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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記載: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已經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於101年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於102年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旨為:就該院88年7月20日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肯定說)肯定說之說明(二)部分,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業經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應構成累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經不起訴處分後,遽仍多次施用毒品不輟,本案已經是被告第9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而施用毒品固屬於自戕行為,現實上仍潛在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屢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判刑猶仍再犯,足見其無悔改之意,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判處短期自由刑,對被告難收矯治之效,是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難認具有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未符,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則以其因工作因素而偶一施用第2級毒品提神,而施用毒品者依各國研究認屬病人,認應對其施予治療,且據研究指出,刑事處遇對施用毒品者而言,屬無效之處遇,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已改以咖啡等飲料提神,且家中有患病老母要照顧,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依被告之罪責在法定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無違反量刑應遵循之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其刑之量定有過輕或過重之違反前揭原則之情事,次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情節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次竟僅因從事勞工工作需要提神再施用毒品1次,核其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憫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再查原審判決依被告自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認本案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於偵審中已經坦承犯行,惟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而不知悔改,本案僅因加班精神不濟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週、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以油漆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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