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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旭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泰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超翔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泰模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柯憲菘
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之五關於被告李泰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3 關於「黃承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丞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科刑部分,已敘明經審酌被告李泰模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6頁第11、16、17 行,第57頁第6、7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之五關於被告李泰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日」之記載顯屬誤寫;
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就被告「黃丞旭」誤寫為「黃承旭」,上開誤載部分均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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