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3126,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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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琳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琳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志琳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就其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加重竊盜罪部份,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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