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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蕙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104 年度聲判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係根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 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之結論,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然該鑑定意見,其論據主軸無非為:無法認定陳其才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病程發展所致,尤其病人曾發生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此亦會次發性造成腸子缺血性變化。
即使本案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然其臨床表現亦不明顯,而難以診斷,故被告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調查新證據,而告訴人於本程序中各項指訴之佐證,均為新提出之證據,不得斟酌。
⑵本案鑑定報告認為,依病歷之記載,陳其才到院後檢查結果均符合胰臟炎之表現,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影像判讀表現,被告之判斷並無錯誤云云。
㈢惟查:⑴人體某種不適、異常現象,其病因可能不只一種,人亦可能同時罹患數種疾病。
醫師診治病患時,若綜合病患主訴、觀察所得、各項檢查結果或其他跡證,可以合理懷疑有各種疾病併存於患者時,即應逐一詳細確認、排除各種可能,不應僅專注於一種疾病、一種臆斷,卻忽略、漠視其他疾病、其他可能之存在。
其次,醫學固然有許多不確定性,許多診斷,縱使為初步確診,在當下均僅屬臆斷,不能徒以「事後諸葛」之態度,過度苛責進行醫療時處於充滿未知未定環境之醫師。
但也因該等不確定與未知,醫師自須在整體醫療過程中,隨時注意患者病情之發展,蒐集各種最新資訊,不斷檢視其臆斷有無錯誤,並調整其初步確診(臆斷)與相應之醫療作為。
而不可一有初步診斷,即囿於其中,以致漠視、忽略其他病徵之存在。
尤其當根據初步確診去治療後,若病況並未改善,更應重新檢視之前進行的檢查有無疏漏,判斷是否有誤?是否有思慮未週之處,以免發生憾事,肇致糾紛。
⑵陳其才曾因胰臟炎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且於本次急診時主訴「剛開始上腹部疼痛」,經抽血檢驗,血清澱粉酵素為119 U / L ,確實較參考值範圍28至100 稍高,就醫學上言,是可疑有胰臟發炎之存在(並非確診)。
且如前述,陳其才本有胰臟炎之病史,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其中一項結果亦顯示陳其才罹有「慢性胰臟炎」。
本案鑑定報告因此稱:「澱粉酵素升高則代表病人有胰臟發炎之可能」、「依澱粉酵素稍高、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與報告及出院診斷等紀錄,本案病人罹患胰臟炎之可能性相當高」等語,難認有誤。
但本案鑑定報告所規避者,乃是陳其才入院時,12時15分之腹部X 光檢查,呈現「小腸氣體較多」之現象,同日下午5時11分5 秒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進一步呈現「腸子脹大」,迄被告醫囑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更明確得到「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 . . 必須排除發炎。」
之結論。
縱使分別以前開血液檢查、X 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獨立認定,各不足以判斷陳其才是否患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但被告在接手診治之時,已同時具備有血液、X 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綜合該等科學檢驗資料,被告應能認知「陳其才除了胰臟方面之疾病外,腸器官一定也有某種問題必須予以確診、治療」。
本案鑑定報告對此含糊其詞,不加解釋,更進一步把應綜合判斷之檢查結果割裂以觀,並持限縮之「白馬非馬」論述,而曰:「無論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均不會有所謂『腸子黑掉』之描述或檢查結果」、「臨床上,由腹部X 光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 . . 所造成。
. . . 造成腸阻塞. . . 之原因,. . . 約30種以上臨床疾患均可能造成,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脹大之現象即可診斷其真正之病因」、「另外若前述所詢問之『腸子黑掉』若係指缺血性腸道疾病. . . ,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或相關之影像學表現。」
、「自102 年11月29日12時7 分病人進入急診室至11月30日6 時5 分呼吸及脈搏停止,就診時間約18小時;
此段期. . . 醫師皆診視過病人,並進行血液檢驗,X 光、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無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之 證據。
. . . 加護病房龔昱中醫師、腸胃內科朱正心醫師及一般外科蔡昀達醫師診視;
亦未作出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 . . ,其術前之診斷亦僅有腹膜炎. . . ,並未能明確診斷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直至手術後始確定為缺血性腸道疾病. . . 」、「無法認定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病程發展所致」云云。
但此無非詭辯,蓋毋論當時之檢查與各項醫療上證據能否看出陳其才「腸子黑掉(陳其才家屬於偵查中指訴有醫事人員告知陳其才腸子黑掉)」,或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此一特定疾病。
但無從否認者為,依當時各項檢查結果,已指出「不管是什麼原因,陳其才腸器官顯然有病症需要確診、處理」,且被告當時之醫療處置,並未使陳其才好轉,反而益趨嚴重。
此時,被告當然有就此部分加以確診、排除,並重新檢視原先臆斷、處置有無錯誤,並進一步調整其醫療作為之義務。
豈能以「被告已針對胰臟炎部分予以治療」、「當時無從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即對被告上開未盡醫療義務之事實予以忽略?⑶是以,本案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明辨醫審會鑑定報告論述之謬誤,而依其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被告非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嫌疑,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㈤至於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之證據,均係偵查中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認為:「. . .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 . .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 。」
此研討結論,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
㈡陳其才於102 年11月29日12時7 分至馬偕醫院急診,急診醫師鄭斐茵診視後於同日12時15分安排血液檢驗(包括全血球計數和分類、生化檢驗之胰臟指數、肝指數、腎指數、膽指數、心臟酵素、血糖、各種電解質、發炎指數等,檢查結果不正常值為血紅素、血糖、胰臟殿粉酵素)、心電圖(心律不整)、胸部及腹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氣體較多,惟未見明顯腫大)、腹部超音波檢查(鄭慧雲醫師製作之檢驗報告為1.右邊肝臟有高回音病徵且出現投射陰影。
2.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
3.腸子脹大)顯示病人有輕微貧血及血糖稍高,而澱粉酵素升高則代表病人有胰臟發炎之可能。
被告於同日19時接班後,於20時10分開單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放射科余益榮醫師於21時39分發出檢測判讀報告為1.很多腹水;
2.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內膽管相當漲大,胰臟內有鈣化;
3.胃、脾臟、及兩側腎臟於正常範圍,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於「Se4 ,第84張影像」,必須排除發炎。
被告依據病人主訴、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上開各項檢查結果,初步臆斷陳其才為上腹痛、胰臟炎急性發作(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上開各項檢查結果均符合胰臟炎之表現,皆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影像判讀表現),被告除繼續給予輸液、對病人持續觀察外,於同日22時24分安排細菌培養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發出住院預約單,並於翌日1 時9 分開立prochlorpera 5mg,2 時37分開立藥物ketorolac 3mg ,3時29分開立藥物嗎啡3mg ,被告之醫療行為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對於陳其才經腹部X 光檢查顯示「小腸氣體較多,未見明顯脹大」,嗣經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腸子脹大」,再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很多腹水」、「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之情形,縱如原裁定書認為「依當時各項檢查結果,已指出『不管是什麼因,陳其才腸器官顯然有病症需要確診、處理』」,且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臨床上,由腹部X 光或腹部超音波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漲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ileus )所造成,而造成腸阻塞之原因,包括感染、發炎、新陳代謝、神經荷爾蒙、藥物、手術及不明原因等7 大類約30種以上臨床疾病均可造成,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漲大現象即可診斷診治之病因。」
等語為不可採。
惟就上開情形在醫學上對急診醫師進行鑑別診斷之意義為何?被告對此情形是否應採取何種積極之診察、處置行為,始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依上開情形是否即得認定陳其才於被告照護期間即已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而非後續病程發展所致,或因病人曾發生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而次發性造成腸子缺血性變化?參以陳其才後續因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於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及意識,並住入加護病房,經加護病房醫師會診腸胃內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診視,亦未作出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
嗣後決定以手術探查,手術後始確定為缺血性腸道疾病。
則對於被告如有未作為之醫療疏失,該疏失與陳其才因「甲. 肝腎衰竭。
乙. (甲之原因)敗血症。
丙. (乙之原因)大量腸道壞死。」
而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皆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原裁定未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遽以「依當時各項檢查結果,已指出『不管是什麼因,陳其才腸器官顯然有病症需要確診、處理』」、「醫審會之本案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就醫療行為而言,對象本身即已罹患疾病,醫療行為之目的不外乎探求病原進而對症診療,而醫療行為之對象為人體,人體構造複雜,診療醫師除基本問診獲取病患描述之徵狀外,自有藉助醫療儀器檢驗及探查生理跡象、反應以判斷病徵之必要,況個別病患之身體狀況、疾病徵狀及進展等主、客觀條件本即不一,且病徵亦有隨時間或醫療處置行為變化之可能,故應對病患實施何種生理檢測、如何解讀所得資訊研判病徵、選擇何種治療方式,實屬醫療行為專業判斷、裁量之範疇,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除明顯判斷錯誤、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此等診療醫師明顯有所疏失或懈怠,應課以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外,若醫師就其診療之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再者,近代醫學專業分工極細,就內、外科而言,尚各細分如心臟、胸腔、消化(或稱腸胃肝膽)、神經等諸科,且縱屬同科,醫師亦各有專精,例如消化內科醫師各別專精肝、膽、腸、胃、胰、脾之部分,故縱屬同一內科醫師,因專長不同者,對同為消化系統之其他部分,或較有此專長者可能不如,若再涉及其他部位如心臟、胸腔等專科恐更次之,故於認定醫師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時,應將醫療精密專業分工、各有職司等情納入考量為宜。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3 年5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並於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4 年7 月24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核先敘明。
㈡陳其才於102 年11月29日12時7 分許,因上腹痛由其家人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鄭斐茵診察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安排血液檢驗、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並給予Tramadol 100mg。
抽血檢驗結果主要不正常部分為血紅素11.9g/dL( 參考值13.0~18.0g/dL) .血糖127 mg/dL(參考值70~99mg/dL) 、澱粉酵素119U/L( 參考值28~100U/L),腹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氣體較多,惟未見明顯漲大。
同日13時44分許,鄭斐茵醫師(病歷記載開單醫師:鄭斐茵、主治醫師:解晉一)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由鄭慧雲醫師發出超音波報告單(報告單時間為同日17時11分,但未註明係醫囑時間、檢查時間或報告時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1.右邊肝臟有高回音病徵且出現投射陰影,2.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3.腸子脤大。
同日20時10分許,被告(此時主治醫師為龔律至)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放射科余益榮醫師於21時20分上傳檢查影像,21時39分發出檢查結果報告,檢查結果為:1.很多腹水,2.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內膽管相當脹大,3.胃、脾臟、胰臟及兩側腎臟於正常範圍,4.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於「Se4 ,第84張影」,必須排除發炎。
嗣後被告於22時24分許,安排細菌培養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發出住院預約單。
11月30日1 時9 分許,被告開立藥物prochlorperazine 5mg。
2時37分許,開立藥物ketorolac 30mg。
凌晨3 時29分開立藥物嗎啡3mg 。
同日6 時5 分許,陳其才昏迷及呼吸停止,仍有脈搏,由龔律至醫師醫囑給予置放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於6 時19分許,陳其才心跳變慢,6 時21分許,無脈搏,醫護人員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6 時30分許,陳其才恢復自發性心跳,6 時59分許,恢復意識,可遵循指令,於7 時40分許,開單及主治醫師均為謝尚霖,8 時5 分許,陳其才住進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龔昱中。
10時許,腸胃內科醫師朱正心診視病人並與龔昱中醫師討論病情,至10時30分許,渠等討論後,表示不排除腸阻塞或腸高壓問題,協助護理師放置3way Foley監測腹內壓,朱正心醫師向家屬表示緊急聯絡腸胃外科前來會診,10時55分許,外科總醫師蔡昀達會診後表示需緊急手術。
12時50分許,開始手術,手術前之診斷為腹膜炎,19時10分許,陳其才返至加護病房,手術後之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手術病理報告顯示為小腸出血性梗塞。
陳其才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1 月18日死亡,依1 月18日診斷摘要為1.多發性器官衰竭,2.敗血症,3.肺炎,4.缺血性腸道疾病,手術切除小腸,5.急性腎衰竭,6.肝衰竭,黃疸,7.呼吸衰竭,8.胰臟炎,9.高血壓,10.短腸症候群,11. 小腸扭結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外放病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前開陳其才醫療歷程,縱扣除發出超音波檢驗報告醫師鄭慧雲及放射科檢驗報告醫師余益榮外,陳其才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前,先後經歷鄭斐茵醫師、被告、龔律至醫師、謝尚霖醫師、龔昱中醫師,此外復經朱正心醫師檢視並討論病情,則前開醫師各自職司及診療陳其才之時期為何,渠等係共同或區分時期、階段接續診療,被告實際負責診療陳其才之時點為何,前開各節攸關判斷被告就其所應負責之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為何、其當時所得資訊及判斷有無違誤。
再依前開醫療歷程,陳其才之超音波報告單(報告時間為102 年11月29日17時11分)顯示腸子漲大,被告於同日20時10分即安排被告為超音波斷層掃瞄檢查,檢查結果雖顯示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但報告單亦記載「必須排除發炎」等語,被告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安排細菌培養,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發出住院預約單,而後再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1 時9分至3 時29分陸續給藥,於同日6 時之後,僅見龔律至醫師、龔昱中醫師、謝尚霖醫師所為診療之記載,並無被告再為醫療行為之紀錄,則被告診療陳其才之時間是否僅至102 年11月30日6 時前。
倘係如此,雖本案僅係交付審判,並非審理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然被告於前開期間所得關於陳其才腸子部分之資訊是否僅有腸子漲大、必須排除發炎之腸繫膜陰影之生理狀況,及被告當時係於急診部門診療陳其才,其專科知識及於急診診療常規為何等節,關乎被告當時對陳其才所為安排檢驗、給藥、住院之醫療行為是否確有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等初步判斷被告有無可能違反注意義務之基本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否顯示已達起訴標準,自有先予辨明之必要,惟未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以予相當調查及釋明。
㈣再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現存證據資料需有足以佐證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始可。
原裁定雖稱「縱使分別以前開血液檢查、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獨立認定,各不足以判斷陳其才是否患有缺血性腸道疾病。
但被告在接手診治之時,已同時具備有血液、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綜合該等科學檢驗資料,被告應能認知陳其才除了胰臟方面的疾病外,腸器官一定也有某種問題必須予以確診、治療」等語,而稱被告「應注意陳其才雖有慢性胰臟炎病史,且腹部電腦斷層結果也檢出本次急診時陳其才有此疾病,但綜合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指向陳其才當時除慢性胰臟炎外,亦罹有腸器官之疾病」之疏未注意情形。
然被告診療陳其才期間,其所得之資訊僅顯示陳其才有腸子漲大、必須排除發炎之腸繫膜陰影之生理狀況,論述如前,則依醫學角度,前開生理狀況是否確實顯示陳其才「罹有腸器官之疾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裁定所稱此節,即失所據。
再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依初步血液檢驗、胸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均符合胰臟炎表現,並未顯示陳其才當時有嚴重腸子問題,且被告安排腹部斷層掃瞄檢查,進一步尋求陳其才腹痛原因,並安排細菌培養,給予胰臟發炎藥物及抗生素治療可能之腹腔內感染及敗血症,並發出住院預約單安排後續住院治療,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
該鑑定意見係以醫學專業判讀相關資料,並說明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之醫學意義而為結論,此節足以為被告並無重大醫學判讀錯誤或醫療行為疏失之有利佐證,原裁定並未針對前開鑑定意見所稱依現存檢驗資料而判讀病徵及被告處置有何不符醫學常規之爭點駁斥鑑定意見違誤之處,僅擷取鑑定意見記載「無論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均不會有所謂『腸子黑掉』之描述或檢查結果」、「臨床上,由腹部X光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所造成。
依教科書,造成腸阻塞之原因包括感染、發炎、新陳代謝、神經賀爾蒙、藥物、手術及不明原因等7 大類約30種以上臨床疾患,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脹大之現象即可診斷其真正之病因」等文字,概以「此無非詭辯」一語駁斥,然前開鑑定意見雖稱⑴檢查報告不會有「腸子黑掉」陳述,然另進一步解釋口語「腸子黑掉」係指手術或病理組織檢查下對腸子外觀之描述,臨床上可見於缺血性腸道疾病、任何休克造成腸子血液灌流不足或嚴重敗血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等疾病或疾病併發症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可見鑑定意見並非單以不會有「腸子黑掉」之陳述一語含混帶過。
⑵鑑定意見提及腸子漲大之原因一節,係為解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判斷陳其才超音波檢查顯示腸子漲大之狀況診斷為胰臟炎尚屬合理醫學判斷之依據(見偵卷第7 頁及背面)。
⑶鑑定意見提及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或相關之影像學表現等語,係答覆囑託鑑定時所詢問之「腸子黑掉」一節(見偵卷第7 頁背面)。
⑷鑑定意見陳述陳其才自102 年11月29日11時7 分進入急診室之診療情節,係說明鑑定意見得出「無法認定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病程發展所致」之基礎事實及結論(見偵卷第8 頁及背面)。
故鑑定意見前開記載均係解釋或說明其鑑定意見之依據及釋疑,原裁定遽以指摘鑑定意見,尚無可採。
況縱前開有利被告認定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已達起訴門檻,惟原裁定就卷內現存之何項證據得以證明何等具體事實,進而支持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得以起訴被告之證據未予敘明,即僅泛言依卷附檢驗報告,被告疏未注意陳其才罹患腸器官之疾病等語,尚難認業已具體表明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自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資料,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之責任範圍尚有不明,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應為之醫療行為內容,更遑論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有無重大誤判病徵、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陳其才之醫療過程,並參酌鑑定意見,而認被告於過程中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情節,故告訴人指訴被告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似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原審訊問程序僅就和解可能性為訊問,未調查卷內其他足以認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違誤或推翻有利被告認定之鑑定意見,僅泛稱被告依當時檢驗資料顯示陳其才罹有腸器官之疾病,被告疏於注意及處置等語,而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其斟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實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
被告所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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