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5月16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按: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略以:推事為被害人者,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37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審法官已成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所為裁定效力有效嗎?云云。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列105他1616字第24719號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非對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自不許抗告,且不因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於105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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