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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俠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5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 年,於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竟仍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過港路路口欲右轉駛入八堵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
適陳軍豪騎乘車牌號碼為509-JZ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重型機車車頭撞及李哲俠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陳軍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嗣李哲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軍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哲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於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至上址並紅燈右轉,且告訴人陳軍豪確實有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兩車於上開時地並未發生碰撞云云。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981-JYB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並紅燈右轉,而告訴人亦有騎乘車牌號為000-JZC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址,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3 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係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豪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伊係沿八堵路往基隆市區方向騎機車,到過港路口是直行,被告從過港路口衝出來,伊要煞車但來不及,車頭就撞到被告左邊的車身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且原審於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有勘驗現場光碟片,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為08:09:32至08:09:33之時,確有見到981-JYB 重機車左方與509-JZC 重機車右前方方生碰撞,碰撞後,981-JYB 重機車駕駛隨車身往右方慢車道方向傾倒,509-JZC 重機車駕駛往其左方傾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軍豪上開證述確與客觀卷證相符,當值採信。
是被告辯稱: 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己滑倒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3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5 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09214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其行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過失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
再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於收受被告之賠償金後,願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以:伊坦承有過失,然案發當日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惟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是其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46 號科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過失犯罪,故此一前案紀錄依法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其屢有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素行非佳;
又其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坦認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任志工、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自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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