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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陳怡君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號(原104年度他字第3203號)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之必要,依法定程式以雙掛號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到庭接受訊問;
依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送達之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0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04年10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
依抗告人先前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送達之傳票,由受僱人簽收,於104年10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告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能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抗告人偵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嗣雖於104 年10月24日因另案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傳喚其於104 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之時,其尚未在監在押,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
是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抗告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仟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公文,僅家人代為簽收,惟未告知此事,其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之事毫無所知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人傳票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從而,證人業經上開法定程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始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要屬當然。
四、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778號(原104年度他字第3203號)被告潘毅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傳喚抗告人應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到庭作證,分別於104 年10月8日、同年月6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為送達;
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事,惟未如期出庭作證等情,有前揭偵查案件104年4月29日詢問筆錄、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10、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裁定准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證人傳票分別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其於104年4 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為送達,對其前開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0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嗣後有無依送達通知書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傳票而實際知悉經傳喚作證乙節,則屬不明;
對抗告人前開居所地送達部分,係由「奇美刺繡有限公司」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惟「奇美刺繡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究否具「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並未經查明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是否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非屬無疑。
從而,原裁定逕依前開送達情形,即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尚難認妥適。
㈡次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8月31日通緝,於104年9月10日因抗告人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133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所示,抗告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提起公訴、臺北地院於104 年10月12日判決時,雖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惟其居所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以抗告人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送達本件證人傳票,而未對抗告人前揭「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居所為送達,是否符合「合法傳喚」之要件,殊有疑問。
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查明,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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