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原上易,23,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80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爭執(原審卷第70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鴻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告為李佳榮、陳立婷之樓下鄰居,被告因與李佳榮趣味相投,時常上樓與李佳榮閒聊,縱李佳榮偶不在家,被告仍可隨意進出,甚至在李佳榮住處過夜,李佳榮等人對被告頻繁出入家中之事早已成習,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自由進出家門,而證人陳傳展亦證稱被告常至6 樓找其姊夫,會待很久,有時還會睡在6樓等語,益見李佳榮及其同居家屬對被告常出入其家中,早習以為常,故被告至李佳榮家中行竊,是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要件,即非無疑,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而言。

㈡本案係同住於上址之陳傳展發覺其住處遭竊,經警於103 年8 月31日19時15分至上址勘察採證,於電視機後方牆壁採集7 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前揭機關103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又依現場照片(第6380號偵查卷第19頁)觀之,6 樓加蓋之套房有獨立出入之大門,且依陳昌毅於警詢時陳稱:李佳榮住的是6 樓加蓋的房間;

蔡志鴻寄居在5 樓等語(第638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

可知寄居於5 樓之被告,其平日進出時並無須經過6 樓李佳榮住處,乃屬當然。

依陳傳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起牀後就發現電視機遭竊(第6380號偵查卷第23頁)。

於偵查時證稱:蔡志鴻是5 樓的鄰居;

103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我起牀發現電視不見,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母親叫我打給我姐,後來我姐就報警;

103 年8 月30日被告有上來找我姐夫,後來沒說什麼他就走了;

31日凌晨我母親看完電視,因為她身上沒有6 樓的鑰匙,她出去後就把門拉上就走了,當時我姐姐和我姐夫不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家;

蔡志鴻應該是從沒有鎖的門進來等語(第6380號偵查卷第35、36頁)。

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沒有錢,當時門沒有鎖,我就開門進去將電視偷走;

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將電視拿到台北變賣給電腦行,賣了二千多元,我是徒手拆卸電視;

因為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開門進去(第1568號偵緝卷第22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白天下午偷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1頁)。

足證被告係趁李佳榮夫妻不在家,甚且陳傳展並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開啟6 樓大門進入竊取李佳榮所持有之電視機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雖曾出入6 樓李佳榮住處,並且曾留宿該處,惟此均係得李佳榮夫婦在場且明示同意下始得為之,不得據此即推論李佳榮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得隨時自由進出其住處,被告無故侵入李佳榮住處行竊之事實,要屬明確,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又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徒手打開車門欲進入車內行竊,然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周政宇發現並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堪以認定。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指定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緣蔡志鴻寄居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築物5 樓)陳昌毅之戶內,並實際居住於該處,又陳昌毅另將桃園市○○區○○○街00○0 號頂樓(建築物6 樓)加蓋之套房承租予李佳榮、陳立婷夫妻,陳立婷之胞弟陳傳展亦與渠等同住在該處。
詎蔡志鴻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見上開頂樓套房之大門並未鎖上,即未經李佳榮、陳立婷、陳傳展同意,擅自推門侵入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昌毅所有之禾聯牌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
㈡於104 年8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馨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然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張馨文之夫周政宇發現,經周政宇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昌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傳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內外之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之夫周政宇察覺,而未取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未遂罪(即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