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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部分,受刑人粟振庭僅係得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程序上已非合法。
且受刑人以上開犯行均屬初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亦顯係誤解累犯之相關規定,況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部分係不利於受刑人,亦不包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可請求之範圍。
從而,受刑人就前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4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依刑法第48條聲請更定其刑,遭原裁定駁回,惟原審法院未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於法顯屬未合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聲請,因係於裁判後發覺為累犯之處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乃不利於受刑人者,自不包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者。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逕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要無違誤。
再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得依職權將上開聲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之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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