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權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及
- 二、黃致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 三、羅子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林原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 五、劉畯洋(原名劉彥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
- 六、鄒明娟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 七、李權霖、劉畯洋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 八、經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後,分別扣得李權霖、黃致瑋、羅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權霖所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即原審判決附表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
- 五、原審就被告李權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黃致瑋、羅
- 六、沒收
- 七、被告黃致瑋、劉畯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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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霖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航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畯洋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明娟
指定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林原瑜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01、7768、7769、7770、7771、7799、8351、8356、8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權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暨定執行刑,及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部分,均撤銷。
李權霖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致瑋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羅子航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原瑜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劉畯洋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鄒明娟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權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相對人聯絡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元敬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4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 、榮源慶7次(即附表一編號17至23)、黃致瑋1次(即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黃氏姿2次(即附表一編號15、16)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國樟1次(即附表一編號24) ,藉此牟利。
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劉文正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予劉文正,供其施用。
二、黃致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相對人聯絡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MUSTAJIB AFANDI、高靖彥各1次(即附表二編號1、3)、曾婉如3次(即附表二編號4至6) ,藉此牟利。
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MUSTAJIB AFANDI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供乙次施用之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MUSTAJIB AFANDI,供其施用。
三、羅子航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相對人聯絡後,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治程5次(即附表三編號17至2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軍翔4次(即附表三編號8至11)、鄒明娟1次(即附表三編號12) 、鄒百彥4次(即附表三編號13至16) ,藉此牟利。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莊佳華聯繫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無償轉僅供乙次施用之微量海洛因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華各5次、2次(即附表三編號1至7),供其施用。
四、林原瑜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曾婉如聯絡後,各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婉如2次(即附表四) ,藉此牟利。
五、劉畯洋(原名劉彥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五所示相對人聯絡後,各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以附表五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華1次(即附表五編號1)、王敏男2次(即附表五編號2、3)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國瑋1次(即附表五編號4),藉此牟利。
六、鄒明娟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莊佳華聯絡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佳華1次(即附表六),藉此牟利。
七、李權霖、劉畯洋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權霖以其所行動電話,與莊佳華聯繫後,再由李權霖及劉畯洋駕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七所示之地點,並由劉畯洋下車,將 0.4公克海洛因交付莊佳華,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返回車上交付李權霖,而共同販賣海洛因,藉此牟利。
八、經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後,分別扣得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所有,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十四)。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權霖所涉非法持有刀械罪 (即原審判決附表附表九編號㉗),業經李權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65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權霖、莊佳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且渠等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上訴人即被告劉畯洋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劉畯洋選任辯護人認李權霖、莊佳華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上訴人即被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劉畯洋、被告林原諭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鄒明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鄒明娟辯稱: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係因法官說如果不認罪,就收押到認罪為止,伊很害怕,所以承認云云 (本院卷第368-369頁)。
惟經被告鄒明娟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複製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後,具狀稱:被告鄒明娟接受法官訊問時,法官曉諭鄒明娟所犯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勸諭認罪,期間辯護人亦向其說明,鄒明娟答稱「不認罪」,法官請鄒明娟在庭好好思考,嗣法官接續整理事實詢問鄒明娟,其均答稱「是」,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並無牴觸,不爭執被告自白任意性等語 (本院卷第69-71頁);
且被告鄒明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再爭執原審自白之任意性 (本院卷第442-443頁),堪認其辯稱:因怕被法官收押,始坦承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其於原審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權霖就事實一、七部分,被告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分別就事實二至五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元敬、劉文正、黃氏姿、榮源慶、田國樟、黃致瑋、莊佳華、MUSTAJIB AFANDI 、高靖彥、曾婉如、鍾軍翔、鄒明娟、鄒百彥、彭治程、王敏男、羅國瑋各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確有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向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讓毒品、禁藥等情節相符(偵字7401卷第12-15、29-33、00-0000 -00、106-109頁,偵字7771卷第112-113頁,偵字7768卷第67-69、145-151頁,偵字7768卷第32、54-56、93-96、124-125、161-162、224-238,偵字7768卷第138-139、158-160、187-188頁)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十四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李權霖於原審自承:海洛因進價 1錢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半錢約1萬元,伊賣出去海洛因的售價,1錢賣2萬元至2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進價約8公克6,000元至8,000元,伊賣出去含袋重1公克1,000元,愷他命進價約1公克270元至350元,賣出去 1公克約400元至6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進價1包300元至350元,賣出去 1包500元,伊販毒所獲得利潤就是差價跟自己購買毒品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6頁);
被告黃致瑋於原審陳稱:甲基安非他命12、13公克進價9,000元,賣出去1公克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48頁) ;
被告羅子航於原審坦承:海洛因進價0.4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賺自己免費施用,或是賣給其他人時,從中拿取一點施用等語 (原審卷第47頁) ;
被告林原瑜供稱:伊所獲得利潤係曾婉如會介紹顧私娼寮之工作,代價是一天2,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0頁);
被告劉畯洋於原審供述: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1公克1,000元,愷他命是1公克300元,伊售價及進價的差別是不含袋跟含袋重,伊從中賺取一點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 (原審卷第121-123頁),堪認被告等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鄒明娟固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0.1公克海洛因予莊佳華,並向其收取 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莊佳華代購毒品,伊因聽不清楚警察及法官問話意思,且怕被法官收押,故於警詢及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娟於警詢坦承:莊佳華打完電話沒5分鐘,就騎機車到我現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門外,當下我交給莊佳華1包海洛因,且莊佳華也當面給我交易毒品價金 1,000元等語 (偵字7768卷第139頁);
復於原審自白:關於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部分,我確實有交付海洛因 0.1公克給莊佳華,交付地點就是在我的竹北住處,還有收取價金 1,000元,時間是104年7月18日下午 2時左右,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莊佳華聯絡,我獲取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
核與證人莊佳華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104年7月18日下午1、2點在鄒明娟家以1,000元向她購買,買0.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手機通聯翻拍照片所示7月18日下午2點2分至2點19分與「阿捐」六次通聯,就是要向鄒明娟買海洛因等語相符 (偵字7768卷第225頁,偵字7768卷第237頁) ,並有莊佳華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7768卷第217頁)。
是被告鄒明娟之自白與證人莊佳華指述互核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向他人取得毒品後,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
是被告鄒明娟於原審供稱:我獲取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 (原審卷第100頁),無悖常情,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⒊被告鄒明娟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鄒明娟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混淆單純代購毒品及販賣毒品之不同,然其於警詢及原審均未陳述係受莊佳華之託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
證人莊佳華亦未指述係委託鄒明娟代購毒品。
至被告鄒明娟於偵訊及本院固辯稱係為莊佳華代購毒品,然其於偵訊供稱:伊幫莊佳華向一個朋友拿,伊都叫他「阿兄」,不知道他的名字,沒有阿兄電話,他平時居無定所云云 (偵字7768卷第157頁),於本院則辯稱:伊是幫莊佳華向上游羅子航購買云云 (本院卷第367頁),所辯反覆。
況羅子航曾多次轉讓海洛因供莊佳華施用,莊佳華亦曾向羅子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莊佳華殊無透過鄒明娟向羅子航購買海洛因之必要,堪認被告鄒明娟所辯代購一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再被告鄒明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下,均明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供述確有從中獲利之情事 (原審卷第98-100、208頁),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沒有綽號「阿兄」的人在場,我剛才沒有坦承是因為怕負擔法律責任,現在想清楚了,想要把實情講出來,希望檢察官、法官可以考量我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第100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在偵查與準備程序均自白,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8、210頁);
另該被告鄒明娟該次準備程序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一節,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辯稱:伊因聽不清楚法官問話意思,且怕被法官收押,始坦承犯行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鄒明娟辯護稱:鄒明娟於104年7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鄒明娟未曾施用海洛因,其於原審所稱「賺取自己抽」並非指協助莊佳華取得海洛因,從中抽取海洛因供己施用,自無獲利可言云云。
惟被告鄒明娟於原審供稱「我獲取的利潤就是賺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 (原審卷第100頁),並未陳稱係自該販賣之「海洛因」中抽取部分施用,不排除係藉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例如從中賺取價差以另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向上游購買海洛因時,得無償或以較便宜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
是無從以被告鄒明娟尿液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遽認其上開自白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劉畯洋坦承有於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示時間,與李權霖共同前往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李權霖所駕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未下車,不知李權霖要交易毒品,伊也未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云云。
經查:⒈證人莊佳華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12日晚上我以電話與李權霖聯絡購買海洛因,但後來是劉畯洋拿過來,是在最後一次通話後約5分鐘,他拿大約 0.4、0.5公克來,我拿3,000 元給劉畯洋;
因為李權霖一開始要載女友,所以叫劉畯洋拿過來,但是因為劉畯洋的車壞掉了,所以李權霖開車載劉畯洋過來我家巷口,我看到他車子到了之後,我就走到巷口,劉畯洋下車將海洛因給我後,我將 3,000元交給劉畯洋,劉畯洋就回車上副駕駛座,但是我有看到李權霖在車上等語(偵字7768卷第236-237頁,偵字7401卷第114-1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6月12日晚上 8時53分至10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跟李權霖的通話內容,我要跟李權霖拿海洛因,李權霖請劉畯洋送,但劉畯洋在來的途中機車沒有油叫李權霖去載他,載來我家路口,毒品是由李權霖交給劉畯洋,劉畯洋再交到我手上,我拿錢給劉畯洋,劉畯洋再交給李權霖;
當天交易是在我家竹北市○○路00巷 0弄00號的路口,我站在馬路邊,是靠近劉畯洋,是劉畯洋拿給我,李權霖在開車;
劉畯洋知道毒品的種類,因為他們認識我,知道我是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找林權霖都是拿海洛因,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
⒉證人李權霖於偵訊時證稱:104年 6月12日晚上8時53分至10時0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莊佳華與我聯絡購買海洛因,當時劉畯洋在我車上,我拿著電話他在旁邊講地點,因當時我對竹北不熟,我確實有載劉畯洋一起去莊佳華住處,劉畯洋下車,我沒有下車,莊佳華自己走出來,劉畯洋把海洛因交給莊佳華,並將莊佳華交付的 3,000元拿給我,莊佳華打電話給我時,劉畯洋也知道莊佳華是要買海洛因,也有看到海洛因等語 (偵字7768卷第106-108、11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莊佳華要向我買海洛因,譯文中我有說要叫劉彥君拿過去給莊佳華,劉彥君就是劉畯洋,但因為劉畯洋說他車壞掉,所以我開車載他一起過去,劉畯洋坐副駛駛座,莊佳華有將 3,000元交給劉畯洋轉交給我,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55-161頁)。
⒊經核證人莊佳華、李權霖歷次及彼此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劉畯洋亦坦承確有隨同李權霖前往莊佳華住處附近,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字7768卷第240-241頁)。
觀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莊佳華先於104年 6月12日晚上 8時53分許與李權霖聯絡購買海洛因,李權霖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回電莊佳華稱:「我叫那個劉彥君(按即劉畯洋原名)拿過去給你喔,因為我要趕去載我女朋友……他(即劉畯洋,下同) 快到,我現在快跟他見面了……他已經在路上了」等語,莊佳華復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致電催促,李權霖稱:「我直接載他過去,因為他車壞掉,我現在中正東路的頂好了」,隨即電話轉由劉畯洋接聽並稱「西路啦」、「保安宮啦」等語,足徵李權霖與莊佳華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李權霖原指定劉畯洋前去交易,但因劉畯洋車故障,始由李權霖駕車搭載劉畯洋前往,均與莊佳華、李權霖證述吻合,堪認渠等證述屬實可採。
⒋被告劉畯洋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劉畯洋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莊佳華,並收取價金 3,000元後轉交李權霖,且知悉所交易之物係海洛因等節,已據證人李權霖與莊佳華證述如前;
又李權霖原本指示劉畯洋向其拿取海洛因後前往約定地點與莊佳華交易,衡情李權霖殊無不告知劉畯洋交易何種毒品、劉畯洋亦無未予質問之理;
且劉畯洋坦承知悉莊佳華施用海洛因、莊佳華並曾向其索討海洛因等情 (本院第483頁),而莊佳華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以電催促李權霖時,劉畯洋斯時亦在李權霖車上,並一度與莊佳華通話,劉畯洋要無不知李權霖與莊佳華見面目的係在交易海洛因之理,其猶共同前往,並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其與李權霖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況被告劉畯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否認其知悉李權霖與莊佳華交易海洛因之事,此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31-40頁);
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販賣海洛因犯行坦承屬實 (原審卷第208頁),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李權霖於原審供承:海洛因進價1錢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半錢約1萬元,伊賣出去海洛因的售價,1錢賣 2萬元至2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96頁);
被告劉畯洋亦不否認李權霖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劉畯洋及李權霖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㈣綜上,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 (事實五、附表五部分)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鄒明娟、劉畯洋(事實七、附表七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15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 6日施行;
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被告羅子航就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改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所犯罪名⒈被告李權霖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 2、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至14、17至23、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 1、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4、7至9、16、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黃致瑋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至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羅子航就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林原瑜就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劉畯洋就事實五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之附表五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⒍被告鄒明娟就事實六即附表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因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權霖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就事實七即附表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羅子航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畯洋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附表七所為2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羅子航就附表三編號 1至5、8至21所為19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原瑜就附表四所為 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被告鄒明娟就附表六所為 1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暨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子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李權霖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二編號2 、被告羅子航就附表三編號6至7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早日並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進一步擴大查緝,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確實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
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⒈被告羅子航於104年7月21日警詢時即指證其所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詹益鑑所購買,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借提羅子航,亦明確指述自104年4月底向詹益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詹益鑑購得,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據羅子航之供述,查知詹益鑑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詹益鑑亦坦承該等犯行不諱,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0216號詹益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羅子航供述而發動偵查並起訴;
另被告黃致瑋於羈押期間供出其毒品係向「阿助」劉銘傑所購買,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4年 11月25日整備卷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有獲得劉銘傑之販毒事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節,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05001537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竹檢貴力104偵10216字第03336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吳元彰職務報告敘明在卷 (本院卷第87、191-19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羅子航、黃致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詹益鑑、劉銘傑販賣毒品犯行無誤。
是被告羅子航就附表三編號 1至5、8至21所為19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羅子航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羅子航、黃致瑋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依前所述,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李權霖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林建勇、陳信成;
被告鄒明娟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魚」之人云云。
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李權霖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緣起於 103年間偵辦馮天祥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發現上游為李權霖,旋另案追查,又在偵辦馮天祥涉嫌販賣毒品案時,擴大追查鎖定李權霖涉嫌販賣毒品一案後,經聲請通訊監察發現林建勇為李權霖之上游,非因被告李權霖供述而發動偵查緝獲林建勇到案,另有關被告李權霖供述毒品來源陳信成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 104年10月26日報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後,未發現具體之販毒事證,並於105年0月21日停止通訊監察;
被告鄒明娟所供綽號「小魚」部分,因僅有綽號且事證不全,故無法續行追查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鐘珮瑄於 104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050015376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7頁) ,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李權霖、鄒明娟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辯護人為被告李權霖、鄒明娟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被告李權霖、鄒明娟、劉畯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渠等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微,金額非高,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雖被告李權霖、鄒明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被告李權霖、鄒明娟部分遞減之,被告劉畯洋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另被告羅子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⒉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等就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價金均非鉅,其惡性情節與毒品中、大盤之毒販有所差異,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
且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就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
況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李權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抵償,已有未合。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過去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 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抵償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本案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就事實七 (附表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俱歸李權霖取得一節,已經被告李權霖、劉畯洋供述一致(本院卷第482頁,卷第161頁),故被告劉畯洋實際上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堪以認定。
原判決猶援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舊見解,認該犯罪所得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李權霖、劉畯洋連帶沒收、抵償,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黃致瑋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羅子航就附表三編號 1至5、8至21所為19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有未當。
㈣被告李權霖、黃致瑋、林原瑜、劉畯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羅子航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被告劉畯洋、鄒明娟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可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被告黃致瑋、羅子航上訴意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權霖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暨其定執行刑,及被告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部分,均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 6人均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轉讓、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劉畯洋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迄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與被告鄒明娟,均於上訴本院後,仍心存僥倖,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李權霖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送瓦斯為業,月入約 3萬元,被告黃致瑋高中肄業、未婚、在家中五金行工作,被告羅子航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以送水果為業,月入約 2萬元,被告鄒明娟國中畢業、未婚、打零工、月入 1萬元以下,被告林原瑜高中肄業、已婚、開砂石車為業、月入 3萬元,被告劉畯洋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在科技公司上班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鄒明娟如附表八至十三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李權霖、黃致瑋、羅子航、林原瑜、劉畯洋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㈡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權霖聯絡附表一編號22、23及附表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致瑋聯絡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羅子航聯絡附表三編號2至 5、8至21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原瑜聯絡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97、10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4人各次相關之販賣、轉讓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另被告劉畯洋部分,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李權霖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亦應於其該次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 6人為附表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報酬,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劉畯洋就事實七(即附表七)所示犯行,實際並無所得,已如前述,自不諭知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大麻、K 盤、吸食器、記帳本等物,被告6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原審卷94-104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李權霖、劉畯洋、鄒明娟其餘用以聯絡轉讓、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黃致瑋、劉畯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權霖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黃元敬│0000-000│104年1月24日│李權霖之新竹縣○○○○○○00○○○○○○
○ ○ ○000 ○○○0○○ ○鄉○○街000號7樓租│,6,000元 │ │
│ │ │ │ │屋處 │ │ │
├─┼───┼────┼──────┼─────────┼──────┼──┤
│2 │黃元敬│0000-000│104年1月27日│同上 │海洛因1/4錢 │販賣│
│ │ │034 │晚上10時30分│ │,10,000元 │ │
│ │ │ │許 │ │ │ │
├─┼───┼────┼──────┼─────────┼──────┼──┤
│3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14日│同上 │愷他命20公克│販賣│
│ │ │034 │晚上9 時10分│ │,10,000元 │ │
│ │ │ │許 │ │ │ │
│ │ │ │ │ │ │ │
├─┼───┼────┼──────┼─────────┼──────┼──┤
│4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16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凌晨4 時48分│ │,5,000元 │ │
│ │ │ │許 │ │ │ │
├─┼───┼────┼──────┼─────────┼──────┼──┤
│5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23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晚上10時許 │ │,5,000元 │ │
│ │ │ │ │ │海洛因1錢, │ │
│ │ │ │ │ │23,000元 │ │
├─┼───┼────┼──────┼─────────┼──────┼──┤
│6 │黃元敬│0000-000│104年2月28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034 │凌晨1時30分 │ │,6,000 元 │ │
│ │ │ │許 │ │海洛因1 錢,│ │
│ │ │ │ │ │20,000 元 │ │
│ │ │ │ │ │ │ │
├─┼───┼────┼──────┼─────────┼──────┼──┤
│7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19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675 │凌晨0時5分許│ │,4,000元 │ │
│ │ │ │ │ │ │ │
├─┼───┼────┼──────┼─────────┼──────┼──┤
│8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22日│同上 │愷他命10公克│販賣│
│ │ │675 │下午6時許 │ │,4,000元 │ │
│ │ │ │ │ │ │ │
├─┼───┼────┼──────┼─────────┼──────┼──┤
│9 │黃元敬│0000-000│104年4月24日│同上 │愷他命15公克│販賣│
│ │ │675 │凌晨0時許 │ │,7,000元 │ │
│ │ │ │ │ │ │ │
├─┼───┼────┼──────┼─────────┼──────┼──┤
│10│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1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034 │下午2時許 │ │4公克,無償 │ │
│ │ │ │ │ │ │ │
├─┼───┼────┼──────┼─────────┼──────┼──┤
│11│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1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6時40分 │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2│劉文正│0000-000│104年1月23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凌晨2 時36分│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3│劉文正│0000-000│104年2月22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4時52分 │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4│劉文正│0000-000│104年2月27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下午1時1分許│ │4公克,4,000│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15│黃氏姿│0000-000│104年2月3日 │同上 │含4-甲基甲基│販賣│
│ │ │034 │下午3時33分 │ │卡西酮之咖啡│ │
│ │ │ │許 │ │2包,1,000元│ │
├─┼───┼────┼──────┼─────────┼──────┼──┤
│16│黃氏姿│0000-000│104年2月21日│同上 │含4-甲基甲基│販賣│
│ │ │034 │凌晨1時22分 │ │卡西酮之咖啡│ │
│ │ │ │許 │ │1包,500元 │ │
├─┼───┼────┼──────┼─────────┼──────┼──┤
│17│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0日│李權霖之新竹縣○○○○○○○○○○○○○
○ ○ ○000 ○○○0○00○ ○鄉○○街000號7樓租│1公克,1,000│ │
│ │ │ │許 │屋處樓下 │元 │ │
├─┼───┼────┼──────┼─────────┼──────┼──┤
│18│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6日│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034 │凌晨0時22分 │1巷附近萊爾富前 │1公克,1,000│ │
│ │ │ │許 │ │元 │ │
├─┼───┼────┼──────┼─────────┼──────┼──┤
│19│榮源慶│0000-000│104年2月28日│李權霖之新竹縣○○○○○○○○○○○○○
○ ○ ○000 ○○○0○00○ ○鄉○○街000號7樓租│1公克,1,000│ │
│ │ │ │許(起訴書誤│屋處樓下 │元 │ │
│ │ │ │載為2時37分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20│榮源慶│0000-000│104年5月3日 │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晚上10時12分│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 │許 │源慶住處 │元 │ │
├─┼───┼────┼──────┼─────────┼──────┼──┤
│21│榮源慶│0000-000│104年5月6日 │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下午4時53分 │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 │許 │源慶住處附近萊爾富│元 │ │
├─┼───┼────┼──────┼─────────┼──────┼──┤
│22│榮源慶│0000-000│104年6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09(起 │晚上10時42分│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訴書誤載│許 │源慶住處 │元 │ │
│ │ │為0974-3│ │ │ │ │
│ │ │37675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3│榮源慶│0000-000│104年6月22日│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09(起 │上午7時許 │路202之1號2樓4室榮│1公克,1,000│ │
│ │ │訴書誤載│ │源慶住處樓下 │元 │ │
│ │ │為0974-3│ │ │ │ │
│ │ │37675,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24│田國樟│0000-000│104年2月23日│李權霖之新竹縣○○○○○○0○○ ○○○○
○ ○ ○000 ○○○0○0○○○鄉○○街000號7樓租│,1,000元 │ │
│ │ │ │ │屋處 │ │ │
├─┼───┼────┼──────┼─────────┼──────┼──┤
│25│黃致瑋│0000-000│104年5月21日│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675 │凌晨4時許 │業區附近萊爾富便利│半兩,9,000 │ │
│ │ │ │ │商店前 │元 │ │
└─┴───┴────┴──────┴─────────┴──────┴──┘
附表二:被告黃致瑋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MUSTAJ│0000-000│104年6月17日│MUSTAJIB AFANDI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IB │334 │晚上10時許 │新竹市南大路706巷 │1公克,2,500│ │
│ │AFANDI│ │ │73弄4 號住處旁 │元 │ │
├─┼───┼────┼──────┼─────────┼──────┼──┤
│2 │MUSTAJ│0000-000│104年6月23日│MUSTAJIB AFANDI之 │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IB │334 │凌晨0時許 │新竹市南大路706巷 │之微量甲基安│ │
│ │AFANDI│ │ │73弄4 號住處旁 │非他命,無償│ │
├─┼───┼────┼──────┼─────────┼──────┼──┤
│3 │高靖彥│0000-000│104年6月29日│曾婉如之新竹縣○○○○○○○○○○○○○
○ ○ ○000 ○○○0○00○ ○鄉○○路0巷00號3樓│2公克,4,000│ │
│ │ │ │許 │309室租屋處 │元 │ │
├─┼───┼────┼──────┼─────────┼──────┼──┤
│4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15日│黃致瑋之新竹縣○○○○○○○○○○○○○
○ ○ ○000 ○○○0○00○ ○鄉○○○街00號2樓 │1公克,1,000│ │
│ │ │ │許 │206室 │元 │ │
├─┼───┼────┼──────┼─────────┼──────┼──┤
│5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16日│曾婉如之新竹縣○○○○○○○○○○○○○
○ ○ ○000 ○○○0○00○ ○鄉○○路0巷00號3樓│4公克,4,000│ │
│ │ │ │許 │309室租屋處 │元 │ │
├─┼───┼────┼──────┼─────────┼──────┼──┤
│6 │曾婉如│0000-000│104年6月29日│曾婉如之新竹縣○○○○○○○○○○○○○
○ ○ ○000 ○○○0○○ ○鄉○○路0巷00號3樓│4公克,4,000│ │
│ │ │ │ │309室租屋處 │元 │ │
└─┴───┴────┴──────┴─────────┴──────┴──┘
附表三:被告羅子航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1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3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 │960 │凌晨5時20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之微量海洛因│ │
│ │ │ │許 │號住處 │,無償 │ │
├─┼───┼────┼──────┼─────────┼──────┼──┤
│2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6日│同上 │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 │779 │中午12時42分│ │之微量海洛因│ │
│ │ │ │許 │ │,無償 │ │
├─┼───┼────┼──────┼─────────┼──────┼──┤
│3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9日│同上 │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 │779 │凌晨0時25分 │ │之微量海洛因│ │
│ │ │ │許 │ │,無償 │ │
├─┼───┼────┼──────┼─────────┼──────┼──┤
│4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0日│同上 │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 │779 │上午11時21分│ │之微量海洛因│ │
│ │ │ │許 │ │,無償 │ │
├─┼───┼────┼──────┼─────────┼──────┼──┤
│5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1日│同上 │僅供乙次施用│轉讓│
│ │ │779 │晚上10時45分│ │之微量海洛因│ │
│ │ │ │許 │ │,無償 │ │
├─┼───┼────┼──────┼─────────┼──────┼──┤
│6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24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779 │中午12時23分│ │0.2公克, │ │
│ │ │ │許 │ │無償 │ │
├─┼───┼────┼──────┼─────────┼──────┼──┤
│7 │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30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779 │晚上11時3分 │ │0.2公克, │ │
│ │ │ │許 │ │無償 │ │
├─┼───┼────┼──────┼─────────┼──────┼──┤
│8 │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1日│羅子航之新竹縣○○○○○○○○○○○○○
○ ○ ○000 ○○○0○0○○○鄉○○路00號1樓住 │0.4公克, │ │
│ │ │ │ │處 │500元 │ │
├─┼───┼────┼──────┼─────────┼──────┼──┤
│9 │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4日│羅子航之新竹縣○○○○○○○○○○○○○
○ ○ ○000 ○○○00○00○○鄉○○路00號1樓住 │0.4公克, │ │
│ │ │ │許 │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元 │ │
├─┼───┼────┼──────┼─────────┼──────┼──┤
│10│鍾軍翔│0000-000│104年4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9時5分許│萊爾富地下室之優質│0.4公克, │ │
│ │ │ │ │網咖 │500元 │ │
├─┼───┼────┼──────┼─────────┼──────┼──┤
│11│鍾軍翔│0000-000│104年6月17日│鄒百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2時32分 │市中華路125巷26弄1│0.4公克, │ │
│ │ │ │許 │號住處 │500元 │ │
├─┼───┼────┼──────┼─────────┼──────┼──┤
│12│鄒明娟│0000-000│104年6月2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6時9分許│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8公克,8,000│ │
│ │ │ │ │佑順加油站、新竹縣│元 │ │
│ │ │ │ │捐血中心前統一超商│ │ │
├─┼───┼────┼──────┼─────────┼──────┼──┤
│13│鄒百彥│0000-000│104年5月24日│鄒百彥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3時至4時│市中華路125巷26弄1│0.4公克, │ │
│ │ │ │許 │號住處 │500元 │ │
├─┼───┼────┼──────┼─────────┼──────┼──┤
│14│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3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10時至11│ │0.4公克, │ │
│ │ │ │時許 │ │500元 │ │
├─┼───┼────┼──────┼─────────┼──────┼──┤
│15│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4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下午5時至6時│ │1 公克, │ │
│ │ │ │許 │ │1,000 元 │ │
├─┼───┼────┼──────┼─────────┼──────┼──┤
│16│鄒百彥│0000-000│104年6月15日│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779 │晚上10時至11│ │0.4公克, │ │
│ │ │ │時許 │ │500元 │ │
├─┼───┼────┼──────┼─────────┼──────┼──┤
│17│彭治程│0000-000│104年4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海洛因0.8公 │販賣│
│ │ │779 │上午7時28分 │中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克,5,000元 │ │
│ │ │ │許 │店前 │ │ │
├─┼───┼────┼──────┼─────────┼──────┼──┤
│18│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3日│彭治程之新竹市長春│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5時37分 │街57號2樓住處樓下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19│彭治程│0000-000│104年5月24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5時26分 │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20│彭治程│0000-000│104年6月14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1時44分 │ │克,3,000元 │ │
│ │ │ │許 │ │ │ │
├─┼───┼────┼──────┼─────────┼──────┼──┤
│21│彭治程│0000-000│104年6月19日│同上 │海洛因0.4公 │販賣│
│ │ │779 │下午3時3分許│ │克,3,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林原瑜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曾婉如│0000-000│104年7月3日 │曾婉如之新竹縣○○○○○○○○○○○○○
○ ○ ○000 ○○○0 ○○ ○鄉○○路0巷00號3樓│2公克,2,000│ │
│ │ │ │ │309室租屋處樓下 │元 │ │
├─┼───┼────┼──────┼─────────┼──────┼──┤
│ 2│曾婉如│0000-000│104年7月4日 │新竹市香山區茄苳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511 │晚上7時47分 │流道旁統一超商 │4公克,4,000│ │
│ │ │ │許 │ │元 │ │
└─┴───┴────┴──────┴─────────┴──────┴──┘
附表五:被告劉畯洋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5月18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4時17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1公克,1,000│ │
│ │ │ │許 │號住處 │元 │ │
├─┼───┼────┼──────┼─────────┼──────┼──┤
│ 2│王敏男│0000-000│104年3月17日│王敏男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6時34分 │市鳳岡路三段450巷 │7公克,7,000│ │
│ │ │ │許 │36號住處後方 │元 │ │
├─┼───┼────┼──────┼─────────┼──────┼──┤
│ 3│王敏男│0000-000│104年3月21日│王敏男之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960 │下午6時49分 │市鳳岡路三段450 巷│3至4公克, │ │
│ │ │ │許 │36號住處外 │4,000元 │ │
├─┼───┼────┼──────┼─────────┼──────┼──┤
│ 4│羅國瑋│0000-000│104年6月5日 │羅國瑋之新竹縣竹北│愷他命0.5公 │販賣│
│ │ │960 │下午6時48分 │市○○○街00號住處│克,500元 │ │
│ │ │ │許 │附近 │ │ │
└─┴───┴────┴──────┴─────────┴──────┴──┘
附表六:被告鄒明娟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7月18日│鄒明娟之新竹縣竹北│海洛因0.1公 │販賣│
│ │ │890 │下午1時至2時│市中華路125 巷26弄│克,1,000元 │ │
│ │ │ │許 │1 號住處 │ │ │
└─┴───┴────┴──────┴─────────┴──────┴──┘
附表七:被告李權霖、劉畯洋共同部分
┌─┬───┬────┬──────┬─────────┬──────┬──┐
│編│相對人│行動電話│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 │
│號│ │ │ │ │量及金額 │ │
├─┼───┼────┼──────┼─────────┼──────┼──┤
│ 1│莊佳華│0000-000│104年6月12日│莊佳華之新竹縣竹北│海洛因0.4公 │販賣│
│ │ │909 │晚上10時6分 │市新興路65巷7弄14 │克,3,000元 │ │
│ │ │ │許 │號住處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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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李權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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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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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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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2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3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4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⑤│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編號5所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⑥│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編號6所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⑦│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7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⑧│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8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⑨│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9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⑩│如附表一│李權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10所│柒月。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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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1所│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⑫│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2所│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⑬│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3所│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⑭│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4所│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⑮│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5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⑯│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6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⑰│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7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⑱│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8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⑲│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9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⑳│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20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㉑│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21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㉒│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2所│四編號 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㉓│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3所│四編號 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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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㉔│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24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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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㉕│如附表一│李權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25所│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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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㉖│如附表七│李權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編號 1所│表十四編號 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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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黃致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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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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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附表二│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1所 │四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②│如附表二│黃致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編號2所 │柒月。 │
│ │示 │ │
├─┼────┼───────────────────────────┤
│③│如附表二│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3所 │四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④│如附表二│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4所 │四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⑤│如附表二│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5所 │四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⑥│如附表二│黃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6所 │四編號 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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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羅子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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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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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附表三│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編號1所 │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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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附表三│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2所 │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如附表三│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3所 │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如附表三│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4所 │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⑤│如附表三│羅子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編號5所 │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⑥│如附表三│羅子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編號6所 │期徒刑捌月。 │
│ │示 │ │
├─┼────┼───────────────────────────┤
│⑦│如附表三│羅子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編號7所 │期徒刑捌月。 │
│ │示 │ │
├─┼────┼───────────────────────────┤
│⑧│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8所 │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⑨│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9所 │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⑩│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10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⑪│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11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⑫│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編號12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⑬│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13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⑭│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編號14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⑮│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編號15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⑯│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編號16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⑰│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
│ │編號17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⑱│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編號18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⑲│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編號19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⑳│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編號20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㉑│如附表三│羅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 │編號21所│附表十四編號 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示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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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被告林原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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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①│如附表四│林原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1所 │四編號 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②│如附表四│林原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
│ │編號2所 │四編號 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十二:被告劉畯洋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①│如附表五│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1所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如附表五│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編號2所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如附表五│劉畯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編號3所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如附表五│劉畯洋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
│ │編號4所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示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如附表七│劉畯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 │編號1所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三:被告鄒明娟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①│如附表六│鄒明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編號1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十四:應宣告沒收之物(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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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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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李權霖 │
│ │(含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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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黃致瑋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行動│羅子航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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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林原瑜 │
│ │(含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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