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3010,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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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聖
馮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0、15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允聖、馮振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允聖並不否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 弄口,並供稱:該日下午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馮振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在中正路放被告馮振龍下車等語。

由上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詐騙被害人劉秀蓉之人,係以步行方式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離去,該時被告曾允聖所駕駛車輛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 弄口。

參以被告曾允聖曾於102 年11月14日、12月17日均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馮振龍則於103 年3 月10日,亦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假冒檢察官持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允聖、馮振龍上開詐欺案件,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

況被告馮振龍於偵查中復供稱係因被告曾允聖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曾允聖於警詢供稱,其駕車搭載一位不常見面、綽號「小龍」的男性友人,「小龍」請其搭載去找朋友等語,足見被告曾允聖係搭載並非熟識之被告馮振龍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馮振龍在車上又使用非慣用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案模式、共犯間聯繫方式相同,可見被告曾允聖係載送被告馮振龍向被害人劉秀蓉取款。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馮振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劉秀蓉之犯行(偵字第3510號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92 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劉秀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馮振龍戶籍影像資料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弄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被告馮振龍看起來不像跟其拿錢的人,向其拿錢的人下巴沒有那麼尖,頭髮也比較短等語(偵字第3510號卷第100 頁)。

被告曾允聖固供稱其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小龍」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然亦供稱:「小龍」係請其搭載前去該處找朋友等語(偵字第3510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73頁、原審卷第128 頁)。

經原審勘驗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秀蓉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僅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步行靠近被害人劉秀蓉,與被害人劉秀蓉接觸後,步行離開,並無該集團成員與被告曾允聖、馮振龍或前開車輛有何接觸互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 4至167 頁),上開監視畫面無法證明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取款現場附近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接近該自用小客車。

此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相關人員之清晰影像,足以辨識與向被害人劉秀蓉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馮振龍之身型及臉部特徵是否相符。

再由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弄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僅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41 巷走出,步行至該路段之325 巷,再自新北市板橋區325 巷步行離去,斯時被告曾允聖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 弄口,然當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往背對車輛之方向步行離去(偵字第3510號卷第27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曾允聖與該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送詐欺集團成員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3 弄口,或親自向被害人劉秀蓉出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並取款等犯行。

無從僅憑被告曾允聖駕車搭載被告馮振龍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即認定被告馮振龍涉及向被害人劉秀蓉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

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馮振龍在被告曾允聖車上曾持用其他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與詐騙集團犯罪手法類似云云,然被告曾允聖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馮振龍表示要去找朋友,有在車上講電話,對方告訴馮振龍新北市板橋區的地址,當時找路找很久,沿路馮振龍一直打電話與朋友確定地址,到了以後,馮振龍就下車,其認為馮振龍講電話是隱私,不好意思過問,馮振龍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在見面後才知道馮振龍尚有使用此電話號碼等語(偵字第3510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72頁背面至73頁)。

對照被告馮振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其私人使用,詐欺案件的聯絡電話是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的anycall 手機,對方會撥打該電話與其聯繫等語(偵字第15609 號卷第24頁背面)。

可見被告馮振龍雖在被告曾允聖車上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然以被告馮振龍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模式,乃對方透過預先交付之手機主動聯繫被告馮振龍,而非由被告馮振龍以私人電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上訴意旨以被告馮振龍在車上撥打電話聯繫地點推論其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劉秀蓉之取款犯行,實難憑採。

㈢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允聖、馮振龍所犯另案與本案時間相近云云,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係認被告曾允聖於102 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持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屬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於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第248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曾允聖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係認定被告曾允聖係於102 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參與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而幫助詐騙被害人;

有上開案件判決列印紙本附卷可查(偵字第3510號卷第34至35、37至41頁、本院卷第221 頁以下)。

可見,上訴意旨所舉案件,與本案被害人羅秀蓉受詐騙時間103 年1 月14日已相隔月餘,時間並非密接,且在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中明白認定被告曾允聖係自桃園市中壢區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取款地點,而非自行開車前往,顯見犯罪手法並非全然相符。

至被告馮振龍係因103 年3 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3 年3 月18日自桃園市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向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取款,而經判決共同犯詐欺罪,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列印紙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4 至144 頁)。

被告馮振龍上開犯行與本案羅秀蓉受騙時間差距2 月,且係搭乘高鐵,而非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犯罪時間並非緊接,手法亦有不同。

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允聖、馮振龍曾犯上開詐欺案件,即推認被告2 人亦涉犯本案,亦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允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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