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
- (一)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在王群淵上述住處房間內
- (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晚間,
-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詳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
-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
- (三)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六)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A女、A姊,及少年邱0、
- (七)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A女是否於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
- 二、又查被害人A女為九十二年二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
- 三、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 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 二、爰審酌被告原係基於好意收留A女及其姊,並且提供A女多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群淵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強制猥褻部分:
- 四、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拍攝A女裸照之妨害秘密罪及散布猥褻物
- (一)經查卷內根本查無A女之裸照或其他猥褻物品為證據,全
- (二)就被告有無拍攝A女裸照部分:
- (三)被告提示A女裸照予邱0閱覽部分:
- (四)被告將A女裸照傳送予翁祖麟觀看部分: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強制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群淵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群淵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群淵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於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曾與其同為未成年之胞姊代號0000甲000000A(以下稱A姊),因躲避其等父親之家庭暴力而離家出走,斷斷續續借住於王群淵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租屋,而與王群淵熟識,A女與A姊私下稱王群淵為「胖胖」,王群淵更以A女為其女朋友。
王群淵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卻基於猥褻之犯意,分別與A女為下列行為:
(一)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在王群淵上述住處房間內,在A女出浴之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一次。
(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晚間,同在王群淵上述住處房間內,接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一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
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
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
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
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
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
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三)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且非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是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
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
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
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
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
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事。
(六)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A女、A姊,及少年邱0、劉00(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不揭露姓名,姓名年籍詳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上述證人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其他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及原審證述,及其他文書均具相當可信性,依據前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此等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A女、A姊,及少年邱0、劉00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下另為判斷。
(七)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保障被告與之質問詰問之機會,即據以起訴。
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亦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警詢筆錄因無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係對傳聞法則的錯誤認識外,更有不解嚴格證明法則之憾,核無理由。
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的邏輯就會延申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
此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1.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將被告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
而此處的對質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
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
而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確定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2.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見),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證據能力之欠缺。
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
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3.經查原審業經傳喚證人A女、A姊、少年邱0、劉00,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
因而對被告而言,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
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
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審判中之證述。
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
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
本案上述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時,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因而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上述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已有證據能力(至偵訊筆錄及原審中之證言同此法理,惟另基於被告之同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原審以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認A女、A姊、少年邱0、劉00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情,顯有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的適用前提,前者係指證人等到庭證述,而不採取審判中之證言,僅欲採取警詢筆錄為前提的「非典型傳聞法則例外」;
後者更係以證人等未於審判中到庭為前提的判斷,惟查本件證人等於審判中均有到庭,當無如此割裂適用該條之理。
4.至於採行傳聞法則的國家,多不會如我國設計有兩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如此所謂的「審判」外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一、二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5.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相牴觸。
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
從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的立法精神。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A女是否於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一天均有借住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租屋處之事實,有所爭執,但不否認大部分時日均係居住於此。
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為猥褻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A女住在我住處時,她的同班同學邱0會過來,是邱0常常對A女做猥褻動作,我都會去阻止,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證人A女、A姊、少年邱0、劉00之證言於偵查、審判中前後不一,並有相互前後矛盾之情,其等證言顯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曾辯稱(略以):「我沒有猥褻A女,我跟A女本來是朋友,但是於一0三年九月八日她要求我當她的男朋友。
某日A姊下體感染,所以我帶A女、A姊去婦產科就診,晚上就到藥局買婦潔清潔液,我在A女洗澡的時候,教A女、A姊如何使用婦潔清潔液,但是我沒有碰到A女的下體,我只有使用婦潔清潔液噴灑在A女的下體,且一0三年十二月間,因為邱○問我說,既然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那我要如何表示,所以我就抱住A女的腰,另外因為A女正在發育,我有幫她把調整型內衣裡面的護墊拿出來,但是我有經過A女同意等語(參見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
嗣於偵查中另就雙方有無交往亦同辯稱(略以):「A女於一0三年九月間開始住在我住處,後來就說要當我女友,在同年十月間我才跟A女睡同個房間,A女住在我家期間我只有碰過她一次,因為她在發育,我幫她買調整型內衣,她穿上後我幫她把胸墊拿出來,之後我就沒有碰過A女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六十六頁)。
依被告前後互有齟齬但仍能找出共通之處,就是被告與A女有發展男女朋友之可能,至少被告對於A女似有愛慕之情,否則焉有於A女洗澡時,教導如何使用婦潔清潔液,以及曾幫A女買調整型內衣並幫忙拿出胸墊等情事。
二、又查被害人A女為九十二年二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十二歲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四、第六十六頁)。
是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已堪證明。
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述時,亦承認與被告同住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對其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次數有三次,但只有第一次及第二次有其他人在場目擊,第一次是劉00及其姊(即A姊),第二次是劉00在場,劉00還拍手叫好。
惟第一次至第三次的確切時間均已忘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
就此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指出猥褻行為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但對於發生次數記不得,為此檢察官還與之確認,何以可以清楚指出是從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卻對於次數無法確認?A女回答:「因為被告是在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這天在大家面前稱我是他的女友,大家是指劉00、邱0,還有我姊姊、還有翁祖麟及其女友」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而A女對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所發生猥褻行為之細節,也證述較為清楚完整(略以):「那天其他人都先離開,只剩我跟被告在房間內,被告先去洗澡,然後我躺在床上,被告洗完澡出來,當時我快睡著了,被告的手就伸進我的內衣內摸我的胸部,手還有摸我下體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沒有插入,就是摸外面,我也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約有五分鐘之後,他就躺回自己睡覺的地方」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而A女於警詢所製作之第一份警詢筆錄,則係指稱於上述時間有五至六次猥褻行為,同樣僅對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尚清楚指述為當日二十二時)之猥褻行為有清楚描述,所指述與上述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同樣稱房間內僅有她與被告二人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十一頁)。
另A女於第二份警詢筆錄中亦不否認被告於臉書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女朋友」就是指她,並稱「我和王群淵以前是男女朋友,但我的認知只是口頭上的男女朋友,我們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等語(參見同上連偵卷第十五頁背面)。
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同學少年邱0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稱A女「為了利益當我女友,再用賴跟別的男人親親我我」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三十頁)。
又A女之同學劉00於原審亦結證稱A女與被告「本來是朋友,後來有成為男女朋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
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本來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王群淵喜歡被害人,他們有在一起」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一六五頁)。
是足證被告與A女於居住於被告住處期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正如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這天在大家面前稱我是他的女友」等語,是當日被告對A女為上述A女指證的猥褻行為,應可證明A女所言非虛。
又因為二人發展的男女朋友關係,A女所稱其有拒絕被告等情,則尚不可採(此另詳如後述),而足認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在王群淵上述住處房間內,於A女出浴之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一次,堪以證明。
至A女於原審證稱有其他猥褻犯行,並非不可想像,惟次數部分,A女於警詢中稱是五至六次,偵查中稱次數不記得等語,只能證述發生在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晚間,而且其姊即A姊在場見聞,另一次是同學劉00在場。
至證人A姊、劉00、邱0對於其等見過次數,於偵查、原審中亦無一致證述,甚且劉00於原審還否認見過,及稱不記得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惟其等均曾證稱見過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輕於被告的判斷。
次數部分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晚間,在王群淵上述住處房間內,接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一次。
是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尚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分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接續行為為之,為單純一罪。
兩次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少年為強制猥褻罪。
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例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姊、邱0、劉00之證言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猥褻犯行,更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如上,而A女,證人A姊、邱0、劉00對於究竟有無猥褻及次數,以及如何見聞等,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均前後不一,互核亦不一致,而A女與被告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
又A女於偵查中自承於一0三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曾與A姊因躲避其等父親之家庭暴力而離家出走,斷斷續續借住於被告王群淵租屋處,因為其母親於十一月間與之聯絡上,要其等回家,A姊於十一月間先搬回家,A女仍居住到十二月間,是在十二月二十日告知其母被被告亂摸等事(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五十頁),然A女卻直到十二月三十日始至警局提告,並非一回家即由其母陪同提告,亦非在其母於十一月間找到A女及A姊時即提告,實難想像A女何以忍受自稱遭被告的強制猥褻多時,已有家人可以求救卻仍不出面提告,且被告警詢筆錄末尚陳稱(略以):「嫌疑人(指被告)還提供我與姊姊所花費的十四萬元欠款要給我媽媽支付,我希望嫌疑人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十三頁);
偵查中亦證稱(略以):「因為當時十二月我姊姊已經先搬回家,我不想自己一個人住,結果被告就跟我要錢,要我給他十萬多元,並叫媽媽寫本票,償還之前我跟姊姊在他那邊的錢」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
另參酌證人即A女同學邱0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感覺是因為王群淵會給被害人錢。
因為被害人受不了王群淵一直摸她,他們撕破臉後,王群淵就開了一張明細,要求被害人母親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姊姊在那邊的生活費用」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一六一頁)。
是足認A女所以對被告提告,不無是為了抵制被告向其母親索討其與姊姊在被告住處居住三個月的費用之動機,才會將其遭被告猥褻之情,刻意描述係違反其意願的強制行為。
是既有如上合理懷疑被告並未對A女施用強制力或有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同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下的非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
檢察官認為構成強制猥褻罪部分,尚有誤會,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於審理時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等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有諸多合理懷疑被告兩次所為均無對A女施用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就A女遭被告第一次猥褻之時間認定亦有誤,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原係基於好意收留A女及其姊,並且提供A女多位同學亦至其住處交流,但被告年屆四十歲,即使A女與之以男朋友相稱,其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係身心發展均未健全之年幼少女,對於性行為懵懂無知,被告對之所為有礙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竟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惟並無證據有施以強制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對於A女造成的傷害,以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給予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之機會仍斷然拒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群淵另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又基於妨害秘密、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某日某時許,趁A女在上述住處房間內洗澡裸體之際,無故持手機竊錄A女之裸體,並將拍得之裸照以社群軟體臉書之訊息功能,傳送予翁祖麟,並提示予A女之同班同學邱0(姓名、年籍詳卷)閱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強制猥褻部分:查原審已詳述被害人A女之指述與其他證人所言如何不符,及參以證人劉0瑄及A姊之證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二次,固然認定第一次的犯罪時間有誤,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行為,而為本院認定如前。
惟查A女提告動機可議,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起訴的犯行共為五次,除第一次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日外,其餘四次的犯罪時間均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日中午或晚間」,而所指「強制」猥褻情節均大同小異,端賴A女一人有複製多次其受害經驗之危險,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至少「三次」係僅以A女一人之證言對比,如參以其他證人之證言,證人劉00甚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見過或不記得等語,更遑論其他證人A姊、邱0等人所證述親見的猥褻次數及情節亦多所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符,業如前述。
是本院必須再次重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輕於被告的判斷。
四、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拍攝A女裸照之妨害秘密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
(一)經查卷內根本查無A女之裸照或其他猥褻物品為證據,全憑A女及各證人之供述證據為證,是究有無裸照,及如何認定是否猥褻影像而散布者為猥褻物品,均甚有疑。
(二)就被告有無拍攝A女裸照部分:1.經查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我在洗澡,因為廁所是玻璃門,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我就看到被告用手機拍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將照片儲存下來,但我確定被告拍完我洗澡的裸照後,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被告用我的手機及我的臉書帳號將我的裸照傳給翁祖麟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五十九頁以下)。
惟查A女於審理中先是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手機或相機拍我裸照,是邱0告訴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嗣又改稱(略以):我只有看到被告在拍照,沒有看到照片本身,也沒有在臉書上看過,我記得有一次翁祖麟在用手機,被告說要拿照片給他看,但我沒有看過照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鰓十六頁)。
是A女就其當時有無親眼看到被告以手機拍其裸照、有無看過被告所拍攝之裸照等節,前後所證反覆不一,多有無瑕疵可指。
2.另查證人邱0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A女洗澡全裸出來,被告就拿平板拍A女,還傳裸照給翁祖麟看,A女不知道被告是偷拍,被告拿給我們看,我們跟A女講,A女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一六一頁)。
惟於原審先是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有拍A女裸照,他有給我看照片,但我沒印象是否在我面前拍的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嗣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證言,復改稱(略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手機拿起來鏡頭對著A女拍攝,有聽到相機的喀擦聲,A女有以手遮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
是證人邱0所證,不僅前後矛盾,亦核與A女前述指證顯不相符。
3.再查證人A姊於原審證稱(略以):在我妹妹A女洗澡的時候,我們在玩拍照,剛好我妹從浴室出來,被告就拿平板內的相機功能去拍我妹妹的裸照,被告拍完裸照後就放到他的雲端上,我們一開始沒有注意,我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拍我妹妹的裸照,是後來被告拿給我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則證人A姊所證情節,核與證人邱0前述所證亦不相符。
(三)被告提示A女裸照予邱0閱覽部分:證人邱0於原審證稱(略以):被告不是當天拿給我們看,是之後才拿平板電腦給我們看的,我看裸照的時候,A姊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此與證人A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拿裸照給我看的時候,邱0也在現場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亦明顯不符。
自無從依證人相互矛盾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提示A女裸照予邱0閱覽。
(四)被告將A女裸照傳送予翁祖麟觀看部分:A女雖於偵查中指稱(略以):被告拍完我洗澡的裸照後,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被告用我的手機及我的臉書帳號將我的裸照照片傳給翁祖麟等語(參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六十頁),然經檢察官要求A女提供當時之臉書帳號時,A女竟推稱其忘記當時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參見同上少連偵卷第六十頁),是已無從透過臉書網頁所留存之照片檔案查證被告是否確有用A女之臉書帳號傳送A女之裸照予他人。
而證人翁祖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傳A女的裸照或拿A女的裸照給我看過,我有看到邱0拿A姊的數位相機,拍A女的裸照,然後邱0就拿相機給我看,那是一張A女沒有穿衣服蹲在地上的背影,前面有浴巾遮著的照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
是證人翁祖麟所證,不僅與A女上述指述不符,且更足證相片內容未必為足以認為猥褻之裸照。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強制猥褻部分,以A女歷次作證所言至少有三次強制猥褻行為,原審卻僅認定兩次,並要求就被告進行測謊等情;
就被告拍攝A女裸照及散布猥褻物品部分,以原審僅因證人邱0前後證述有些許不一,即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其證據取捨,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本院認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如前述。
而原審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詳予論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原審判決理由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未理會A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言,否則不致另認定被告有兩次強制猥褻犯行;
亦無僅因證人邱0前後證述有些許不一,即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等情。
至檢察官要求測謊部分,殊不論測謊如非被告主動請求,而係基於偵查或審判機關之要求,始不得不配合而為測謊,當非自願性之同意測謊,而可能有違反不自證己罪之情。
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
既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為合理懷疑,而必須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實不應亦無必要就被告為測謊鑑定。
檢察官上訴既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27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方式 │
├───┼─────┼────────────────────┤
│1 │103年10月 │在王群淵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A少年胸部、 │
│ │28日晚間某│陰道外緣,經A少年出言拒絕、大聲喊叫仍未 │
│ │時 │停止,以此方式違反A少年之意願,而為強制 │
│ │ │猥褻行為1次。 │
├───┼─────┼────────────────────┤
│2 │103年10月 │在王群淵住處房間內,徒手撫摸A少年胸部、 │
│ │29日至103 │陰道外緣,經A少年出言拒絕、大聲喊叫仍未 │
│ │年12月20日│停止而撫摸約5分鐘,以此方式違反A少年之意│
│ │間某日晚間│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
├───┼─────┼────────────────────┤
│3 │103年10月 │在王群淵住處房間內,將其生殖器碰觸A少年 │
│ │29日至103 │陰道外緣,並撫摸A少年胸部,經A少年出言制│
│ │年12月20日│止、大聲喊叫仍未停止,繼續撫摸A少年約5分│
│ │間某日晚間│鐘,以此方式違反A少年之意願,而為強制猥 │
│ │ │褻行為1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