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257,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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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疑義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該判決主文已一部分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實已違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及同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粟振庭所犯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收受贓物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5年7月10日,則粟振庭所犯此案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以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處斷。

是聲明疑義意旨所稱本件已一部分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等語,顯有誤會。

又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之判決主文記載「粟振庭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文義已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

是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明疑義裁定,係以法官1人獨任裁定,已與前揭規定未合。

爰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由合議庭審理,以符法制,以維權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稱之有罪確定判決,且判決主文意義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此聲明疑義之餘地。

五、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係併用獨任制與3人合議制。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即明。

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

另有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聲明迴避之裁定、第455條之1第1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

又經裁定合議,並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

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1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

準此,本件聲明疑義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由法官1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

是粟振庭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謂可採。

至其餘抗告理由,於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駁回本件聲明疑義,於法要無不合。

粟振庭猶執前詞,泛以原審組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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