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45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建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忠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忠建為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淡水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3年6月5日傍晚6時3分許,王忠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往三芝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後洲子站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注意後方之來車,且公車須駕駛到公車招呼站旁,在後方來車通行及公車乘客上、下車安全均無虞時,始能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見陳麗敏於公車站牌前舉手示意搭車,為回應其搭車需求,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外側車道並提前開啟後車門;

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公車右後側之吳宗憲,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自公車右側與路肩間隙超越公車,而在通過公車右側時,機車右後視鏡不慎撞及陳麗敏,致陳麗敏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吳宗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麗敏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其肇事後逃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王忠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綺雯代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忠建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疏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現場騎士鄭聰明(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指證情節大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16、35至36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9至49、210至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04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7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第194至202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陳麗卿因前開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醫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8頁)、104年8月25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下稱審交訴卷,第63至80頁),淡水馬偕醫院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審交訴卷第37至6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5年2月2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6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見原審卷第40至74頁背面、90至91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持續接受復健及現時之工作、生活等情形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169頁)。

告訴人因被告與吳宗憲之駕駛疏失,受有前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度否認過失,辯稱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並觀看右側與右後方均無來車,始緩慢向外側車道移動,移動過程中因聽見煞車聲,且見機車從右後方騎過來撞上告訴人,始行停車開啟車門云云。

惟查:⑴前開事故雖主要肇因於同案被告吳宗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由右側超越前方行駛之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此經吳宗憲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83至18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覆議結論(見偵查卷第194頁)可憑。

惟告訴人確在被告向外側切換車道過程中,遭吳宗憲所駕機車撞擊倒地,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宗憲指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在案(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94至202頁)。

又被告在車輛尚未停妥時,開啟後車門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67頁)。

⑵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公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靠載客時,理應注意前開公車右後方直行車輛之行進動態,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行進動態,向右偏行,欲行臨停載客,其有貿然變換車道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為相同認定。

又於設有公車停靠區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時,原則上應將車輛停入公車停靠區內,再開啟車門,始能讓乘客上、下車,縱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將公車完全停入,亦應將公車盡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或將車輛停放在安全情況下,始能開啟車門使乘客上、下車,此為一般公車駕駛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為職業公車駕駛,更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前開公車尚未停靠時開啟後車門,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堪予認定。

⑶告訴人於準備向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時,遭同案被告吳宗憲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因而受傷,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不因被告是否直接駕車撞及告訴人而有不同。

是認被告過失情節堪予認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期間,辯稱並無駕駛過失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疏未注意將公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過失云云,然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切換車道過程中,未達停車狀態,已詳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何未緊靠路旁臨時停車之過失情形。

另關於卷附「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係公車業者針對公車乘客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針對公車駕駛所為規範,此觀該條款之名稱及內文中均有「敬告乘客」等用語即可明瞭。

又淡水客運公司之「公車行近(抵)站牌區標準作業程序」第1點,雖規定公車行近站牌區前50公尺,一概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循序前進,時速並減至20公里以下預作靠站準備(見原審卷第76頁),惟本案乃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並開啟車門肇生事端,與客運公司內部要求被告進站前之作業程序尚無必然關聯。

此外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之車行速度曾達時速57公里、58公里,然其變換車道不慎因而肇事時,並無該等超速情事,自難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關,均併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52頁),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論罪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保險之給付外,另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其中63萬元部分業由被告開具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支票交告訴人收執,另5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匯方式給付告訴人,以上均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由告訴人具狀表明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

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形以為量刑事由,容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為回應告訴人搭車之舉,駕駛疏失,致罹刑典,雖一度爭執過失責任之認定,然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已供認錯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原諒且同意諭知緩刑之意。

經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