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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簡玉霞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奕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度聲字第946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即被告謝奕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原審審理期間,具保人即抗告人簡玉霞,遵法院裁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被告得以釋放,現案已確定,被告卻在執行期間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
原審以:被告涉犯收賄罪,在原審審理期間,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另沒收所得財物45萬5 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案執行,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被告聲請移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被告多次設詞而不到庭,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乃退回新北地檢署自行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新北地檢署通知、新北地檢署送達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囑託函、基隆地檢署覆函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不到庭,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10萬元與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11月26日通知具保人轉知被告應於104年12月17日(抗告狀誤為12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以世居基隆市,及方便生病之具保人探視,聲請移轉至基隆地檢署執行,故104 年12月17日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新北地檢署執行。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因就讀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在學期末參加論文大綱發表會,更希望在家陪伴年邁母親過新年(春節)」,蒙基隆地檢署同意延後於105年2 月15日到案執行,故105 年1 月25日亦非無正當理由不赴基隆地檢署執行。
㈢105 年2 月15日為春節連假9 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被告「希望多陪伴母親幾天」,而「除夕當天好友黃沅苡突然中風陷入昏迷」,被告幫忙處理住院事宜,「希望繼續探病數日」,另被告「老師辦理行照換新及驗車」,被告「在人情上應該幫忙才是」,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遞狀延後1 週,自知理由並不堅強,同時表示「若鈞署不同意延後,要進行拘提,也無話可說,願意立即入監服刑」,可見並無逃匿之意。
㈣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去電詢問書記官,書記官表示「前一日已發出拘票,不再指定期日」,被告回家等候拘提,卻未見有人前來執行拘提。
㈤105 年2 月25日上午,被告主動報到,書記官拒絕受理,並稱:「已回函新北地檢署而結案」,不再受理。
依實務經驗,拘票期限至少有7 日,如2 月18日發出拘票,最早於2 月24日,始屆滿7 日,書記官提早發文顯然違法。
如尚未發文,卻拒絕受理報到,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誠實」及「勤勉」之規定;
如已發文,卻不願追回公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
㈥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說明上情,請求再次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遭新北地檢署所拒,被告因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㈦綜上,被告既無逃亡之意思,更無逃亡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依違背職務收賄罪,判決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2 年(另沒收所得財物45萬5 千元),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新北地檢署並於同年9 月16日分案執行,此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及送達證書附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4184 號卷可稽。
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執行。
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並在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進修,對此應有相當瞭解。
被告在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後,應已知悉自己處於隨時受傳喚,即應隨時到案執行之狀態。
㈢據此,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11月26日通知具保人命其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應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4184 號卷),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世居基隆市,及便於母親探監,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影本為證,聲請新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75號卷第1 頁)。
新北地檢署乃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函文特別記載:「受刑人表示其將於1月11日自行至貴署到案。」
等情(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25號卷第1 頁)。
被告既已向新北地檢署表明將於105年1 月11日自行至基隆地檢署接受執行,則被告不得再藉詞拒絕到案執行。
㈣被告雖於105 年1 月25日具狀陳稱:「因就讀海洋法律所、需親自辦理休學程序」、「農曆過年逼近」、「希望陪伴年邁母親過年」(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64號卷第1頁),並於105 年2 月14日具狀再稱:「考慮母親年邁、身罹重病」、「好友突然中風陷入昏迷」、「受刑人之老師辦理行照換新及驗車,請求受刑人協助」(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09 號卷第1 頁)等語,然查:⒈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偵查庭訊問時表示:「我擔任警務人員19年,(你有存款嗎?)有,大概2 、300 萬元。」
、「(房子?)有,2 間。」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第179-180 頁),並在偵查期間,書寫數十封信函予承辦檢察官,除說明案情及請求准予具保責付外,並表示其房屋「無貸款」。
由此可見,被告家有恆產,手頭寬裕,並無後顧之憂,無庸延後執行以照料母親生活。
⒉被告母親即具保人,現年64歲,而被告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倘被告於獄中表現良好,扣除羈押100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假釋相關規定,於服刑約1 年餘,即可假釋出監,被告如欲善盡孝道,理應儘速報到,早去早回,以陪母親頤養天年。
被告以照顧母親為由而藉詞延後執行,難謂為正當。
⒊據被告於「105 年1 月」所撰碩士論文研究計畫摘要,在第捌項論文進度計畫,表明: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撰寫論文大綱;
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繳交及發表論文大綱;
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撰寫論文初稿;
105 年4 月,繳交論文初稿;
105 年4 月至105 年5 月,申請論文口試;
105 年5 月,論文口試;
105 年6 月,論文校稿與完稿等情(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875 號卷)。
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涉貪瀆案件,於104 年8 月26日判決有罪確定,此際得隨時辦理休學,然依其所規劃撰寫碩士論文時程,被告判決確定後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仍忙於自己碩士論文之撰寫,其顯無到案執行之意。
⒋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經調查人員持拘票拘提到案,翌日依法收押,依人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即予停職,縱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具保停止羈押,其仍無法恢復原職,長期立於休假之狀態,不因105 年年假9 天後上班第1 日到案執行,即謂檢方執行不合人情。
⒌至於被告另以好友突然中風陷入昏迷,或需為其老師辦理行照換新及驗車為由,聲請延緩執行。
按自由刑原本即係透過將受判決人置於自由被剝奪之拘禁狀態,使受判決人能體會刑罰之痛苦,就其不法侵害法益行為加以反省、警惕,俾以避免再犯,是受刑人若因此無法參與原本人際交往活動,自屬當然。
被告前揭所述,尚非拒絕到案之正當事由。
㈤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7日簽發拘票,限於105年2 月23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嗣司法警察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前往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進行拘提,「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被拘提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可考(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5號卷第25-26 頁)。
是被告確實已有逃匿之情。
㈥再新北地檢署木股書記官於105 年2 月26日,電詢基隆地檢署本案執行情形,依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基隆地檢署甲(股)表示,其傳喚謝奕震於105 年1 月25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且一直寫聲請狀,以諸多理由拖延到署時間,先要求辦理休學,請求於2 月1 日到署,覆(復)要求在家陪母親過年,要求年後執行,基隆地檢署請其於105 年2月15日到署,惟受刑人仍未到署,基隆地檢署於105 年2 月17日函警拘提,拘提無著,並於105 年2 月23日發函,函覆本署無法代執行。」
(104 年度執助字第14184 號卷)。
新北地檢署遂於同日以新北檢榮木105 執聲他875 字第17514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一、復台端105 年2 月25日刑事聲請狀。
二、本署前已於104 年12月21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台端未依所定期日到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函覆本署無法代為執行,本件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並予以通緝,請台端儘速自行到署執行。」
(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875 號卷最末頁),該函文明確告知被告儘速到案執行,否則即予沒收保證金,並依法發布通緝,被告仍不到案,益證被告確有逃匿之主觀意思。
㈦另新北地檢署105 年3 月21日以新北檢榮執木緝第1355號發布通緝後,被告在同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遭警方緝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911 號卷),被告不在其住居所,而在其他處所遭緝獲,其有逃匿之客觀事實甚明。
至於被告指摘執行書記官提早發文、拒絕受理報到等節,均不能合理化其有逃匿之事實,特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有逃匿之情事,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與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被告及具保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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