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原上重訴,2,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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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平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指定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思凱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治平、顏志峰、趙思凱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監視器畫面及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見被告3 人共同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 人於案發後知悉被害人死亡時即離開住居所,欲搭乘火車逃亡躲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6 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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