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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被逮捕人 謝芷羚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查獲抗告人即被逮捕人謝芷羚(下稱抗告人)搭乘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前盤查並經抗告人及張仕宏、賴清景等3人同意搜索後,於張仕宏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抗告人身上查獲注射針筒10支,即懷疑抗告人為共同持有毒品之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抗告人屬現行犯,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逕行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行員警吳育奇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警方係因在抗告人同車之人張仕宏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且抗告人、賴清景等人均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抗告人涉有共同持有毒品罪嫌,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甚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當場逮捕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抗告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及任何違禁物品,所持有之全新注射針筒10支並非違禁物,且員警於張仕宏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其個人行為,不得推論抗告人為共同持有毒品之人;
當時遭查獲之張仕宏、賴清景均配合警方盤查,張仕宏亦坦承海洛因為其所有,同車之人均不知情,此均有錄音錄影存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
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固於105年5月4日晚間7時05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認抗告人係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開立提審票於105年5月5日上午3時38分即時訊問抗告人,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即105年5月5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抗告人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11日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1日因另案而對抗告人發布通緝,抗告人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示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
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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