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815,2017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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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6年5月26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訊問被告張金龍,對延長羈押雖表示:其父親正在開刀,希望能准予交保以便處理父親病重等事宜云云;

惟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6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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