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146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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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福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福慶(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13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之住、居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判決分別於同年月13、14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本案判決至遲已於105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準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9日(星期一)即行屆滿(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末日105年5月7日為星期六,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原審遞狀提起上訴,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惟無久住該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並非抗告人之住所,原審判決正本寄送該址,送達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實際住所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該處為抗告人母親經營販售泰式商品之商店,抗告人亦在該商店任職,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22時,每週休假時間固定為星期一,而民國105年4月12日為星期二、翌日(13日)為星期三,均為被告住處商店之營業日,不可能發生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行送達之情形,若逕行寄存送達,當非合法。

再者,依觀音新坡郵局查報,原審判決正本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置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洗手槽(該址未設置信箱),然其置於洗手槽並非適當之處,無法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該寄存送達亦難謂合法。

㈢抗告人因受同案被告張淑卿利用將物品交付他人,並不知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知張淑卿有營利,自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抗告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然張淑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抗告人卻經原審重判有期徒刑15年,實有冤情卻無從提起上訴,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三、按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關於寄存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寄存送達之方式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換言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5年3月29日為本案判決,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13日分別送達「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分別於同年月13、14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固有原審送達證書、前揭警察機關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135至136、163、166頁)。

㈡惟查:⒈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戶籍固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見原審影卷第32頁),然抗告人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與母親住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門牌號碼經戶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0日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下仍以舊址稱之),傳票寄送觀音區地址,戶籍地不用寄送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250頁)。

難認抗告人有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及事實,依上說明,該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案判決正本自不得對該址為寄存送達。

⒉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9月12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固函覆:「三、據本轄觀音新坡郵局查報,旨述第149649號掛號郵件(即「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投遞2次(105年4月11日、4月12日)無法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置於適當位置(洗手槽,該址未設置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新坡派出所以為送達」(見原審影卷第150頁),然觀諸抗告及陳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3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7263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6、30頁),系爭地址所在為商店,於送達當時雖未設信箱,然除門首外,尚有多扇玻璃門、窗及數樑柱可供黏置送達通知書,而該商店外之洗手槽位於面對該商店大門之左側,可供外人任意使用且緊臨隔壁店家,極易潮溼、污損或遺失,難謂係適當處所,依上說明,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認本案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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