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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偕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0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104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偕曉萍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本身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變化多端,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者求職心切致思慮不周,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提供帳戶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我有經濟壓力,還有車貸,我沒有想那麼多...他說是日領的,一定要有提款卡的卡片跟密碼,他說薪水他會直接匯入...之前做其他工作,沒有提供類似資料」(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既曾有其他應徵工作之經驗,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知識,對方既稱薪水會直接匯入帳戶,則由被告自行提領即可,沒有必要需由對方提領後再交給被告。
又被告僅以電話跟不認識之人聯繫,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自己是否已錄取,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也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符。
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應知悉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使用其帳戶,且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仍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對詐騙集團持有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四、原審復依據被告供承將其台灣新光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綽號「豐哥」之人,及有通聯記錄、報紙徵才廣告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喬如、林君融、謝甯、陳秋明、梁淑媛、林亦潔、吳珮琦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就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已詳為論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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