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訴,82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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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平係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原設在
  4. 二、案經行政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平固坦承為八方公司負責人,曾開立如
  7. 二、經查:
  8. ㈠、被告為八方公司負責人,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發票
  9.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係為避免在大陸地區發生代理權
  10. ㈢、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八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發
  11. ㈣、又查,山川公司於95年間共開立20張發票,總額高達4,202
  12. ㈤、至於被告辯稱倘八方公司故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山川公司,其
  13.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4. 三、本案法律適用
  15.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16. ㈡、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17. ㈢、查被告為八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18.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平係八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0.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21. 四、經查:
  22. ㈠、被告為八方公司的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其並以八方公司
  23. ㈡、訊據證人蔡士明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24. ㈢、據上,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係因八方公司販賣
  25.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6.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八方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發票方式,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8161號、第10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平係八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原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變更營業所在地至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巷00號1 樓)之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2 月至96年2 月間,明知八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山川生技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傅瑪麗,實際負責人:楊平)之事實,仍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17張不實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及銷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後,均提供山川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後,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6,286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行政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平固坦承為八方公司負責人,曾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17張發票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川公司,山川公司並以該等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該等發票係八方公司銷售所代理之美國CMD 公司微量礦物元素(下稱微量元素)予山川公司,該等微量元素原本是要由八方公司銷往大陸地區之陽明公司,由陽明公司在大陸地區販賣,但因該微量元素在大陸地區另有代理商,若以八方公司名義銷往大陸,伊擔心在大陸地區發生銷售權利之糾紛,而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川公司並非與美國CMD 公司簽有代理權之公司,因此伊才決定以山川公司之名義,將八方公司之微量元素銷往大陸地區,再加上伊擔心若以山川名義銷售,因伊並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心日後這批貨之實際所有人變成山川公司登記負責人傅瑪麗,而不是八方公司,因此,伊才製作上開發票,表示是由山川公司向八方公司購買這批貨,實際上,這批貨是由八方公司賣給大陸地區的陽明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八方公司負責人,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發票17紙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山川公司,山川公司並以該等發票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合計扣抵營業稅額216,286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八方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2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10417 號卷【下稱偵A 卷】第27背面至31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訴卷第14、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係為避免在大陸地區發生代理權爭議及確保八方公司擁有微量元素之所有權,才由山川公司向八方公司「購買」微量元素,八方公司因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發票,實際上該等微量元素是由八方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僅係利用山川公司名義出口等情,並提出八方公司於94年10月間,以八方公司名義自美國進口淨重4,620 公斤之濃縮礦液(Concentrated Mineral Drops)之進口報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7頁)、山川公司(Top Water Biotech Trade Co . , Ltd)出具於96年2 月間銷售上開濃縮礦液予大陸地區陽明公司之提貨單(附於原審訴字卷一第122 頁),及被告陳明係其電腦中所保留之八方公司與山川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由八方公司將微量元素液讓售予山川公司,再由山川公司出口至大陸地區陽明公司之「產品買賣暨委託銷售約定書」(附於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件為憑,本院衡酌公訴人係迄至103 年8 月間,始起訴被告於95年間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發票有所不實,因偵查時間與所指被告犯行相隔將近7 年,原難期被告尚能提出完整單據證明該等發票之銷售內容及銷售事實,被告既提出前開辯解,並已提供前開單據以供本院查證,公訴人復未能有效彈劾其內容,自應認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

㈢、然依被告上開所辯,八方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發票予山川公司,僅係因欲借用山川公司名義將八方公司所有之微量元素銷往大陸地區,乃製造由八方公司先將微量元素售予山川公司之形式外觀,實際上,該批貨品自始係由八方公司所有並銷往大陸地區,此觀諸被告主張八方公司為該批貨物之實際所有人,並於原審自承:山川公司的業務基本上是停頓的,因為沒有專門的業務員,每月營業額幾乎是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 頁)甚明,是八方公司與山川公司間之前揭發票所示交易,依被告所述,應認並無實際銷售商品之金流及物流,自無從認定為真實之交易,而被告仍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發票記載銷售內容,自屬不實填製發票無訛。

㈣、又查,山川公司於95年間共開立20張發票,總額高達4,202,342 元,依此等銷項金額,則山川公司應負擔稅額為21萬119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山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身為山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此稅捐負擔當知之甚詳,被告仍開立前述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不實發票予山川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全數扣抵營業稅額達216,286 元,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營業稅,且主觀上有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倘八方公司故意開立不實發票予山川公司,其本身尚須負擔此等發票之銷項營業稅額,實無必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明係為使實際上八方公司欲銷往大陸地區之微量元素,能以山川公司名義出口大陸地區,以避免代理權爭議,即被告已坦承有開立發票之動機;

況八方公司於95年間,尚自名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眾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供作進項發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訴卷第14至16頁),是該等金額亦得用以抵銷前揭不實開立予山川公司發票之銷項稅額。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前後,然因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核屬法條條項及文字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㈢、查被告為八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山川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亦有未合,均併予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平係八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於95年11月間,並無銷貨予健富美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美公司)之事實,卻將八方公司銷售貨物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營業人健富美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八方公司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為232,857 元,稅額為11,643元)予健富美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健富美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士明之證述、八方公司95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八方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係因八方公司販賣微量元素予健富美公司,該次所販售的是原液55加侖,重275 公斤,很難搬動、運送,故分次交貨,且微量元素濃縮液有很多用處,可分裝成60、120cc 的小瓶包裝販售,可添加在純淨水中,所以八方公司在交貨的過程中就將原液分裝成不同重量的包裝,其中一部分由伊直接交給健富美公司,由該公司自行分裝成小包裝,另一部分是健富美公司自行來八方公司提貨,再送到水廠去生產、製造礦泉水,所以交貨次數有3至5次,但八方公司與健富美的交易實際上只有1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八方公司的負責人,業據認定如前,其並以八方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發票1 紙予健富美公司,健富美公司並以該發票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營業稅額11,643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八方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變更查簽表、桃園縣政府95年9月2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A卷第27背面至31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常進銷項營業人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訴卷第14、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蔡士明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伊是健富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是伊以前原物料的供應商,被告代理美國的微量元素,伊是用電話跟被告叫貨,曾經去過臺北跟被告拿過貨,也有請被告把貨寄過來高雄,價錢的計算方式伊忘記了,是用開票或現金的方式交易,被告會把發票寄過來,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的交易情形,就是如上所述等語(見偵A 卷第164 頁),並於原審證稱:健富美公司之前是做水的,伊曾經在網路上找原料來提升水的品質,因此找到被告的八方公司,並跟被告交易,伊不記得跟被告買過幾次微量元素,次數不會很多,有散裝,有成桶的,伊記得一桶產品50加侖是50至60萬元,被告把貨寄來給伊或寄去工廠;

買來的微量元素分裝成小瓶的產品可以直接食用,也可以放在液態食物裡面飲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背面至172 頁),即依證人蔡士明前開證詞,明確表示健富美公司曾向被告經營之八方公司購買微量元素,雙方間並無其他產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 之發票即係微量元素之交易等情;

又徵之證人吳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九股山食品公司業務經理,任職迄今將近20年,被告曾帶過一位蔡先生到伊公司,是要委託代工生產飲用水,該蔡先生要伊公司生產的飲用水有添加微量元素,該微量元素原則上是當時八方公司所代理的美國CMD ,但因為時間已經經過10幾年,伊無法很確定,當時幫蔡先生生產的飲用水數量大概有2 千到5 千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與前開證人蔡士明證稱曾向八方公司購買微量元素加入水中製成產品乙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係因八方公司銷售微量元素予健富美公司所開立,尚非無據。

至於證人蔡士明證稱健富美公司向八方公司購買微量元素之次數為「數次」部分,固與被告辯稱僅曾販賣微量元素「1 次」予健富美公司有所不符,然參酌證人吳岱明前開證詞,已可認定健富美公司曾經提供八方公司之微量元素予九股山食品公司,由該公司代工製作瓶裝水,堪信八方公司與健富美公司間存在微量元素之交易,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證人蔡士明證述之交易次數不符,逕認2 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又本案發生迄今超過10年,縱證人蔡士明作證時,亦已距該前揭發票開立日期經過7 年,且被告稱八方公司雖與健富美公司交易1 次,但是將產品分批交貨,所述尚非顯不合理,則證人蔡士明因時間經過而對當初之交易情形記憶模糊,致就交易次數有所誤認,自屬合理可能,尚不得據此即謂證人蔡士明之證詞全無可採。

㈢、據上,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係因八方公司販賣微量元素予健富美公司而開立乙情,既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亦僅能證明該紙發票之開立及健富美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之事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該發票之交易為不實而屬不實填製之心證,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不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並將該發票交予健富美公司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嫌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前開論罪犯行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八方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發票方式,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尚有雙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前雖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6月28日遭緝獲歸案,然因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是本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就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開立發票之買│開立  │ 發票字軌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號│受營業人名稱│年月  │   號碼   │  (元)  │  (元)    │
 ├─┼──────┼───┼─────┼─────┼──────┤
 │1 │健富美行銷股│95/11 │QU00000000│ 232,857  │  11,64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1張       │ 232,857  │  1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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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山川生技國際│95/2  │KU00000000│ 235,720  │  11,786    │
 │  │行銷有限公司│      │          │          │            │
 ├─┼──────┼───┼─────┼─────┼──────┤
 │3 │            │95/2  │KU00000000│ 315,800  │  15,790    │
 ├─┼──────┼───┼─────┼─────┼──────┤
 │4 │            │95/2  │KU00000000│ 216,480  │  10,824    │
 ├─┼──────┼───┼─────┼─────┼──────┤
 │5 │            │95/4  │LU00000000│ 137,200  │   6,860    │
 ├─┼──────┼───┼─────┼─────┼──────┤
 │6 │            │95/4  │LU00000000│ 168,480  │   8,424    │
 ├─┼──────┼───┼─────┼─────┼──────┤
 │7 │            │95/4  │LU00000000│ 332,010  │  16,601    │
 ├─┼──────┼───┼─────┼─────┼──────┤
 │8 │            │95/4  │LU00000000│ 406,300  │  20,315    │
 ├─┼──────┼───┼─────┼─────┼──────┤
 │9 │            │95/6  │MU00000000│  68,800  │   3,440    │
 ├─┼──────┼───┼─────┼─────┼──────┤
 │10│            │95/6  │MU00000000│ 215,656  │  10,783    │
 ├─┼──────┼───┼─────┼─────┼──────┤
 │11│            │95/6  │MU00000000│ 406,390  │  20,320    │
 ├─┼──────┼───┼─────┼─────┼──────┤
 │12│            │95/6  │MU00000000│ 208,850  │  10,443    │
 ├─┼──────┼───┼─────┼─────┼──────┤
 │13│            │95/6  │MU00000000│ 355,000  │  17,750    │
 ├─┼──────┼───┼─────┼─────┼──────┤
 │14│            │95/9  │PU00000000│ 310,400  │  15,520    │
 ├─┼──────┼───┼─────┼─────┼──────┤
 │15│            │95/10 │PU00000000│ 292,800  │  14,640    │
 ├─┼──────┼───┼─────┼─────┼──────┤
 │16│            │95/10 │PU00000000│ 306,300  │  15,315    │
 ├─┼──────┼───┼─────┼─────┼──────┤
 │17│            │95/10 │PU00000000│ 139,500  │   6,975    │
 ├─┼──────┼───┼─────┼─────┼──────┤
 │18│            │96/2  │RU00000000│ 210,000  │  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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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17張    │ 4,325,686│ 216,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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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營業狀況  │開立發票期│
│號│              │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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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威生物科技有│  6 │   1,009,195│    50,458│部分虛進虛│95年9月、 │
│  │限公司        │    │            │          │銷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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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和眾科技有限公│  14│   2,115,514│   105,776│部分虛進虛│95年4月、6│
│  │司            │    │            │          │銷        │月、8月   │
├─┼───────┼──┼──────┼─────┼─────┼─────┤
│  │          合計│  20│   3,124,709│   156,2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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