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國榮(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訊之被告郭國榮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即轉讓甲基安
-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三)另被告、證人黃溪河、簡河吉等於偵查中提及本案第二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之犯行所為自
- 二、論罪
- (一)罪名
- (二)數罪併罰
- (三)加重減輕事由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郭國榮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肆、本院查:證人簡河吉就10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來電要其前
- 壹、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部
-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
-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二人此部分
-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違法及未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
- 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 壹、原審未就被告與證人簡河吉見面動輒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貳、科刑:
- 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榮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國榮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一月十七日轉讓禁藥予簡河吉之部分均撤銷。
郭國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國榮(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施用、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對象聯繫見面後,而無償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茂林里坪林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簡河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國榮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7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溪河4 次、張源泉1次、簡河吉2次)、附表二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黃溪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源泉、簡河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917卷第52-54、60-62、85-87、92-94、107-109、112-114頁、偵1891卷第125至1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溪河、張源泉、簡河吉等人如附表四編號1-7 、1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891卷第57至66頁)。
又黃溪河、張源泉、簡河吉等人亦均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分有彼等經法院裁處之刑事裁定、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38 、107-110頁)可資佐證,足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所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信而有徵。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9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河吉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2日係向簡河吉借電鋸,同年月17日簡河吉則前來家中聊天,同年月22日與簡河吉約在「核一廠」等他朋友要買毒品,均未轉讓云云。
惟查: 1、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所示1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17日及11 月22日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河吉各1次一事,已經證人簡河吉於偵查中結證以10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要其出借電鋸,而在被告家中施用;
同年11月17日早上,其剛殺豬返回,被告稱要至工地找其,後來晚上還是至被告家中,被告交付以小袋子所裝少許安非他命,其當場施用部分後所餘攜回等語明確(見偵1891卷第126、128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4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17日有與簡河吉見面由被告提供毒品共同施用一事詳實(見偵1891 卷第139頁)。
加以104年11月2日、11月17日及11月22日,證人與被告通話後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1891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證人所述,尚非虛妄。
2、至證人簡河吉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轉讓之日期雖有出入,然前後均為被告8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述,諒係次數過多追憶不易,且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就各該通話後之情況確認,而為上開三次104年11月2日、11 月17日轉讓之回答(見偵卷第127頁以下),自較為正確,不能因與警詢有所差異而不採。
又證人簡河吉就104年10月30日及31日固曾與被告通聯以施用毒品之暗語「鼎」、「工具」分別代表玻璃球及吸毒工具一節偵查中結證無誤(見偵1891 卷第126-128頁),之後二人間之通聯則無上開暗語,然簡河吉已證稱雖電話中未提及施用工具,但每次至被告家中均施用毒品等情(見偵1891 卷第128頁),且衡諸證人與被告相約輒為施用毒品,前二次要求攜帶工具,相熟後通聯遂未特別指明,並與常情不悖,尚不足以被告電話中未提及工具即驟為證人所證不可取。
又證人簡河吉不僅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4 年11月16日轉讓毒品予被告施用(見偵1891 卷第128頁),且偵查所證之受讓被告毒品一事,亦為被告就其中二次所是認,已詳前析,可見簡河吉陳述既非虛妄,更無因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任意誣指陷害被告之處。
由上各節交互以觀,證人證陳被告上述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經上開證據補強,自屬可採。
(三)另被告、證人黃溪河、簡河吉等於偵查中提及本案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之物品呈結晶體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在卷(見偵1891卷第27頁)可佐,是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且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之犯行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就附表一編號8、9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曾犯有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其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影響對人類生理機能之藥效甚稔;
又自承來源係向阿舜之人購買(見偵卷第9 頁反面),被告主觀上自應明知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販賣之禁藥甚明。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已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舊法之法定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3、查被告明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販賣之禁藥,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數量僅供施用數口或僅重0.1至0.3公克之量,亦應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則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9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稱甲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乙罪);
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丙罪)。
上開甲、乙、丙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3 罪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01 年2月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如附表二所載之行為,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簡河吉取得毒品資以助力,惟並未參與簡河吉該次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河吉。
因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郭國榮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河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辯稱:104 年11月22日是與簡河吉約在「核一廠」等他朋友要買毒品,但他朋友沒來,均沒有轉讓毒品等語。
肆、本院查:證人簡河吉就104 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來電要其前往,經詢問被告告知女友在家,遂認不便前去,另於當天晚上至被告家旁邊空屋吸毒,毒品均被告提供云云(見偵1891卷第128 頁)。
然細觀被告與證人之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16 頁),104年11月22日6時20分37秒,被告確有暗示其家中有人在,證人亦質疑如此何能前往,但經被告慫恿證人旋允諾待會抵達,對話內容已與證人所述該日早上不欲前去一情相齟齬。
又同日16時45分58秒,被告與證人之對話前後意旨,則係被告以暗語要求證人幫其聯繫販毒之人交易「一張」應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
同日16時48分37秒,證人告以販毒之人在「淺水灣」,且證人自己要去核一廠,被告回應馬上過去等情,亦係證人為被告聯絡購毒,且約定地點又在核一廠,證人就此均避而不論,疑義已生,且酌其對話語句需毒孔急,豈能下午購毒延至晚間施用,且上開對話又與晚間共同在被告家外空屋吸毒之事毫無關聯,無從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至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亦與上開時間相隔二月有餘,不能為其不利事實認定。
則證人之單一證述,有前開不可信之處,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所指此次轉讓禁藥犯行,自不能證明犯罪。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轉讓他人及幫助施用,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7 次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之對象均為認識之人,且己身已有施用毒品之癮習,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量非鉅,且於審理時就部分犯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且其母親患有腎臟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詳予說明:查被告行為後,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為之。
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及使用作為與本案轉讓甲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05年1月19日經警搜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另如附表三編號5 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又被告無償轉讓予黃溪河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吸食用罄,並無剩餘,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科刑情狀,與原審審理時亦無何具體改變,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至沒收部分,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法院自應負有認定之義務,無從委諸執行檢察官為之,否則即有悖權力分立,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於刑事案件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以免執行檢察官於確定後再為聲請,肇生程序勞費或歧異之不經濟。
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減輕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
然法院不得恣意,須在判決中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
查前述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原審疏未估算其價額,然經被告自承約價值500 元,衡諸其自稱使用情況,本院認該價額尚屬適當。
又法院雖負認定之義務,然估算範圍及價額於理由說明已足,不以主文諭知為必要,由本院補充,無關判決宏旨,亦無甚礙於論罪結果,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原審量刑違法及未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量刑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此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轉讓毒品、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兼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整體評價,認原審判處被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檢察官所指未斟酌被告惡性且乏個別、一般預防之效之處。
又被告幫助施用部分,前述未扣案行動電話,起訴書未論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衡其過程亦非直接於幫助施用所用,自毋庸諭知沒收。
是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原判決就被告所涉104 年11月22日轉讓簡河吉禁藥部分,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片面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矛盾之證述,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茲已論述如上,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丁、撤銷改判理由(即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9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部分)
壹、原審未就被告與證人簡河吉見面動輒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常習,證人所述施用次數暨被告自白之情況,遽就證人證言單獨觀察,以所述日期不符、通話間未有施用工具暗語且有圖減免罪責之誣陷可能,驟論證人所述不可採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亦為禁藥,如施用成癮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更潛存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之高度危險性,竟任意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衡其轉讓之次數及數量,且轉讓之對象非眾,危害對象相對特定,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平均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
參、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為本案轉讓甲安非他命聯繫之用,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或係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份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 時間 │地點 │過程 │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黃溪河│104 年11月4 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15時54分後某時│區○○路00│行動電話與黃溪河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許 │0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1) │ │ │處 │,於相約之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重量甚微,僅吸幾口│ │)沒收,如全│
│ │ │ │ │之量)予黃溪河。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黃溪河│104 年11月5 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22時52分後某時│區○○○路│行動電話與黃溪河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許 │00巷0 號黃│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2) │ │ │溪河住處 │,於相約之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重量甚微,僅吸幾口│ │)沒收,如全│
│ │ │ │ │之量)予黃溪河。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黃溪河│104 年11月24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21時31分後某時│區○○路00│行動電話與黃溪河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許 │0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3) │ │ │處 │,於相約之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約0.1公克予黃溪河。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黃溪河│104 年11月28日│同上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5時27分後某時 │ │行動電話與黃溪河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4) │ │ │ │,於相約之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約0.1公克予黃溪河。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張源泉│104 年11月24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12:00:18後幾│鄉中角○○│行動電話與張源泉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日(起訴書誤載│○○路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5) │ │為104 年11月24│ │後幾日,於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日12時許)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約1包0.3公克。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簡河吉│104 年10月30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15時33分許後幾│區○○路00│行動電話與簡河吉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日 │8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6) │ │ │處 │後幾日,於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約1 包0.1公克。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簡河吉│104 年10月31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即起訴│ │19時20分許 │區○○路00│行動電話與簡河吉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書附表編│ │ │0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號7) │ │ │處 │後幾日,於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約1 包0.1公克。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8(即起 │簡河吉│104 年11月2 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訴書附表│ │13時31分許後某│區○○路00│行動電話與簡河吉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編號8) │ │時 │0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 │ │ │處 │後幾日,於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號SIM卡壹張 │
│ │ │ │ │命1 包0.1公克。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9(即起 │簡河吉│104 年11月17日│新北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郭國榮明知為禁藥│未扣案之行動│
│訴書附表│ │21時後某時許 │區○○路00│行動電話與簡河吉門號00│而轉讓,累犯,處│電話壹支(含│
│編號9) │ │ │0 號被告住│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有期徒刑肆月。 │門號0000│
│ │ │ │處 │後幾日,於左列地點見面│ │000000│
│ │ │ │ │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得│ │號SIM卡壹張 │
│ │ │ │ │供二次以上施用之甲基安│ │)沒收,如全│
│ │ │ │ │非他命1包。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對象 │ 時間 │地點 │過程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簡河吉│104 年12月1 日│新北市○○│被告向簡河吉收取1000元│郭國榮幫助施用第│
│(即起訴│ │23時29分後某時│區○○路00│後,旋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二級毒品,累犯,│
│書附表編│ │許 │0 號被告住│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月,│
│號11) │ │ │處 │非他命,購入後即刻返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交付0.4公克之甲基安非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他命予簡河吉,以此方式│壹日。 │
│ │ │ │ │幫助簡河吉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1 │安非他命 │2包 │ │
├──┼───────────────┼──┼──┤
│2 │吸食器 │1組 │ │
├──┼───────────────┼──┼──┤
│3 │玻璃球管 │1支 │ │
├──┼───────────────┼──┼──┤
│4 │分裝勺 │1支 │ │
├──┼───────────────┼──┼──┤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監聽時間 │監聽門號(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證明犯罪│證據所│
│ │ │(持用人) │(持用人) │ │ │事實 │在 │
│ │ │(撥打方向) │ │ │ │ │ │
├──┼─────┼────────┼───────┼─────────────┼───────┼────┼───┤
│1 │104.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威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15:54:53 │(郭國榮)(入)│(黃溪河) │A:我在家等你 │○路000巷0之00│號1 │卷第60│
│ │ │ │ │B:我在外面 │號樓屋頂 │ │頁背面│
│ │ │ │ │A:近來進來 │ │ │ │
│ │ │ │ │B:好 │ │ │ │
├──┼─────┼────────┼───────┼─────────────┼───────┼────┼───┤
│2 │104.11.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過去你那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22:52:14 │(郭國榮)(出)│(黃溪河) │B:多久會到 │○路000巷0之00│號2 │卷第61│
│ │ │ │ │A:5分鐘 │號樓屋頂 │ │頁 │
│ │ │ │ │B:好啦 │ │ │ │
├──┼─────┼────────┼───────┼─────────────┼───────┼────┼───┤
│3 │104.11.2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有打給我嗎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21:31:43 │(郭國榮)(出)│(黃溪河) │B:對阿. 昨天我沒有回去. 怎│○路000巷0之00│號3 │卷第65│
│ │ │ │ │ 樣有好康的 │號樓屋頂 │ │頁 │
│ │ │ │ │A:沒有啦.哪有甚麼好康的 │ │ │ │
│ │ │ │ │B:我快死掉了 │ │ │ │
│ │ │ │ │A:哪有辦法 │ │ │ │
│ │ │ │ │B:沒辦法要想辦法 │ │ │ │
│ │ │ │ │A:恩ㄚ │ │ │ │
│ │ │ │ │B:你基那個有在家嗎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 │A:好 │ │ │ │
├──┼─────┼────────┼───────┼─────────────┼───────┼────┼───┤
│4 │104.11.28 │0000-000-000 │0000-000-000 │B:起來了嗎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05:27:51 │(郭國榮)(入)│(黃溪河) │A:在家裡阿 │○里○○林口 │號4 │卷第65│
│ │ │ │ │B:我現在要去你家. 去後面. │00000號屋頂 │ │頁背面│
│ │ │ │ │ 你老婆在嗎 │ │ │ │
│ │ │ │ │A:不在.你進來就好 │ │ │ │
│ │ │ │ │B:好 │ │ │ │
│ │ │ │ │A:恩 │ │ │ │
├──┼─────┼────────┼───────┼─────────────┼───────┼────┼───┤
│5 │104.11.2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本院訴│
│ │12:00:18 │(郭國榮)(出)│(張源泉) │A:你今天是休息喔? │○里○○○0號 │號5 │卷第10│
│ │ │ │ │B:嘿啊。 │ │ │2 頁 │
│ │ │ │ │A:喔,啊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街上,剪頭髮。 │ │ │ │
│ │ │ │ │A:啊? │ │ │ │
│ │ │ │ │B:剪頭髮。 │ │ │ │
│ │ │ │ │A:ㄏㄧㄡ。 │ │ │ │
│ │ │ │ │B:嘿。 │ │ │ │
│ │ │ │ │A:你有要去哪裡? │ │ │ │
│ │ │ │ │B :啊你那…啊你、你有OK啊│ │ │ │
│ │ │ │ │? │ │ │ │
│ │ │ │ │A:ㄟ… │ │ │ │
│ │ │ │ │B:還是還沒喬? │ │ │ │
│ │ │ │ │A :一半一半啦,還沒喬啦。│ │ │ │
│ │ │ │ │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啦? │ │ │ │
│ │ │ │ │B :沒阿,等你喬好你再打給│ │ │ │
│ │ │ │ │ 我。 │ │ │ │
│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6 │104.10.3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在哪做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15:33:01 │(郭國榮)(出)│(簡河吉) │閒聊 │○路000巷0之00│號6 │卷第57│
│ │ │ │ │B:怎樣 │號樓屋頂 │ │頁背面│
│ │ │ │ │A:等一下下來鼎拿一個給我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7 │104.10.3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再做甚麼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19:20:00 │(郭國榮)(出)│(簡河吉) │B:沒阿 再家 │○路000號0樓屋│號7 │卷第58│
│ │ │ │ │A:那就下來幫忙 │頂 │ │頁背面│
│ │ │ │ │B:你弄好了嗎 │ │ │ │
│ │ │ │ │A:還沒阿 │ │ │ │
│ │ │ │ │B:你都沒在動是在幹甚麼 │ │ │ │
│ │ │ │ │A:我在做工作阿 │ │ │ │
│ │ │ │ │B:那個有拿回來嗎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好啦.等等在過去找你 │ │ │ │
│ │ │ │ │A:要就快一點 │ │ │ │
│ │ │ │ │B:你要出去嗎 │ │ │ │
│ │ │ │ │A:沒阿我現在才要回去 │ │ │ │
│ │ │ │ │B:好啦. 我去石門一下等一下│ │ │ │
│ │ │ │ │ 過去 │ │ │ │
│ │ │ │ │A:好啦.工具要帶一下 │ │ │ │
│ │ │ │ │B:好啦 │ │ │ │
├──┼─────┼────────┼───────┼─────────────┼───────┼────┼───┤
│8 │104.11.2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到哪了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13:31:01 │(郭國榮)(出)│(簡河吉) │B:我到了阿 │○路000巷0之00│號8 │卷第59│
│ │ │ │ │A:我看到你的車了. 你轉過來│號樓屋頂 │ │頁 │
│ │ │ │ │ 北邊 │ │ │ │
│ │ │ │ │B:你母阿的機八邊辣 │ │ │ │
├──┼─────┼────────┼───────┼─────────────┼───────┼────┼───┤
│9 │104.11.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安那共 │新北市○○區○│附表一編│偵1891│
│ │21:00:42 │(郭國榮)(出)│(簡河吉) │A:你人在哪 │○里○○林口 │號9 │卷第63│
│ │ │ │ │B:我剛到中角 │00000號屋頂 │ │頁 │
│ │ │ │ │A:你要來嗎 │ │ │ │
│ │ │ │ │B:喔好 │ │ │ │
├──┼─────┼────────┼───────┼─────────────┼───────┼────┼───┤
│10 │104.11.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有辦法過來我們這邊嗎 │新北市○○區○│ │偵1891│
│ │16:48:37 │(郭國榮)(入)│(簡河吉) │A:沒辦法跑啦 │○里○○林口 │ │卷第64│
│ │ │ │ │B:怎樣沒辦法跑 │00000號屋頂 │ │頁背面│
│ │ │ │ │A:這時候客人整間怎麼跑 │ │ │ │
│ │ │ │ │B:一廠而已你沒辦法跑 │ │ │ │
│ │ │ │ │A:甚麼時候.現在喔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好阿 │ │ │ │
│ │ │ │ │B:他現在在淺水灣. 他要馬上│ │ │ │
│ │ │ │ │ 過來 │ │ │ │
│ │ │ │ │A:好阿.你要下來還是怎樣 │ │ │ │
│ │ │ │ │B:我要下去一廠阿 │ │ │ │
│ │ │ │ │A: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 │ │
├──┼─────┼────────┼───────┼─────────────┼───────┼────┼───┤
│11 │104.12.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要到了嗎 │新北市○○區○│附表二編│偵1891│
│ │23:29:01 │(郭國榮)(出)│(簡河吉) │B:要到了怎樣 │○路000號0樓屋│號1 │卷第65│
│ │ │ │ │A:沒ㄚ. 你要多少. 我先叫他│頂 │ │頁背面│
│ │ │ │ │ 留下來 │ │ │ │
│ │ │ │ │B:1張啦 │ │ │ │
│ │ │ │ │A:好啦 │ │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內容 │
├────┼───────┼─────┼───────┤
│1 │104 年11月22日│新北市○○│被告郭國榮轉讓│
│(即起訴│16時48分許 │區○○路00│甲基安非他命予│
│書附表編│ │0 號被告住│簡河吉施用 │
│號10) │ │處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