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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黎燦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黎燦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前揭4罪刑度總和1年3月)之範圍內;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本次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已獲有減少徒刑1月之利益,並無違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之違法,原審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泛稱自己有竊盜癖,抗告人應先受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
│01│竊盜 │有期徒刑│104.05.26 │臺北地檢│臺│105年 │105.01.30 │臺│105年 │105.03.12 │臺北地檢│ │
│ │ │五月,如│ │104 年度│北│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5 年度│ │
│ │ │易科罰金│ │偵字第 │地│字(聲│ │地│字(聲│ │執字第 │ │
│ │ │以新臺幣│ │23003 號│院│請書誤│ │院│請書誤│ │2711號 │ │
│ │ │一千元折│ │ │ │載為「│ │ │載為「│ │ │ │
│ │ │算一日(│ │ │ │簡」字│ │ │簡」字│ │ │ │
│ │ │聲請書誤│ │ │ │)第 │ │ │)第 │ │ │ │
│ │ │載為有期│ │ │ │103 號│ │ │103 號│ │ │ │
│ │ │徒刑「三│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02│竊盜 │有期徒刑│104.01.07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2.23 │新│105 年│105.03.28 │新北地檢│ │
│ │ │三月,如│ │105 年度│北│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5 年度│ │
│ │ │易科罰金│ │偵字第 │地│字第 │ │地│字第 │ │執字第 │ │
│ │ │以新臺幣│ │2674號 │院│281 號│ │院│281 號│ │5774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03│竊盜 │有期徒刑│104.01.07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2.23 │新│105 年│105.03.28 │新北地檢│ │
│ │ │三月,如│ │105 年度│北│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5 年度│ │
│ │ │易科罰金│ │偵字第 │地│字第 │ │地│字第 │ │執字第 │ │
│ │ │以新臺幣│ │2674號 │院│281 號│ │院│281 號│ │5774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04│竊盜 │有期徒刑│104.01.07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2.23 │新│105 年│105.03.28 │新北地檢│以上編號2 │
│ │ │四月,如│ │105 年度│北│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5 年度│至4 所示罪│
│ │ │易科罰金│ │偵字第 │地│字第 │ │地│字第 │ │執字第 │刑,前曾經│
│ │ │以新臺幣│ │2674號 │院│281 號│ │院│281 號│ │5774號 │定應執行刑│
│ │ │一千元折│ │ │ │ │ │ │ │ │ │八月,如易│
│ │ │算一日 │ │ │ │ │ │ │ │ │ │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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