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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璟鋒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莊佳鈴,前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受判決人雖非再審聲請人,然其為當事人,且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得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惟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前揭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105年5月19日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得為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尚不因前揭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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