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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8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人的前述刑事案件確定後,通知抗告人應於指定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抗告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05 年2 月24日桃檢兆未105執1330字第015637號、105 年3 月1 日桃檢兆未105 執1330字第016996號函,均以:「台端狀請暫緩執行本署105 年度執字第1330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儘速到案執行」為由,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的聲請。
抗告人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有抗告人提出的再審狀、補充嫌疑人資料及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但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的職權審酌事項,如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形,泛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無可取。
何況抗告人就上述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的執行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事由,或於前審審理中執同一情詞置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依憑卷存事證,詳予指駁,而與再審要件不合等理由,駁回該再審的聲請在案。
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法院裁定駁回,也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情事,則檢察官依法傳、拘抗告人到案執行刑罰,即無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鈞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審理中,多次行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命停止執行,嗣遭法院裁定駁回。
㈡我多次書狀呈報,依公司法139 條、141 條、142 條第1 、2 項,於96年就寄出存證信函,認股人不照繳,即失其權利。
㈢抗告人與其他權利人於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返還合夥出資的民事案件中已和解,則其自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再以訴訟上和解前的事由主張,抗告人依和解內容將和他們有爭議資產賣給他們,由林繼彬代表開立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本票,放在代書吳家清處,我也將過戶資料(印信)放在代書吳家清處,是因土地、礦權移轉至林繼彬名下,我要取本票,代書吳家清不給,我有提告,此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均判抗告人勝訴。
㈣經行政院長信箱處理小組協調,願意將我繳的保證金,回填計畫,山坡地回饋金退還給我,證明錢都是我繳的,是公家機關行賄、收賄。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言。
本件由抗告人的前述抗告意旨,顯見他不僅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法之處,且也未予說明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何處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的具體事由。
又抗告人所稱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及延緩執行的聲請,也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並經桃園地檢署函知已駁回抗告人延緩執行的聲請,這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及桃園地檢署105年2 月24日桃檢兆未105 執1330字第027879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12-14 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的主張應無理由。
此外,抗告意旨所陳述的其他內容,原裁定均已逐一說明並詳附理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的事由,抗告人仍執他在原審聲明異議的同一理由,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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