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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育德所犯侵占罪等2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7至19號、22號至26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號、20至21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須逐漸退縮,第一重宣告刑固然全部計入執行基數,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應依責任遞減係數,此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
基於兼衡抗告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本件各次之犯行,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
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宣告刑累計為10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0年3月,合併後只減1月,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而違背法令。
再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裁定之案例如下: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與詐欺罪共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罪共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罪共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25至26號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24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4月),是原審裁定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
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惟各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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