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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52 、2152號案件記載伊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至6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富美超商」前,與鄰居、朋友喝酒後,隨意撥打電話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惟警員袁國書、許家瑜到場後,只發現一票男人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並未有A 女、B 女(A 女應係指代號3433HK10 001之女子,B 女指代號3433HK10001A之女子,A 女為姊,B 女為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場。
②富美超商店門口設有6 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
③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載明,A 女、B 女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進入富美超商,下午約6 點多離開,惟該日下午4 至6 時並無員警出現富美超商店內處理紛爭。
④伊於99年7 月28日右手大拇指、食指受有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曾至新泰綜合醫院接受縫合手術,及短臂石膏副木以紗繃纏繞固定一個月,故無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⑤A女於100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前來富美超商店內錄音「你有摸我胸部嗎?有啦!有啦!你如果說跟我道歉,我說不定算了。
好啦!好啦!」,短短7 秒鐘,道歉聲音被剪接,沒有確實全部播放出來,並非現場原始對話全貌。
為此就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固提出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9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就其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僅於書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記載「富美超商門口設有6 支監視器、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152號、101 年度訴字第542 號」等文字,未見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足認其聲請再審已不合於法定程式。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甲○○提起本件再審,並未載明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何款原因聲請,亦難以其聲請狀之文字用語加以判斷,惟上揭聲請再審意旨①至③、⑤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未足證明有何證物係偽造,抑或證詞屬虛偽之情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上揭再審意旨①、②,亦與「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不符,非屬104 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故由本院以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甲○○再審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甲○○又以前揭①、②、⑤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裁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6 款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甲○○抗告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則認前揭事由業經本院102 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是甲○○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屬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故將本院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裁定有關前述部分予以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
至於聲請再審意旨⑤之錄音光碟及其內容,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不具備嶄新性,亦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與104 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合,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駁回甲○○之抗告等情,有前揭各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至47、61、62、67至69頁),且本院103 年度侵聲再字第9 號裁定,並非以①、②屬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作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則甲○○自不得再以①、②、⑤之事由,主張有何證物偽造、證詞虛偽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就③部分亦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甚為明確。
是以上述部分甲○○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依據A 女、B 女、A 女外甥C 男之證詞,以及卷附錄音光碟等證據,已審認甲○○確於100 年1 月6日下午3 時許,利用A 女為書立停車費收據而進入富美超商之機會,以強暴方式對A 女猥褻,迄在外等候之B 女、C 男前來查看始行罷手,A 女並旋與B 女、C 男一同離去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復詳述當日甲○○雖曾以電話報案,然處理警員到場時,甲○○卻未予理會等節(本院卷第9 頁),則無論警員到場時是否遇見A 女、B 女及C 男,甲○○前揭聲請意旨③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至聲請再審意旨④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審認:甲○○之手臂傷勢早已康復,並不影響其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 頁正反面),既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是以聲請再審意旨③、④部分,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聲請再審,分別有未附具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程序違背規定,以及欠缺適法再審事由之情形,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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