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64,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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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雖概括泛指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事由,卻未敘明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依據上開規定之何款事由,且未提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事由所憑之相關判決及依據,其聲請本屬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所指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節,然經調取原審卷,原審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聲請人尿液檢體編號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復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屬陽性,故亦無聲請人所述有檢驗結果不同之尿液檢驗報告等情;

又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就不起訴部分再為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事由,均屬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自於法未合,而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陰性反應,足證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不承認有持有毒品罪行,結果遭判處施用毒品罪,明顯誤判;

又抗告人所犯102年審訴字第408、649號等案,全由同一審判長、合議庭判處有罪,唯有本案經轉至簡易判決由審判長單獨判處有罪,抗告人合理懷疑證據之證明力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坦承不諱,又其所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乙節,係因偵查卷宗並無與抗告人尿液檢體編號相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經法院調取正確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屬陽性,並非聲請人所述檢驗結果為陰性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再抗告人所為之施用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因具有吸收犯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僅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效力自已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高度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審理結果,法院認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均有罪,且2者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前述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等情,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尚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再抗告人所犯102年審訴字第408、410號及102年審訴字第649、734、1016、1110號等案,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均因抗告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始經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係合議庭判處有罪,並懷疑證據之證明力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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