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1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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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雖認為,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請求救濟,然此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

且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得循司法途逕救濟,而就其應循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救濟,乃委由立法形成,並未明述,致生救濟程序之空窗。

故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乃於立法制定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

然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監所處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否則無異於僭越立法權而自行創設審判權之歸屬,亦有侵害行政審判權之疑慮。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遲延交付複印資料而提出申訴,該申訴未經桃園監獄受理,受刑人即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本件聲請,核其爭訟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

就此行政決定,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尚待立法形成,於修法前,原則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

況受刑人前曾因不服桃園監獄限制使用原子筆等物品、諭知刪除部分信件內容、遲延寄發信件、未准自費複印文件、未辦理103 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投票等處置(均與本件聲請內容非同一案件),先後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9 號受理後,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是受刑人前就獄政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曾經行政法院受理而為實體判決,足見行政法院亦肯定此類獄政事務為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

益徵本件聲請內容,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認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受刑人之處遇仍存有「特別權力關係」之思維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者,應由受刑人用盡行政訴訟程序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尚難由原審法院越俎代庖,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 號等裁判為據,認獄政事務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對其另案亦採相同主張,原裁定扭曲裁判意旨,已另有法官本於人權意識主動申請釋憲,法院屢次推諉予行政法院,顯係僭越代大法官補充解釋,而與其受相同監獄處遇之收容人可依釋字第720 號提起抗告,其卻不可,二者運用之法則豈有不同云云。

三、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

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

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恐嚇、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

故本件抗告人不服桃園監獄對其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㈡、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固指出:「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

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等情,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

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雖亦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

惟本件抗告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本件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尚難認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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