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侵上訴,238,2017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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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楷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月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立楷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6年5月12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訊問被告張立楷,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

茲審酌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及殺人未遂罪,於106年5月4日宣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7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106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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