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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明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明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5、6、8 至10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4、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原審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例: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所涉犯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四十二個月(三年六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二個月(一年十月);
㈡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九號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十六個月(六年四月),後向本院提出抗告,另更定應執行刑為五十四個月(四年六月)。
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比例明顯不符。
抗告人懇請恩賜一個合理、公正、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云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2、5、6、8至10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附表所示數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未踰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原審裁定並無不法可言。
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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