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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鄭惠升
周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玉清、池岳龍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鄭惠升、周建國(以下逕稱其名)因被告林玉清、池岳龍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分別於105年4月13日經鄭惠升親自收受及補充送達予周建國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周建國固於105年4月21日以電話併提出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等向原審表示於4月初即排定4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山東青島醫院作技術交流,至5月1日始返回臺灣云云,但並未釋明其是否確係於接獲原審傳票前即有該行程存在。
鄭惠升更於105年4月27日(即庭期前1日)始以電話併傳真請假狀影本向原審陳稱「…已約定當日下午1時30分為病患進行安寧醫療照護…」云云,而經原審書記官提醒後猶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
其等均核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分別科處鄭惠升、周建國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鄭惠升部分:鄭惠升因早已約定於105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為病患進行安寧醫療照護,當時亦找不到其他醫師代職,自不能擅離職守,故於開庭前以電話並傳真請假狀向法院請假,請准另定期日審理,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
法院要求提供病患病歷佐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②周建國部分:周建國從事醫師行業,常有出國研習、交流之行程,收到法院傳票後,即立刻向法院請假並傳真護照機票證明確有此行程,並向法院請求另訂庭期,該行程早已排定,並非無故不到庭作證。
是以鄭惠升、周建國並未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之情,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被告林玉清、池岳龍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傳喚鄭惠升、周建國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鄭惠升於105年4月27日先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稱因105年4月28日下午1時30分要為病患進行安寧醫療照護,且找不到其他醫師代班,故要向法院請假,請准另訂作證庭期,嗣並傳真刑事證人請假狀到院;
周建國於105年4月21日以傳真敘明105年4月初已排定於同年4月27日至5月1日至山東青島醫院做醫學技術交流,所以向法院請假,請求改定作證庭期,並檢附護照及機票影本及打電話向承辦書記官確認等情,有鄭惠升傳真之刑事證人請假狀1紙、周建國之傳真資料2紙、原審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8至9、11頁),衡以醫師之職務或醫療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及醫病彼此信任性,其進行醫療救護、學術研討等業務時,自難輕易委由他人代理或執行,鄭惠升、周建國分別以排定為病患進行醫療照護工作、出國參加醫學技術交流等事由向法院請假,尚非不符常情,已難認鄭惠升、周建國均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之情。
且證人之請假應僅需釋明即可,無庸以嚴格證明之,縱鄭惠升、周建國請假之事由係發生在法院發出傳票之後,稽之醫師職務之上開特性,亦難據此即認該請假事由非屬正當理由。
況鄭惠升、周建國均係原審首次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並無履傳不到之情形,且鄭惠升、周建國於請假時,均陳明希望法院另定庭期以便出庭作證,未有拒絕作證之情,實難認鄭惠升、周建國有不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之情形,原審僅以鄭惠升、周建國未具體證明請假事由係在法院發出傳票之前,即對鄭惠升、周建國分別裁罰1萬5千元、1萬元,尚有違誤。
抗告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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