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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玉燕係地政士,其配偶李國祥(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原擔任宏法法律事務所總監,鄭立明為李國祥之外甥,並概括授權李國祥代為處理債權之相關事宜。
李國祥先向不知情之沈玉清收購其對於吳永富之債權(因吳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核發南院慧94執當字第48688 號債權憑證),再於101 年2 月4 日將前揭債權讓予鄭立明。
詎莊玉燕明知吳永富於97年3 月1 日,自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5 樓之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盛公司,負責人邱肇逢)離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1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今盛公司及其附近公司(包括德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季公司,負責人吳崇聖】、金永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成公司,負責人邱肇逢】、協有昇有限公司【下稱協有昇公司,負責人楊秋玲】)均列為吳永富現正任職之公司,聲請執行吳永富對上開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薪資債權,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1 年9 月6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執坤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下稱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禁止吳永富收取對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及德季等4間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命今盛、金永成、協有昇及德季等4間公司應將吳永富薪資3 分之1 移轉予鄭立明。
嗣因協有昇公司不闇法律而未聲明異議,且亦未履行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莊玉燕猶接續前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鄭立明對協有昇公司有前揭債權存在之支付命令,致桃院非訟中心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2 年2 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下稱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命協有昇公司應向鄭立明清償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莊玉燕再於102 年6 月27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扣押協有昇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款,致桃院民事執行處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於102 年7 月3 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司執字第47726 號扣押命令),將協有昇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存款9 萬8,000 元,及自102 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
莊玉燕並於102 年7 月23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聲請狀,聲請協有昇公司應將存放在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 元移轉予鄭立明,致桃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即依聲請而於102 年8 月8 日核發桃院晴102 司執卓字第47726 號執行命令(下稱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命協有昇公司將其存放在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 元移轉予鄭立明,莊玉燕亦因此取得10萬575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協有昇公司及桃院非訟中心、民事執行處就核發支付命令、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協有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鄭立明為名義,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向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整理卷宗時,發現卷宗內有1 張李國祥留下的字條,該張字條上面記載吳永富有在告訴人及今盛、金永成及德季等4 間公司上班。
伊對吳永富聲請財產查詢時,查知吳永富曾經在今盛公司上班,但從上開財產查詢資料以觀,吳永富並無在告訴人及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上班,惟債務人現在有許多方式逃避債務,例如:當債務人被扣薪時即選擇離職,離職後再返回原公司繼續任職,抑或以家人名義申報工作所得等等,伊認為吳永富自今盛公司離職後,還有可能回到原公司復職,或者在邱肇逢或其配偶楊秋玲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繼續任職,且4 間公司均在同一棟大樓,伊又無法查證吳永富現在究竟在何間公司上班,所以憑直覺對4 間公司均聲請強制執行。
再者,依現行制度設計,告訴人若認為吳永富對其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當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告訴人苟未依法聲明異議,視同吳永富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伊當然得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
縱認本件有查證不實之疏失,尚難認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云云。
經查:㈠沈玉清於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永富強制執行程序,因吳永富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13日核發南院慧94執當字第48688 號債權憑證,沈玉清嗣後將其對吳永富之債權讓與李國祥,李國祥再於101 年2月4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鄭立明,並由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與今盛、金永成、德季等4 間公司強制執行,桃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9 月6 日核發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因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且亦未依前揭執行命令之指示,將吳永富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鄭立明,被告又於102 年2 月1 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向桃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桃院非訟中心遂於102 年2 月4 日核發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亦於102 年3 月1 日而告確定,被告再於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3日以鄭立明為名義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桃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8 月核發司執字4772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令告訴人於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575 元移轉予鄭立明,而聯邦銀行亦依前揭執行命令,開立受款人為鄭立明、票據號碼UE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575 元支票1紙,被告亦因此取得10萬57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份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執字第4772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聯邦商業銀行解付扣押款回覆各1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
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影卷第4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
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執行卷宗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證人吳永富於97年1 月起迄同年12月16日止究係於何處任職乙節: 證人吳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7年間曾在今盛公司(負責人為邱肇逢)擔任臨時工,時間約有1 年,除該公司外,並沒有在負責人為邱肇逢或其配偶之公司任職等語(見他字第5005號卷4 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邱肇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今盛公司之營業內容為油品運輸及買賣,即利用油罐車裝載油品至工廠販賣,吳永富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今盛公司擔任領日薪之臨時工,吳永富並非今盛公司正式職員,工作內容是負責在工廠內整理機具、車輛及廠房維護,吳永富只有在今盛公司任職,97年以後就沒有在伊與楊秋玲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工作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005號卷4 第3 頁),並有證人邱肇逢提出吳永富於97年度薪資表及離職申請書各1 份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005號卷4 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吳永富於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5005號卷1 第159 頁至第161 頁),故吳永富於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僅在今盛公司擔任臨時工乙職,堪以認定。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3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載明: 「查債務人(即吳永富)受雇於第三人德季公司及今盛公司及金永成公司及協有昇公司處,請鈞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等處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1 及各項工作獎金4 分之3 ,自鈞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在前開債權額數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之範圍內,予以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准由債權人(即鄭立明)逕向第三人等收取迄至全部清償為止。」
、「緣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款項,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現查知債務人吳永富係第三人等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確已向法院陳明吳永富係受雇於告訴人與今盛、金永成、德季等4 間公司甚明。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整理卷宗時,卷宗內有1 張李國祥留下的字條,字條上面記載吳永富有在告訴人與今盛、金永成、德季等4 間公司工作,但無法確認是在何間公司任職,伊對吳永富有聲請財產查詢,查得吳永富曾在今盛公司任職,但依該財產查詢資料,沒有看見吳永富有在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併參以吳永富於97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僅在今盛公司任職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撰寫前揭聲請狀時,對吳永富並無在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任職乙節,知悉甚詳,是被告明知吳永富非屬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員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亦無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竟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桃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至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明知吳永富非屬告訴人員工,吳永富對告訴人亦無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竟於102 年2 月1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緣債權人(即鄭立明)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吳永富於債務人協有昇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工作獎金3 分之1 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執,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7 日以司執字第70164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諭知債務人自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即101 年9 月份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債權人收取,詎迄今6 個月,債務人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經債權人催告,均置之不理,查債務人拒不交付扣押款顯有規避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請求之嫌,…查吳永富於協有昇公司處每月所得4 萬2,000 元為吳永富及債務人協有昇公司所自承,債務人自101 年9 月起迄至102 年2 月應扣押款42,000元×1/3 ×6 +年終獎金42,000元×1/3 =98,000元交付債權人收取。」
等語(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卷宗影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就上開金額計算式,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倘其確有查證,當可說明其究係憑藉何資料為計算,此益徵上開計算式純屬其個人杜撰之詞,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明知吳永富非屬告訴人員工,且吳永富對於告訴人亦無薪資債權存在,竟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桃院非訟中心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昭昭甚明。
更何況依102 年6 月2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緣債務人(即告訴人)積欠債權人(即鄭立明)如執行名義(即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款項,現查債務人協有昇公司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桃園分公司處有存款債權,有債務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證二),請鈞院就債務人存款債權予以執行」,及102 年7 月23日民事聲請狀記載:「債權人於102 年9 月7 日收到扣押命令,第三人及債務人如不爭執,請貴院就債務人協有昇公司於第三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實際存款額核發收取命令,俾利債權人收取扣押款」等記載(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執行卷宗影卷第3 頁正反面、第12頁),亦係被告明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竟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而使桃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司執字47726 號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炯然若揭。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伊係依據李國祥所留下的字條1 張,而因該字條上面記載吳永富有在告訴人與今盛、金永成、德季等4 間公司上班,且4 間公司均在同一棟大樓,伊認為吳永富自今盛公司離職後,還有可能回到原公司復職,或者在邱肇逢或其配偶楊秋玲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繼續上班,何況伊亦無法查證吳永富究竟在何間公司上班,所以憑直覺對4 間公司均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云云,固以上開字條為其論據(見偵字第17882 號卷第61頁),然查,上開字條除以電腦繕打及手寫文字外,並無登載任何日期,本院無從審認該字條究竟係被告以鄭立明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存在,抑或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存在,是被告是否憑上開字條而推知吳永富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云云,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對於吳永富財產之查詢結果,亦無法發現吳永富有在告訴人與金永成、德季等3 間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在無其他相關事證,而僅憑直覺及提出上開字條即逕自認定吳永富正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憑。
2.被告辯稱:伊不具備公權力,難以實質調查吳永富在何間公司任職,且告訴人若認吳永富對其薪資債權並不存在,亦得依法對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若不承認吳永富對其薪資債權存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桃院所核發之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再由鄭立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告訴人提起收取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桃院所核發之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由鄭立明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節固然於法有據,然查,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於同年2 月1 日具狀向桃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明知吳永富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而使桃院民事執行處或非訟中心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等公文書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僅為查證不周詳之疏失;
再者,告訴人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聲明異議,核與刑法第214條規定構成要件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吳永富對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竟以此不實債權尚未經清償為由,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致桃院民事執行處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再以告訴人拒依執行命令履行為由,具狀向桃院非訟中心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桃院非訟中心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並具狀向桃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桃院民事執行處之不知情司法事務官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司執字4772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公文書上,聯邦銀行亦依前揭執行命令而將告訴人於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575 元,以開具支票方式,被告亦因此取得10萬575 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桃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與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事項於司執字第70164 號執行命令、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司執字4772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公文書上,均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向桃院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國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祥於101 年2 月4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盜用鄭立明之印章於債權轉讓書,營造李國祥將本案債權轉讓與鄭立明之外觀,再由莊玉燕於101 年8 月31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盜用鄭立明印章,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冒用鄭立明名義,聲請執行吳永富對告訴人與今盛、金永成、德季等4 間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薪資債權,詎告訴人因不闇法律,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遂再盜用鄭立明印章,於102 年2 月1 日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營造鄭立明欲聲請執行吳永富於告訴人之薪資債權之外觀,使桃院非訟中心發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起訴書誤載為「司促字第2117號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被告再於102年6 月27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盜用鄭立明印章,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冒用鄭立明身分聲請扣押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存款,使桃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發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行命令,命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存款在9 萬8,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扣押。
被告再於102 年7 月23日,於臺灣某不詳處所,盜用鄭立明印章製作民事聲請狀,冒用鄭立明名義聲請法院發收取命令,桃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依聲請而發給司執字第47726 號移轉命令,命告訴人在聯邦銀行之存款10萬575 元,應移轉與鄭立明,被告便因而取得10萬575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鄭立明、告訴人,及桃院民事執行處就強制執行案件運作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鄭立明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國祥與鄭立明先前有經營多項合夥事業,鄭立明於97年7 月間因左側小腦動脈畸形瘤導致中風,到醫院時昏迷指數只剩下3 ,此後便意識不清直至今日,惟因李國祥與鄭立明均為熟識,渠等平時即會互相讓與不良債權,鄭立明於88年間,以口頭方式授權李國祥代為處理不良債權之強制執行,且迄今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是伊已得鄭立明概括授權處理上開不良債權事宜,並無盜用鄭立明印文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聲明異議狀,該文書所蓋用之「鄭立明」私章,經本院以肉眼與本案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2頁;
102 年度司促字第3117號支付命令卷影卷第5 頁;
102 年度司執字第47726 號執行卷宗影卷第3 頁反面、第12頁)所載之「鄭立明」私章印文間,相互比對之,可知該等印文之大小、布局、字體及字型等項目,均屬相同印文,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所言非虛。
又原審依職權囑警查訪鄭立明之配偶張錫敏,詢問其是否知悉鄭立明有授權被告或李國祥處理事務乙節,張錫敏陳稱:鄭立明發病前曾與李國祥共事3 年左右,伊與鄭立明結婚後,要求鄭立明一同創業,鄭立明便離開李國祥而與伊共同創業,而鄭立明發病後,李國祥有撥打電話與伊聯繫,要求伊帶鄭立明前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印章,並將該印鑑證明及印章寄至李國祥郵件信箱,但伊不知道李國祥拿去做何用途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張錫敏雖稱不清楚李國祥取得鄭立明印鑑證明及印章之用途,但以張錫敏於詢問時年約35歲,且陳稱與鄭立明共同創業,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對出具印鑑證明及印章即可代理本人處理事宜乙節,知之甚詳,更何況鄭立明為李國祥之外甥,渠等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是張錫敏應李國祥之要求而帶同鄭立明前往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印章,並將該印鑑證明及印章寄予李國祥使用,足見對李國祥有一定之信任,是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鄭立明之病歷資料固可證明其於99年6 月7 日因左側小腦動靜脈畸形瘤併雙側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現已無法自由行動且語言、泌尿、飲食等功能均已喪失乙節,然亦無法排除鄭立明曾有概括授權李國祥代為處理,且因被告與李國祥為夫妻關係,被告又與鄭立明相識,由被告代為處理不良債權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就其於該案審理時是否願意坦承犯罪,涉及個人自由意願及決定,且個案情節亦非雷同,本院亦無從比附援引而認鄭立明不曾概括授權李國祥代為處理本案事務。
是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非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1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吳永富對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竟利用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而發給支付命令或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院民事執行處、非訟中心對於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575 元,由聯邦銀行以開立受款人為鄭立明、票據號碼UE0 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575 元之支票1 紙,固於103年9 月10日存入鄭立明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2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臨櫃提款,依序提領7萬5,000 元、2 萬5,0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2 年11月1 日彰七賢字第1020000005號函暨票據影像資料、傳票(取款條)、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005號卷3 第144 頁至第147頁、第165 頁至第180 頁),堪認該前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人應為被告至明,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將整筆10萬575 元交予鄭立明及其家屬,而係每個月會給鄭立明家人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足見該筆款項仍受被告實力支配管領,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575 元,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被訴盜用鄭立明之印章於債權轉讓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證據不足,然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並以係因李國祥之字條,使伊誤信吳永富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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