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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6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⑸」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向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846號被告蔡碧玉等人案件,承辦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以該聲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駁回。
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開駁回之裁定,於105年4月29日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經原審以該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而於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5年5月2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⑵」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認原審10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
詎再抗告人仍於於105年6月10日以「刑事再抗告狀⑸」對本院所為105年度抗字第596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嗣後再抗告人如就業已確定而不得請求救濟之本案再行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院基於國家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考量,將不再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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