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46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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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義雄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義雄(下稱李義雄)為民國30年出生之人,其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而其配偶亦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此有李義雄及莊榮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是莊榮兆並非李義雄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甚明。

莊榮兆既非法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則莊榮兆以其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李義雄固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李義雄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李義雄提起上訴,再由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是李義雄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刑事抗告㈠請菜鳥法官別錯過當包公不當法匠法奴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李義雄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李義雄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而駁回李義雄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又李義雄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而莊榮兆並非李義雄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裁定以莊榮兆以其名義就李義雄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部分,聲請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金36萬元,惟莊榮兆並非法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而駁回莊榮兆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違誤。

況查,李義雄業於104 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云云,並無實益。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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