付毒品,並無法直接至檳榔攤與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交易毒品。

二、復參酌被告林文寶與被告李紫雪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郭素華在檳榔攤購買毒品時,尚須由被告林文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李紫雪毒品放在其西裝口袋內(見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49頁),即被告李紫雪對於毒品放置於檳榔攤內之何處並不熟悉等情,益見被告李紫雪、謝馨儀辯稱僅是個別受被告林文寶之委託,代為交付毒品等情,尚非無稽。

是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是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林文寶共組販賣集團,而與被告林文寶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三、再被告林文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入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所花金額10萬元都是用自己的錢,被告李紫雪、謝馨儀並沒有出資,他們也不知道其有購入該批毒品,且該批毒品販入後還沒有賣出,還沒有賣到那一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912號卷二第148頁、第150頁反面),且扣案搖頭丸19包、愷他命27包之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林文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而非上址檳榔攤,故難認被告李紫雪、謝馨儀與被告林文寶間就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又原審遽採被告林文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扣案毒品係在為警查獲前不到 1週前買的云云,固有未合。

然依被告林文寶前供:扣案毒品是在102年5月中旬某日買的,而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林信男於10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旋於翌(18)日入新竹監獄執行,堪認被告林文寶購入上開毒品時,被告林信男非無可能已入監服刑,尚難認被告林信男就被告林文寶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述。

檢察官就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等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對被告李紫雪、謝馨儀、林信男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謝馨儀、李紫雪、林信男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對象 │  金  額  │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及數量  │      │(新臺幣)│                            │
├─┼───┼────┼────┼───┼─────┼──────────────┤
│ 1│102年2│桃園市桃│神仙水1 │李姚懿│4,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中旬│園區中正│瓶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後某日│路1226之│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4 號珍愛│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一世社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大樓門口│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2年2│桃園市桃│神仙水1 │李姚懿│4,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3日│園區中正│瓶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下午 3│路1226之│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時50分│4 號珍愛│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許    │一世社區│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大樓門口│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02年2│桃園市桃│愷他命1 │李姚懿│1,5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1日│園區大興│包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凌晨 4│西路2 段│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時10分│12號天堂│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許    │鳥汽車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館內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02年2│桃園市桃│愷他命2 │李姚懿│3,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1日│園區寶慶│包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下午 3│路18號之│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時10分│168 汽車│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許    │旅館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2年2│桃園市桃│愷他命2 │李姚懿│3,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4日│園區中正│包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晚間 9│路1226之│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時25分│4 號珍愛│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許    │一世社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樓門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102年2│桃園市桃│愷他命2 │李姚懿│3,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25日│園區中正│包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下午 3│路1226之│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時許  │4 號珍愛│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一世社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樓門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102年3│桃園市桃│愷他命2 │李姚懿│3,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月 6日│園區中正│包      │芳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晚間11│路1226之│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時35分│4 號珍愛│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許    │一世社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樓門口│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3 │蔡連庭│1萬2,000元│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 月10│園區永安│瓶      │      │          │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
│  │日凌晨│路606之1├────┤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0 時10│號檳榔攤│愷他命1 │      │500元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
│  │分許  │        │包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神仙水1 │王乾慶│4,000元   │。                          │
│  │      │        │瓶      │      │          │                            │
├─┼───┼────┼────┼───┼─────┼──────────────┤
│ 9│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1 │王乾慶│4,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 月10│園區大興│瓶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日晚間│西路 2段├────┤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1時30│之絕色汽│愷他命1 │      │5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分許  │車旅館  │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3 │蔡連庭│1萬2,000元│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 月13│園區大興│瓶      │      │          │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  │日凌晨│西路 2段├────┤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0 時20│之絕色汽│愷他命1 │      │5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分許  │車旅館  │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神仙水3 │王乾慶│1萬2,000元│                            │
│  │      │        │瓶      │      │          │                            │
│  │      │        ├────┤      ├─────┤                            │
│  │      │        │愷他命1 │      │500元     │                            │
│  │      │        │包      │      │          │                            │
├─┼───┼────┼────┼───┼─────┼──────────────┤
│11│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3 │王乾慶│1萬2,000元│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 月15│園區永安│瓶      │      │          │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
│  │日晚間│路606 之│        │      │          │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0時20│1 號檳榔│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分許  │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2 │郭素華│8,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 月14│園區新埔│瓶      │      │          │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日下午│七街154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3 時30│號3 樓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分許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2 年│桃園市桃│神仙水1 │郭素華│4,0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4 月6 │園區大業│瓶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日上午│路1 段  │        │      │          │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9 時許│102 號附│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2 年│桃園市桃│愷他命1 │郭素華│1,5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1 月底│園區大業│包      │      │          │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某日凌│路1 段  │        │      │          │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晨1 時│102 號附│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許    │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2 年│桃園市桃│愷他命1 │郭素華│1,500元   │林文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5 月23│園區大業│包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
│  │日上午│路1 段10│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6 時許│2 號附近│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文寶、李紫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對象 │  金  額  │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及數量  │      │(新臺幣)│                            │
├─┼───┼────┼────┼───┼─────┼──────────────┤
│ 1│102年2│桃園市桃│神仙水1 │王乾慶│4,000元   │林文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1日│園區永安│瓶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下午 2│路606之1│        │      │          │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時45分│號檳榔攤│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許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李紫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102年3│桃園市桃│愷他命1 │郭素華│1,500元   │林文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 8日│園區永安│包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下午 4│路606之1│        │      │          │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時許  │號檳榔攤│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紫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林文寶、謝馨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 對象 │  金  額  │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及數量  │      │(新臺幣)│                            │
├─┼───┼────┼────┼───┼─────┼──────────────┤
│ 1│102年2│桃園市桃│神仙水4 │王乾慶│1萬6,000元│林文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月12日│園區永安│瓶      │      │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凌晨 3│路606之1│        │      │          │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時許  │號檳榔攤│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馨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
├──┼─────────────────────────────┤
│ 1  │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19包(含包裝袋19個;驗前毛重共計 52.86│
│    │公克,取樣2.52公克檢驗耗盡,驗餘毛重共計50.34公克)。     │
├──┼─────────────────────────────┤
│ 2  │愷他命27包(含包裝袋27個;驗前毛重共計637.30公克,取樣0.16│
│    │檢驗耗盡,驗餘毛重共計637.14公克)。                      │
├──┼─────────────────────────────┤
│ 3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    │012)。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5  │透明夾鏈袋1包、透明分裝袋1包、檳榔盒6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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