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原侵上訴,4,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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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第221 、222 條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6 月2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論以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未住在戶籍地,犯罪時之居所已無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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