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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逸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案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詎甲○○於緩刑期間內,竟未履行如前述判決所示之條件完畢,僅給付14萬300元予被害人之代理人0000-000000A即未再給付(尚餘15萬9,700元未履行)。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27日、同(104)年9月25日依其居所地址傳喚,亦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遲至104年10月6日方自行到案說明未依期履行之原因及處理方式,惟嗣後仍未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是甲○○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上所示之罪刑,並於102年6月20日確定。
參諸上揭確定判決,係因參酌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認其深具悔意,且其前未曾故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認對甲○○課以上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㈡甲○○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原審審酌甲○○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致獲緩刑,應賠償被害人金額為30萬元整,然甲○○迄今未全數給付,尚餘15萬9,700元未履行,是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9月25日依甲○○之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法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104年5月27日依甲○○之居所傳喚,經送達本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經上開程序,甲○○仍未至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之原因,遲至104年10月6日方自行到案說明原因,表示將取得被害人之代理人0000-000000A(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同意延後,再為履行餘額部分,然嗣後仍未依其所述為緩刑之負擔。
顯見甲○○全然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甲○○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之緩刑宣告。
三、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並非惡意不給付賠償金,實因於104年7月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導致款項給付遲延。
其現為派遣勞工人員,所得並非優渥,且係單親家庭,除負擔己身生活費、賠償金外,尚須給付母親生活費。
懇請考量工作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繼續維持緩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大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前開法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形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並非一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而就所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被告一時延未履行係因本身經濟因素使然或意欲一次籌款付清全部賠償金額,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㈠本件甲○○未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為甲○○所是認,復有被害人之代理人0000-000000A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足認甲○○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再觀諸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負擔30萬元之賠償金,惟其於前述104年10月6日方自行到案說明其無法如期按月賠償之原因後,已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8千元,嗣於原審105年3月29日為本件裁定後之同年5月6日又匯款1萬5千元賠償被害人,總計甲○○於和解後迄今已履行賠償金15萬5千3百元等情,有被害人之代理人0000-000000A之前揭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如前。
由此可見甲○○業已給付之賠償金已達前開雙方約明之賠償金之半數,雖尚有14萬4千7百元未給付,惟甲○○既非自始未為任何給付,則其就該前揭款項未付之原因,究係其故意不為給付,或係如其抗告意旨所稱因於104年7月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導致前揭款項給付遲延等情,攸關甲○○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因而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自有詳查之必要。
況甲○○另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車禍傷害事件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20頁),主張其確因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無法工作一節,此部分是否屬實,亦有調查必要。
㈢是以甲○○雖有未按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事實,然能否謂甲○○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此攸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是否全部具備之認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是以,原審僅認定甲○○有違反履行義務之情事,然未審酌上開情事以認定其違反義務是否「情節重大」,即率予認定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
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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