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58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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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內田英世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瑞琳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即證人內田英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王瑞琳傷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開庭之始,法官即強令退席,與被告等在內密談5分鐘後才點呼伊再入庭,明顯違反公開審理原則,故抗告人並非無故退庭。

又原審105年5月2日開庭時,蒞庭檢察官於抗告人陳述時即打斷其發言,法官從未制止,檢察官之惡意干擾,破壞法庭秩序,亦為抗告人退庭之正當理由,當時原審法官亦同意退還外僑居留證使抗告人退庭;

另被告王瑞琳為傷害犯行當天,抗告人即向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檢察官、法官從未公開該重要證物,並傳喚里長到庭作證,檢察官復偽造抗告人所提證物一「北檢玉號105他1872字第23299號」書函,偽稱該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1月,故無法調閱云云,是本案確有司法黃牛介入,幫助被告脫罪,並陷害抗告人遭罰鍰3萬元,抗告人已對相關涉案人提告云云。

三、原裁定認定以抗告人因系爭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到場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必要,於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2日合法傳喚抗告人,惟抗告人歷次於到庭陳明年籍後,即逕行表達原審及檢察官不公,並拒絕具結或於具結後拒絕作證、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離席等情,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已嚴重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

經核其認定與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告訴人,其於案發當時之所見所聞,就系爭案件而言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原裁定以有傳喚抗告人證述該案過程之必要,確屬有據。

且依本件卷證,105年1月19日原審就系爭案件開庭之際,並無抗告人所稱法官強令其退席,與被告等在內密談5分鐘後才點呼伊再入庭之情形,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審理程序有瑕疵云云,並非有據。

另觀以同年5月2日之原審系爭案件審判筆錄,抗告人於檢察官詰問第2個問題(即:「你與被告有何糾紛?」)時,即開始以與題意不相關之內容,謾罵曾承辦他案之法官、檢察官,並質疑檢察署函文之真實性,隨後表示欲行離開,復回頭指責檢察官不要妨礙其發言等語,經審判長諭知請抗告人暫時安靜後,抗告人旋即未經許可逕行離庭(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0頁)。

是抗告人反指檢察官破壞法庭秩序,故其有正當退庭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又105年3月15日原審之審判程序時,審判長雖有返還抗告人之居留證,然並未允許抗告人離庭,詎抗告人竟稱:「前面你們的錯誤訴訟程序,若你們不承認的話,我要走了,我今天帶了國際人權法,法條有保護我,你們是違法,我要走了。」

等語,並逕自離庭,是抗告人辯稱已得法官允許始退庭云云,並非屬實。

且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與否與調查程序,並非抗告人得不履行法定作證義務之事由。

抗告人以其曾向里長辦公室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檢察官、法官從未公開該重要證物,並傳喚里長到庭作證等人,認其無作證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雖稱檢察官偽造「北檢玉號105他1872字第23299號」書函,是本案確有司法黃牛介入,幫助被告脫罪,並陷害抗告人遭罰鍰3萬元云云。

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所指書函為偽造,且此亦非屬抗告人得拒絕作證之正當事由。

故抗告人指摘原審訴訟進行之程序有瑕疵,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或檢察官提出不實證據云云,均非屬依社會通常觀念之不得已事故,難以作為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經原審依法傳喚,拒絕具結或於具結後拒絕作證、未經審判長許可即自行離席,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

原審依上開規定,並審酌違反情節,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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