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301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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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存輔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何佳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王存輔經親友介紹認識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經營當舖之朱國僑,得知可以透過朱國僑向金主調借資金週轉,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因資金需求,即持支票向朱國僑調借款項應急,並於103年10月下旬向朱國僑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於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擔保,調借400萬元,朱國僑遂商請前妻鄭淑文出借,王存輔即委請代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3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上開房地設定第4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與鄭淑文,當日朱國僑則先出借40萬元與王存輔,王存輔則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29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給朱國僑轉給金主鄭淑文,以為憑據,數日後(103年11月3日前)王存輔再次向朱國僑調借,朱國僑以王存輔雖已提供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惟前面已先後於101年9月18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600萬元、150萬元與高雄銀行、沈其晃、薛喬玲,更於102年8月2日信託登記與沈其晃,乃向王存輔表示其所提供之擔保不足,要求王存輔找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所有人沈其晃共同簽發本次及前次借款之本票作為憑據及擔保,其才會出借30萬元,王存輔雖明知沈其晃未授權或同意其以之名義簽發本票,因急需30萬元週轉,103年11月3日自行前往上址朱國僑經營之當舖,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告訴朱國僑其已得沈其晃授權,除在前次借款而簽發交付之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自己簽名之後偽造「沈其晃」簽名及指印各1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接著在票號WG0000000空白本票書寫發票日期103年11月3日及朱國僑要求之票面金額35萬元,並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又接續偽造「沈其晃」簽名1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此方法偽造「沈其晃」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該2紙本票交與朱國僑而行使,朱國僑則又交付30萬元與王存輔(無證據證明王存輔於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足以生損害於鄭淑文、執票人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嗣王存輔另交付面額35萬元之支票與朱國僑清償103年11月3日之借款,該紙支票於104年2月間兌現,103年10月29日之借款則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王存輔一再延欠,朱國僑經鄭淑文授權,於104年4月8日邀王存輔、何佳融碰面,與王存輔結算尚積欠之本金、利息為45萬元,再以35萬元代價轉讓該45萬元債權給何佳融、李宏傑(由何佳融代理),朱國僑並將王存輔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給何佳融,鄭淑文並將上開房地所設定與其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轉讓與何佳融、李宏傑,於104年4月13日登記完成。

接著何佳融於104年4月28日,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沈其晃收受裁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分104年度重簡字第8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王存輔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本票發票人欄內之「沈其晃」之簽名係其未經沈其晃同意而擅自所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佳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8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否認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已設定抵押權給朱國僑指定之鄭淑文,欲向朱國僑調借款項,朱國僑要求其簽發本票,其乃先後簽發40萬元、35萬元本票向朱國僑調借款項,因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信託登記在沈其晃名下,朱國僑乃要求其在本票上簽「沈其晃」姓名,其因急需用錢,在本票上簽署「沈其晃」姓名,但發票人還是其本人,其是被逼在本票上簽「沈其晃」姓名;

關於35萬元本票借款部分,其已經以另一紙票載日104年2月份之支票償還,該張支票有兌現,惟朱國僑未歸還其所簽發之35萬元本票,連同其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本票一起交給告訴人何佳融,轉讓45萬元債權與告訴人何佳融等語(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

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在本票上「沈其晃」姓名是朱國喬告訴被告,因為房地信託登記在「沈其晃」名下,要在本票上註明「沈其晃」姓名,才能知道信託登記的房地所生債務,且由「沈其晃」姓名是簽在本票被告簽名後方及下方,可知被告沒有冒「沈其晃」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

㈡經查,⑴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王存輔、告訴人何佳融、證人朱國喬供述甚詳(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8頁,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4頁,105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0頁,104年11月4日偵查筆錄,104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第46頁,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24頁、第25頁,105年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頁,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35頁、第36頁,王存輔;

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前原審法院民事卷第36頁,何佳融;

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6頁,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104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8頁,朱國喬),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前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前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②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3年重淡登字第22540號(含支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原審卷第42頁至第53頁),③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二紙(同前他字卷第9頁),④債權讓與契約書104年4月8日(何佳融、李宏傑2人、鄭淑文及王存輔簽訂(同前他字卷第3頁),⑤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日期104年4月8日,朱國僑代理鄭淑文與王存輔簽立)(同前他字卷第4頁),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04年4月8日,土地坐落:○○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權利人即受讓人:李宏傑、何佳融,義務人即讓與人:鄭淑文,債務人:王存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4月13日(權利人:何佳融,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4月13日(權利人:李宏傑,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前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⑦何佳融104年4月28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暨附件、原審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⑧沈其晃104年7月7日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4年9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同前民事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⑨簽名切結書(日期:103年11月3日,立據人:王存輔)(同前他字卷第81頁)。

⑵被告承認其未經沈其晃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沈其晃」姓名,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①被告辯稱其會在本票上簽沈其晃姓名是證人朱國喬叫其簽的(106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105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0頁,104年11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6頁,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惟此為證人朱國喬所否認(104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8頁,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並證稱被告有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金主,因房地信託登記給沈其晃,為了保障其出借的款項能獲得清償,要求要沈其晃共同簽立本票,其請被告自己去想辦法,後來被告就交付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2紙,其有要求被告立切結書,擔保本票上沈其晃的簽名真實性,簽完後其才會出借款項等語(104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78頁,106年2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48頁)。

審酌被告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建物,已先後於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600萬元、150萬元與高雄銀行、沈其晃、薛喬玲,更於102年8月2日信託登記與沈其晃,且該筆土地面積共2,078.49平方公尺,依104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200元計算,價值共145,909,998元。

惟據被告對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 778,該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594,279.76元(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0頁),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房地是否可擔保鄭淑文借款債權之求償,實令人存疑;

而且,證人朱國喬代理金主鄭淑文將錢借給被告賺取利息,是拿出錢借人,與被告是透過朱國喬向金主借貸取得款項之立場不同,朱國喬需確保日後能取回本金,衡情鮮少會指示被告於未經授權情況下偽簽他人名義之本票,供作借款債權之擔保,蓋此不僅無法達到日後能順利求償之目的,更會使自己觸犯刑責。

再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6日原審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有無經原告沈其晃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沒有經過他同意,未經原告沈其晃授權。

我認為上開抵押房地實際上為我所有,只是信託登記為沈其晃之名義,我認為我有處分權,故在系爭本票上簽寫沈其晃名字」等語(同前原審法院民事卷第35頁、第36頁),益見是被告為順利向朱國喬借得款項應急,而自行決定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簽「沈其晃」姓名,所稱是配合朱國喬之指示、其是被逼的等語,根本不合理,並不足採。

②被告另稱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簽「沈其晃」姓名,本票發票人仍是其本人,沈其晃沒有蓋章,不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106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頁)。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沈其晃」簽名是在被告簽名之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沈其晃」簽名是在被告簽名下方,而被告與「沈其晃」之簽名均是在發票人欄位,此有前開本票原本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被告固然稱其自60幾年就使用支票交易,本票是向朱國喬借款才開立(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第25頁),惟被告為38年11月20日出生,簽發附表一編號1、2本票向朱國喬調借資金時,年約65歲,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且其自承60幾年起即持用支票交易,足見其有長期經商經驗,更由附表一編1、2所示本票內容均是被告書寫,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同前他字卷第46頁、同前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200頁),可知被告非不識字,其未經沈其晃授權或同意,即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沈其晃」姓名,沈其晃與其均為發票人而共同負有本票發票人須依本票記載發票日、票載金額負給付票面金額票款之義務,對此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況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104年4月8日轉讓與告訴人何佳融、案外人李宏傑,告訴人何佳融於104年4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 2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沈其晃、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何佳融)之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卷第1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更可證沈其晃與被告均是前揭本票是發票人無誤,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依本票上「沈其晃」簽名位置,「沈其晃」非發票人,被告無冒「沈其晃」名義偽造本票等語,均不足採。

③至於,⒈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簽立之簽名切結書記載內容:「本人王存輔因投資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向債權人鄭淑文資金借款,而一切的沈其晃的名字都屬沈其晃本人所簽,如不符以上所言,本人願負刑事責任,並放棄一切法律辯論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王存輔」(同前他字卷第81頁),被告據此主張朱國喬明知其未經沈其晃授權或同意,要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簽名;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沈其晃」簽名是被告至朱國喬經營之當舖簽署一節,已認定如前,惟證人朱國喬代理金主鄭淑文將錢借給被告賺取利息,是拿出錢借人,與被告是透過朱國喬向金主借貸取得款項之立場不同,朱國喬需確保日後能取回本金,鮮少會指示被告於未經授權情況下偽簽他人名義之本票,供作借款債權之憑據及擔保,蓋此不僅無法達到日後能順利求償之目的,更會使自己觸犯刑責,且由上開簽名切結書有關「而一切的沈其晃的名字都屬『沈其晃本人』所簽」,原記載內容是「而一切的沈其晃的名字都屬『本人』本人所簽」,之後刪掉「本人」改書寫「沈其晃」,而立據人仍是簽署被告姓名,顯係朱國喬為確保被告有經授權或同意,才會為上述更改,因此尚不得據前揭簽名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係依朱國喬指示冒沈其晃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簽「沈其晃」姓名。

⒉證人朱國喬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是被告簽發後拿給其,當時本票上已有「沈其晃」姓名等語(同前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8頁),審酌附表一編號1示本票「沈其晃」簽名是在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後方(本院卷第205頁),顯然非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簽發該紙本票時即有簽署「沈其晃」姓名,被告稱是其第二次借款時,朱國喬要求沈其晃共同簽發前次及第二次借款之本票等語,應可採信,又據證人朱國喬於104年11月18日偵查時證稱其等是以本票方式當作借據(同前他字卷第78頁),及參以被告嗣先償還第二次借款35萬元時,因其第一次借款40萬元尚未償還,且本金連同利息已超過40萬元,朱國喬未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額35萬元本票給被告,亦詳如前述,衡情朱國喬不會在被告尚未清償40萬元借款時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給被告拿去給沈其晃簽名,以免被告未歸還賴債,是證人朱國喬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是被告簽發後拿給其,當時本票上已有「沈其晃」姓名等語,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送鑑定機關鑑定本票上「沈其晃」與其他字跡是否出於同一枝筆所書寫,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係於第二次借貸30萬元(加上預扣之利息為35萬元)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偽簽「沈其晃」姓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及在編號2所示本票偽簽「沈其晃」姓名1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揭請求,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雖持附表編號1、2偽造之本票向證人朱國僑行使,為向鄭淑文借款之憑證及擔保,然被告借款後曾償還35萬元、雙方間債務結算至104年4月8日為45萬元,此有還款支票影本3紙及債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是尚難徒憑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向鄭淑文訛取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發票人欄中所示「沈其晃」之署押,係偽造附表編號1、2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第二次借貸30萬元(加上預付利息共35萬元)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簽「沈其晃」姓名(編號1所示本票並偽造「沈其晃」指印1枚),再一起交給朱國喬,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以作為向鄭淑文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客觀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適當。

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沈其晃」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沈其晃」之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2張,金額非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

且被告與執票人即告訴人何佳融前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第169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頁),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

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何佳融達成調解,允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何佳融65萬元,然僅於105年8月25日匯款6萬5000元,其餘均未遵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說明: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惟本案裁判時已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以「沈其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沈其晃」簽名及指印,詳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現在告訴人何佳融持有中,本院卷第199頁),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而該等本票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沈其晃」之簽名及指印既隨同上開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存輔」之本票部分之簽名、指印及印文既均為真正,則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併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⑶查本案被告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而取得之借款75萬元(含預扣之利息),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借款後曾清償35萬元予鄭淑文,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另與自鄭淑文受讓債權餘額及本票之告訴人何佳融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於105年8月25日匯款6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附卷可查,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雖迄於原審判決宣判前,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以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是朱國喬逼迫其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簽「沈其晃」姓名,且由「沈其晃」姓名是簽在本票被告簽名後方及下方,可知被告沒有冒「沈其晃」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否認犯罪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與本票執票人即告訴人何佳融達成和解,僅於105年8月25日匯款6萬5000元,其餘均未遵期清償,惟被告表示係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清償,此有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顯然被告係因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售變現始不能遵期清償,且被告係因急需資金應急,致犯本案罪行,而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3日,迄今已逾2年6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四年。

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執票人即告訴人何佳融因確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真正,而以35萬元之代價自原債權人鄭淑文受讓對被告之債權餘額45萬元,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以為憑據及擔保,因本票發票人欄之「沈其晃」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致無法對其追索,另一發票人即被告雖係真正發票人,負有支付票面金額之義務,然迄今未給付票款,致執票人即告訴人何佳融原先受讓債權而支付之代價無法回收及預期之利潤落空,受有損害,再衡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6萬5000元與告訴人何佳融,及被告現已年屆67歲等一切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害人何佳融支付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3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何佳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何佳融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
│    │          │              │              │          │              │
├──┼─────┼───────┼───────┼─────┼───────┤
│1  │WG0000000 │40萬元        │103 年10月29日│王存輔、「│「沈其晃」之簽│
│    │          │              │              │沈其晃」  │名及指印各1 枚│
├──┼─────┼───────┼───────┼─────┼───────┤
│2  │WG0000000 │35萬元        │103 年11月3日 │王存輔、「│「沈其晃」之簽│
│    │          │              │              │沈其晃」  │名1 枚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日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
│                │臺幣陸仟元予被害人何佳融,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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